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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陈某某船舶营运有关的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3-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海确字第6号

海口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海确字第X号

原告王某甲,居民身份证号460028600730722,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居民身份证号460028811220721,男,汉族,海南临高金马电脑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陈某某,居民身份证号460028195901261211,男,汉族,"琼临高10043"号船船主,住所(略)。

第三人方不六,居民身份证号460028480810002,女,汉族,住海南省临高县X镇粮食局。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居民身份证号460028194711060019男,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甲在向本院申请债权登记后,就其与被告陈某某与船舶营运有关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1月30日提起确权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同年2月6日,案外人方不六申请参加本案诉讼,因方不六与本案的审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2月8日准予其申请。3月14日,本案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4年2月10日,被告陈某某为偿付"琼临高10043"号渔船船款,向其出具借条,借款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50000元。因被告所属"琼临高10043"号渔船在另案执行中被法院扣押,法院于2007年1月10日在《海南日报》上刊登了拍卖船舶和债权登记公告,原告已依法向法院申请债权登记,并已得到法院的准许。现向法院提起确权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50000元,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王某甲为支持其诉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被告陈某某于2004年2月10日出具的借条作为证据。

被告陈某某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庭审中承认,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50000时其在现场,被告当时借款确用于向第三人偿付"琼临高10043"船的船款。但第三人不清楚被告是否已向原告偿还借款。

综合原告当庭的陈某及其提交的借条原件,以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对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事实的当庭确认,合议庭对原告提交的借条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4年2月4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王某甲借款50000元,用于向第三人方不六支付"琼临高10043"号渔船船款,上述借款至今没有偿还。

另查明,被告陈某某所属"琼临高10043"号渔船因本院(2005)海商初字第010号案债权人方不六申请执行已被本院扣押。本院于2007年1月11日在《海南日报》上刊登了拍卖船舶和债权登记公告,原告于同月17日向本院申请债权登记,本院于同月25日裁定准予登记。

本院认为,本案是原告在本院依法申请债权登记后提起的确权诉讼。被告因偿付"琼临高10043"号渔船船款而向原告所借款项,被告理应偿还。虽然借条中并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的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请求被告返还,被告也应当根据原告的请求及时返还,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偿还原告王某甲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1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向原告支付;原告已预缴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清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傅晓兰

审判员骆志鹏

审判员潘彩亚

二OO七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曾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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