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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案

时间:2007-05-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三亚民一终字第69号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三亚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33岁,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女,29岁,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女,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住(略)。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07)城民一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被上诉人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03年,王某某与陈某甲经他人介绍认识,2004年2月4日,双方到婚姻登记部门办理结婚登记。结婚时,陈某甲购置的嫁妆有电视机一部、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消毒柜一个、VCD一台。王某某承认以上嫁妆现存放在其宿舍,但认为嫁妆是交付5750元给陈某甲购置的,不同意退还,陈某甲否认王某某付过5750元的事实。婚后,双方同居一段时间,后因工作关系双方分开居住。王某某在东方市X镇工作,后来调回海口工作,月工资1400元。陈某甲在海南铁路通信公司三亚分公司工作,月工资500元。之后,双方来往较少,平时有事就通过电话联系,陈某甲患病王某某置之无理,双方矛盾日渐加深。陈某甲承认本人患抑郁症还经常吃药。庭审中,陈某甲表示同意离婚,但要求王某某给付离婚后因治病及生活上的经济补偿20000元,退还购置结婚嫁妆费用8000元,共同偿还债务8000元,王某某不予同意。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王某某、陈某甲系自愿登记结婚,由于婚姻基础差,加之双方因工作关系不在一起居住,平时来往较少,婚后没有真正建立夫妻感情。本案审理中,王某某、陈某甲自愿同意离婚,予以准许。王某某主张陈某甲患有精神病,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况且陈某甲一直在公司工作至今,因此,王某某提出陈某甲患有精神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王某某主张婚前交付5750元给陈某甲购置嫁妆未举证证明,不予采信。关于陈某甲主张与其二姐夫借款治病,要求王某某共同偿还债务问题。虽然陈某甲提供两张借条,但王某某对借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同时,陈某甲一直不将借款治病的事实告知王某某,因此,陈某甲要求王某某共同偿还债务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陈某甲要求退还嫁妆费8000元,因陈某甲未提供相关的付款凭据,不能确认其具体数额。虽然该嫁妆为婚前陈某甲所购置的财产,但是婚后双方共同使用至今,有共同共有的意思,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应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即洗衣机一台、消毒柜一个、VCD一台归王某某所有;电视机一台、电冰箱一台归陈某甲所有。考虑陈某甲因病尚需治疗且目前尚无房屋居住,结合双方的经济条件,王某某应适当给予陈某甲经济帮助1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王某某与陈某甲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洗衣机一台、消毒柜一个、VCD一台归王某某所有;电视机一台、电冰箱一台归陈某甲所有。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王某某给付陈某甲经济帮助12000元。本案受理费50元,由陈某甲负担。

