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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诉李某丙、刘某戊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生于1940年11月26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生于1967年7月21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生于1948年6月20日,汉族,农民。

被告李某丙(李某语),男,生于1993年1月14日,汉族,农民。

法定代理人李某丁,男,生于1968年7月20日,汉族,农民。

被告李某丁,男,生于1968年7月20日,汉族,农民。

被告刘某戊,男,生于1992年12月23日,汉族,农民。

法定代理人刘某己,男,生于1962年4月26日,汉族,职工。

被告刘某己,男,生于1962年4月26日,汉族,职工。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李某丙、刘某戊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本院追加李某丁、刘某己为被告,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杨某某,被告李某丙、刘某己,被告刘某戊的法定代理人刘某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丁、刘某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09年10月14日,刘某戊驾驶李某丙所有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1079千米+364米处时,与自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刘某甲相撞,致刘某甲受伤。经镇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戊对此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李某丙将车出借给无证的人驾驶,存在过错应与刘某戊连带赔偿。被告李某丁、刘某己分别作为李某丙、刘某戊的法定代理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现要求:1、四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余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镇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于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2、医疗费票据、诊断证、病历,用于证实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x.13元;3、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用于证实原告的伤情已构成伤残及花费鉴定费。

被告李某丙辩称:不应赔,交警队事故责任划分不当。

被告刘某戊、刘某己辩称:适当赔偿,责任划分不当。

对以上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被告李某丙、刘某戊、刘某己均有异议,认为划分不当,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2、3份证据,被告李某丙、刘某戊、刘某己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0月14日,刘某戊驾驶李某丙所有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1079千米+364米处时,与自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刘某甲相撞,造成刘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11月24日镇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镇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戊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且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其行为违反了交通法的有关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甲在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路X路时,未在确认安全后通过,其行为违反了交通法的有关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甲受伤后在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33天,共花费医疗费x.13元。原告所受伤经南阳镇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刘某甲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800元。事故发生后,刘某己赔偿原告4500元,李某丁赔偿原告1000元。另查,被告李某丙、刘某戊系未成年人,均为学徒工,无经济收入。

另查明: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和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分别为x元/年、9534元/年。2008年镇平县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039元。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被告刘某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刘某戊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有:住院33天,花费医疗费x.13元;由于原告未提供应由二人护理的证据,故其护理费按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按一人计33天,即x元/年÷365天×33天=1404.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10元/天计算33天为330元;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33天为330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2008年镇平县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039元计算10年,即5039元/年×10年×10%=5039元;鉴定费800元;由于原告已年近70周岁,应视为无劳动能力,其要求误工费请求不予支持,以上合计x.57元。以上损失原告与被告刘某戊按比例承担,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原告精神明显受到伤害,综合考虑情况,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可按2000元计算,故被告刘某戊应赔偿原告损失x.57元×70%+2000元=x.4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己已赔偿原告450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李某丁已赔偿原告1000元也应扣除。由于该摩托车是李某丙所有,该摩托车未经注册机关登记,本不应该上路行驶,且被告刘某戊无驾驶证,但被告李某丙仍借用给刘某戊驾驶,被告李某丙对以上被告刘某戊应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刘某戊、李某丙均系未成年人,没有经济来源,故其应承担的责任,应由其监护人替代赔偿。原告诉请部分未得到支持,故诉讼费应由原、被告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某戊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x.45元(含刘某己已支付的4500元和李某丁已支付的1000元),该责任由其监护人刘某己承担。

二、被告李某丙对以上刘某戊应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责任由其监护人李某丁承担。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原告负担100元,被告李某丙、刘某戊各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国志

审判员刘某岗

审判员肖某胜

二零一零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潘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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