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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某盗窃案

时间:2006-08-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浦中刑终字第4号

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浦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洋浦经济开发区初级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某某,男,1976年2月2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60300197602280315,汉族,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住(略),小学文化。2003年4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4年7月3日刑满释放。2006年3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洋浦看守所。

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洋浦经济开发区初级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谭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06年7月13日作出(2006)浦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谭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洋浦经济开发区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麦雪良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谭某某、鉴定人朱圣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谭某某于2006年3月初的一天晚11时许,从洋浦港加油站围墙翻入洋浦港机械队停车场内实施盗窃。原审被告人谭某某先后将12个轮胎吊机支脚座(进口4个,国产8个)从轮胎吊机上卸下,搬至围墙边,然后爬到围墙边的钢块堆上,将轮胎吊机支脚座扔出墙外,之后雇用一辆三轮风彩车运到洋浦豪森收购站,以每斤0.7元的价格卖给陆某某,得赃款200余元。经鉴定,被盗的12个轮胎吊机支脚座的价值人民币37,352.00元。同年3月12日晚12时许,原审被告人谭某某伙同他人再次翻墙进入洋浦港机械队停车场院内,盗窃2个轮胎吊机支脚座(均为进口),藏于围墙内的草丛里。此时被巡逻民警发现,原审被告人谭某某在逃跑时被抓获。该2个轮胎吊机支脚座价值人民币15,876.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被盗支脚座10个。原判决还认定,原审被告人谭某某于2003年4月9日因盗窃罪被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于2004年7月3日刑满释放。

原审认定上列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盗单位负责人王新荣的陈述,证实停放在洋浦机械大队停车场内的轮胎吊机支脚座被盗;

2、证人陆某某的证言及辩认笔录,证实谭某某将正方形铁块以每斤人民币0.7元的价格卖给他,后他将铁块卖给付某某的情况;

3、证人付某某的证言,证实陆某某将铁块卖给其收购的情况;

4、原审被告人谭某某的辩认笔录,证实陆某某就是购买其盗窃得来的12个轮胎吊机支脚座的人;

5、抓获经过,证实原审被告人谭某某被抓获的经过;

6、儋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14个轮胎吊机支脚座的价值为人民币53228元;

7、海南省港务公安局洋浦港公安分局所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现场的情况及被盗窃的轮胎吊机支脚座的情况;

8、海南省港务公安局洋浦港公安分局所作的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轮胎吊机支脚座被扣押及已发还的情况;

9、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03)浦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原审被告人谭某某曾因盗窃被判刑的情况;

10、原审被告人谭某某所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情节与上述证据相一致,可以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该院予以确认。

原判决认为,原审被告人谭某某秘密窃取公共财物,价值人民币53,228.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法院予以支持。原审被告人谭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审被告人谭某某的这一情节可以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处刑。另外,原审被告人谭某某还有部分财产盗窃未遂,依法可以对此从轻处罚。鉴于原审被告人谭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部分赃物已被追缴并发还失主,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于原审被告人谭某某提出被盗物品评估价格太高的辩解,经查,鉴定部门所作的鉴定,程序并不违法,原审被告人谭某某在侦查阶段既未提出重新鉴定,在庭审中又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其辩解,法院不予采纳。原判决根据原审被告人谭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原审被告人谭某某犯盗窃罪,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上诉人谭某某上诉称,其确实是偷了12个轮胎吊机支脚座,但这是第一次偷的。后来偷的2个,没有偷到手。司法机关将前后两次偷的东西加在一起进行评估不对。被盗的支脚座已经生锈,不可能有那么贵,其销赃时也只得到200余元,故鉴定评估价过高。同时,原判决判处其十二年有期徒刑过重,因为其犯罪只是盗窃,不应当判这么重,请求改判为有期徒刑九年或十年。

检察院认为,鉴定结论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密切关系,应予采信,作为认定上诉人谭某某所盗物品的价额。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建议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谭某某上诉称被盗物品的评估价格过高,理由是支脚座已经生了锈,且其销赃时只得款200余元。经通知鉴定人到庭接受质询,本院查明,鉴定人员在形成鉴定结论前收集了大量的材料,鉴定人员具有相应评估资格,评估的依据科学,评估的程序合法,评估的结论合理,评估结论与本案有密切关系,故本院对该评估结论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原审被告人谭某某所盗物品价值的依据。上诉人谭某某的这一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检察院关于应当采信该鉴定结论的建议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属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谭某某上诉称,原判决量刑过重,理由是其所犯罪行是盗窃罪,不应判处这么重的刑罚。经查,上诉人谭某某盗窃公共财物价值人民币53,228.00元,属数额巨大。同时上诉人谭某某又具有累犯的情节,依法应当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幅度内判处刑罚。至于上诉人谭某某盗窃价值人民币15,876.00元的公共财物未遂,对此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但仍只能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从轻。原判决在综合考虑原审被告人谭某某具有部分盗窃未遂、赃物大部被追回、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情节的基础上,对原审被告人谭某某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属量刑适当,并无量刑畸重的情况。故上诉人谭某某的这一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检察院关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宋家法

审判员羊茂明

审判员李政

二○○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裴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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