上诉人王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是一审法院判定给予被上诉人经济帮助12000元依据不足。二是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患有精神抑郁症,收入状况和经济困难。三是被上诉人是国家信息产业部管辖的一家国有大型企业的一名职工,依法享有国家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等国家众多福利待遇,每月除了依照有关规定从其工资扣缴各种费外,国家和企业还要加倍为被上诉人垫付各种费用,每月都会向被上诉人的医疗保险卡存折内存入同等的医疗保险费。四是双方既然都提出自愿离婚,被上诉人承认自己病已好,只是失眠而已。一审认定被上诉人要是有病就不会在铁通公司工作至今,既然如此,为何一审还要认定被上诉人"因病尚需治疗"呢根据国家信息产业部的有关规定及国家劳动法规定被上诉人如患有精神抑郁症就要被辞退或不能在本职工作。如果被上诉人有这种病,为何还在本职工作,这是严重的损害劳动者权益,是严重的违法行为。五是被上诉人是国家企业的职工,有固定收入。被上诉人的父亲是铁路退休职工,全家人都是国家企业的职工,家庭经济状况非常好。被上诉人父母到乐东工作地陪伴、照顾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无任何的家庭及生活负担,也无需对谁进行瞻养,被上诉人怎么就会存在着"有经济困难"呢一审又有何依据可以判定"被上诉人有经济困难"呢六是上诉人是一名普通的铁路员工,因工作上的性质(老上夜班)让上诉人长期患有胃炎和咽喉炎,需长期服药治疗,上诉人身体瘦小、眼睛高度近视,每月需花费几百元用来购买药物治疗。七是上诉人父亲去世不久,母亲的生活起居病痛都由上诉人来料理,仅办理父亲的后世就欠债两万多元,每月上诉人还要寄给老母亲200元的生活费和看病费用。上诉人母亲没有工作、没有经济来源,并长期患有严重的白内障、严重的脑震荡和严重的精神性胆囊症,母亲就是因为上诉人经济困难才不肯去做手术,因为手术需花费3万多元。八是上诉人只身一人在海口无依无靠,每月从海口往返八所奔波照顾母亲都要花费。公司没有住房,海口房租很高,上诉人在海口每个月要花350元的房租租住。此外,上诉人还有一个残疾的大哥(一家五口)无工作、无经济来源,作为亲兄弟的上诉人还要资助他们。上诉人每月仅有806元的工资收入,还要负担起如此重担,因此,有困难的应该是上诉人,需要给予经济帮助的也是上诉人,而不是被上诉人。九是每年上诉人都是单位的生活困难户,单位、同事都知道上诉人经济生活困难而给予上诉人补助。而一审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双方收入、实际困难的情况下,就根据被上诉人的一面之词,不给上诉人辩驳机会,而认定"结合双方经济条件"判定上诉人补偿12000元,应是错误的。上诉人因办理父亲后事所欠下的2万元是不是可以作为我们夫妻的共同债务婚后所有的债务都是上诉人一个人来负担,被上诉人不理不睬,形同陌生人。现在提起离婚,被上诉人就来要求共同财产分享。再者,我们没有房子、没有共同的财产、没有小孩,一个结了婚的媳妇近三年只来过丈夫家三次,上诉人父亲从病重到逝世没有来看望过一次,母亲病重卧床期间被上诉人也没有来看望过一次,被上诉人算是媳妇吗对于这样一个对上诉人在工作上、生活上、家庭上没有一点点帮助,没有尽到一点点妻子责任,没有尽到做媳妇孝敬责任的人。一审为什么还要让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如此高的补偿呢因此,一审法院对第三项的判决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陈某甲辩称:一、上诉人在一审法庭上陈某经济困难,月薪仅为1400元,而现在出具材料,证明自己月薪806元,这不是自相矛盾吗事实上,上诉人月薪为3355元,扣除社保、房租等费用582元,实发金额2773元,我本人400多元。结婚三年,上诉人没有履行丈夫的责任和义务,对我生活不管不问,也没有给付过我一分钱,相反,其多次向我及我家人伸手要钱,恳请法官将我们的工资收入视为共同财产,依法进行分割,三年工资收入共计104952元。二、上诉人在诉状中称对父亲的后事,母亲的赡养,大哥一家的帮助,都由他一人承担,所言并非事实。上诉人在家排行第四,一家人大都在铁路系统工作,父亲生前是铁路系统退休干部,工资高,死后送葬费由单位报销,母亲按规定有抚养金。其大哥虽有残疾,但行动方便,长年做买卖,生活富足,其二哥是粤海铁路水电段的职工,月薪2000余元,三哥是粤海铁路火车司机,月薪3000余元。三、上诉人品行恶劣。一审法庭上,为达到离婚目的,他着力诋毁我患有严重精神分裂症,而现在为达到另外的目的,又千方百计地搜集假材料,证明其患有多种疾病,居于何心四、上诉人是没有责任感的人,他工作上吊儿郎当,从干部被降为工人,嗜赌成性。为了达到其目的,把我说得一无是处。虽是这样,但作为一个女人,我非常珍惜这段姻缘。为挽救这段婚姻我付出过,也忍受了他们一家的歧视,辛苦为这个家付出,但结婚三年却没有得到丈夫的一点关心和疼爱,到头来却遭到丈夫的离弃。现在,我身心疲惫,恳请法官依法保护我的权益。五、上诉人在诉状中说借款5万元,本人不知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另查,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没意见,二审中,王某某认为其有病需治疗,家庭经济困难,月工资806元,并提供的证据证明,但陈某甲对王某某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有异议。陈某甲提供王某某所在单位粤海铁路有限责任公司海口机辆段人力资源科出具的工资表证明,证明王某某的月实发工资3355元,但该单位未出庭作证,同时,王某某有异议。

本院认为:王某某、陈某甲虽经他人介绍认识,并自愿登记结婚。但由于双方婚前相互了解不够,又因工作关系,长期分居,沟通甚少,因而没有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诉讼中,王某某、陈某甲自愿同意离婚,应予以准许。王某某主张陈某甲患有精神病,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况且,陈某甲一直在公司工作至今,因此,一审认定王某某主张陈某甲患有精神病证据不足是正确的。陈某甲认为自己患有抑郁症并经常吃药治疗,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认定。因此,一审认定陈某甲有病尚需治疗的依据不足,应予纠正。一审对王某某主张婚前交付购置嫁妆款,陈某甲主张借款治病的债务,要求王某某退还嫁妆费8000元,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认定及处理并无不妥。二审中,王某某认为其有病需治疗,家庭经济困难,月工资806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陈某甲提供王某某所在单位出具的工资表,证明王某某的月工资实发3355元,但出具该证明的单位未出庭作证,同时,王某某有异议。因此,该工资表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鉴于目前陈某甲无住房,结合双方的工作和经济条件等因素,王某某应适当给予陈某甲经济帮助8000元为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07)城民一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变更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07)城民一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王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某甲给付经济帮助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00元,由王某某、陈某甲各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明

审判员曾人孝

审判员何冰

二OO七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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