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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贾某某诉被告孙某某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贾某某,男,1954年生。

委托代理人钟勤勇,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1957年生。

委托代理人陈晓禹、杨某,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某某诉被告孙某某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14日,原告受孙某某雇佣,在运送建筑垃圾途径人行道的过程中,由于龙山置业在人行道上铺设的热力管道上方的预制板突然断裂,致原告掉到沟中,造成大面积烧伤,首次治疗费用已起诉过,现就后续治疗费起诉被告,要求被告赔偿30%的损失即9355.67元。

被告孙某某口头辩称:与原告不构成雇佣关系,我只是代表其他人(包括原告)与龙山置业签订了合同,并未从中得到利益,所以二者构不成雇佣关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1、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2、侯永锋收条两张及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所花费的交通费为200元,3、鉴定费票据一张,计600元。

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明材料。

法院调取的材料有:(2009)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材料1、3无异议;对材料2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并且应提供正规交通发票。对法院调取的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此判决书论述部分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应以此判决书的最后结果为据(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材料1、3,由于双方无异议,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材料2,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法院调取的材料认为此材料属生效的法律文书,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案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举证,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3月14日,原告贾某某和另一工人开着奔马车在延津县新水水务有限公司在延津县化工厂家属院进行水网改造。在运送建筑垃圾途经人行道的过程中,由于龙山置业有限公司在人行道下铺设的热力管道上方的预制板突然断裂,致使原告掉进热力管道中,沟中污浊的热水,将坐在奔马车上的原告烧伤。原告的首期治疗费用已经(2008)延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及(2009)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就后期治疗及评残等费用的一部分,原告与龙山置业调解且执行完毕,现原告要求被告孙某某承担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用等费用的30%为9355.67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身体受到伤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根据过错程度赔偿受害人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合理损失。本案中,根据(2009)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判决书中认定:因孙某某在原审庭审中自认,包括贾某某在内的十几个人,签订合同是其牵的头,开奔马车的司机也是为其干活的工人,故驾车司机与孙某某构成雇佣关系,司机开货车载人从便道上行驶有过错,司机的过错为30%,应由雇主孙某某承担。据此,本院认为,原告要求孙某某承担30%的责任,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有:鉴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9613.9元。关于误工费,原告要求从2008年3月14日至2010年3月12日(扣除(2009)新中民一经字第X号判决确定的67天)为661天X21.7元|天=x.7元。以上各项共计x.6元,按30%比例为7367.28元由被告承担。关于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及过错程度2000元较高,以1000元酌定。案经调解无效,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孙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贾某某伤残赔偿金,误工费鉴定费共计8367.28元。

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40元,原告承担10元。(原告预交暂不返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志霞

审判员张成永

人民陪审员程丹

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郑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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