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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江苏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江苏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镇平分公司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生于1965年7月16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肖某,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被告江苏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镇平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男,生于1971年5月18日,汉族,经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富禄,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江苏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江苏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镇平分公司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肖某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张富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7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鑫泰步行街的第X幢X单元X号单元房一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共计支付x元购房款,其余款项应在被告交房时支付,并约定被告应当于2008年3月31日前将经验收合格后的房屋交付给原告。被告仍未能依约交房,致使原告遭到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请求法院判决:1、二被告立即向原告交付经验收合格的单元房(第X幢X单元X号房);2、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自2008年3月31日起按本金x元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房屋交付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用于证实双方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及其相关权利义务关系等;2、收款收据3份:2007年5月10日1万元,2007年5月24日x元,2008年1月29日x元,用于证实在上述期限内共交付购房款x元。

二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江苏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法无据。既然江苏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镇平分公司在工商部门领取有营业执照,是民法上依法成立的其他经济组织,有权以独立的市场主体对外签订合同,也就有权作为独立的诉讼当事人参与诉讼。故列江苏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2、原告违约在先,被告有权解除合同,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六条约定,原告应在主体工程封顶时交款6.2万元。主体封顶日为2007年12月17日,而原告在封顶一月后的2008年1月29日仅付款5万元,前二期应付款仍欠1.2万元;合同第七条约定,若原告逾期一个月付款,就先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按应交款的1%索要违约金。至此,由于原告违约在先,被告已明确要求解除合同,已没有向原告交房的义务,故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用于证实双方合同关系及其具体权利义务关系;2、土建工程资料1份,用于证实全部工程完工时间为2007年12月17日,封顶日期肯定在此日期之前,原告最起码应在此日期之前交付房款。

对以上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2份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对以上被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原告认为该证据系隐蔽工程检查验收记录,实际是四层钢筋铺设情况记录,该证据与封顶无关联性,该证据并不能证明整个工程完工,本院对该验收记录不予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江苏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镇平分公司开发建设鑫泰步行街,于2007年1月26日办理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07年5月24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江苏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镇平分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内容为……第四条,单价为1380元/平方米,总金额x元……第六条(付款方式及期限),分期付款,买受人于2007年5月24日支付房款x元,二期房款x元于主体工程封顶时交付,第三期房款x元于交房时交付;第七条(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约定:1、逾期在30日之内,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至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3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1%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愿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金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第八条:(交付期限)出卖人应当在2008年3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该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1、逾期交房不超过9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自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原告李某某于2007年5月24日向被告交付房款x元,2008年1月29日向被告交付房款5万元。被告至今未交付房子。

另查明被告江苏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镇平分公司办有法人营业登记,执照注册号x。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江苏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镇平分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构成商品房买卖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预购了被告江苏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镇平分公司开发的鑫泰步行街商住楼第X幢X单元X号商品房,并签订了商品房卖买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08年3月31日前交付经验收的商品房,但被告至今仍未交付商品房,逾期已超过90日,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合同的约定,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继续交付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且支付违约金,根据《商品房卖买合同》第九条约定,违约金应从2008年4月1日起,按已交付房价款x元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交付之日止。被告江苏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镇平分公司辩称2007年12月17日主体工程已全部完工,原告应于此日即主体工程封顶时交付二期房款x元,但原告仅仅在封顶一月后支付x元,属于违约,应解除合同,支付违约金。双方约定二期房款的交付时间为主体工程封顶时,并非具体的的日期,原告并不知道主体工程什么时间封顶,被告江苏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镇平分公司所称的2007年12月17日是隐蔽工程的检查验收日期,并非主体工程完工之日,被告江苏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镇平分公司也没有提供确切证据证明该日是主体工程封顶之日,且即使当日封顶,被告江苏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镇平分公司也应通知原告,但被告江苏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镇平分公司也没有证明其在工程封顶时通知了原告交付二期房款。原告于2008年1月29日接到交款通知时立即交付5万元房款,被告江苏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镇平分公司也接受了x元,故原告2008年1月29日交款并非逾期。故被告江苏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镇平分公司辩称原告违约在先,被告江苏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镇平分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故被告江苏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镇平分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不予支持。但原告没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二期房款,存在部分违约行为,应承担部分违约的违约责任,即二期应付款x元与该期实际已付款5000元的差额为x元。根据合同第七条规定,原告应从2008年1月30日起按逾期应付款x元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计算至交付之日止。被告江苏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其不是合同当事人,认为江苏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镇平分公司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江苏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诉请得到支持,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江苏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镇平分公司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江苏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镇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交付经验收合格的单元房(第X幢X单元X号房)。

二、被告江苏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镇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从2008年4月1日起,按已交付房价款x元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房子交付之日止)。

三、原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江苏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镇平分公司支付x元及违约金(自2008年1月30日起按逾期应付款x元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交付之日止)。

四、被告江苏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镇平分公司向原告交付房子时,原告支付被告第三期房款x元。

五、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被告江苏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江苏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镇平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国志

审判员刘某岗

审判员司继平

二零一零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赵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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