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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5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6月5日6时53分许,在豫S335线新野县X乡x+50M处,被告人周某某驾驶鄂x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与同向行驶何英珍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何英珍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认定,周某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2010年6月22日,被告人周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证人温××、赵××、袁××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刑事技术鉴定书、调解笔录、赔偿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驾驶机动车辆,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全驾驶,致使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吴军

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张依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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