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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生珑工贸有限公司与德清县莫干山石泉饮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7-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湖民二终字第30号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湖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生珑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海青,浙江正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德清县莫干山石泉饮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钟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管建强,浙江莫干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生珑工贸有限公司(下称生珑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德清县莫干山石泉饮品有限公司(下称石泉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2006)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7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林型茂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何玲玲、朱惠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认为事实核对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期限为二个月。因协商未果,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石泉公司与生珑公司合作多年。2005年5月1日,双方签订定作合同一份,合同的主要内容是:“一、生珑公司委托石泉公司生产‘鹤啄’牌天然山泉水。三、双方按1.2元/桶(五加仑)进行结算,每月10日结算一次,结算周期为上月全部应付款项。四、生珑公司供料:生产‘鹤啄’牌产品所需的周转桶、商标标志、产品标签、桶盖、专用塑封、外包塑料袋等由生珑公司向石泉公司提供。六、生珑公司要求石泉公司供货时,应提早48小时通知,以便石泉公司安排生产。七、验收标准、方法和期限:产品质量,生珑公司应在货到之日起七日内验收,如有异议,应在发现质量问题24小时内提出,并保持产品原状。石泉公司承担供货量2%的正常运输损耗,在每月结算日一并结算。八、双方其他约定:1、至本合同签订之日,生珑公司结欠石泉公司款项合计(略).60元,生珑公司在本合同签订之日先支付贰万元,余款按伍仟元/月支付,付清为止;5、如生珑公司不按合同规定按时支付加工款的,石泉公司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6、除第八条1-5款外,任何一方在本合同履行期间提前终止或解除本合同的,属违约行为;7、本合同签订前,生珑公司尚欠石泉公司空桶3788只,生珑公司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按200只/月归还石泉公司;8、本合同签订前,生珑公司尚欠模具费1万元、专用桶款3.5万元,如双方合作至本合同规定期限的,石泉公司同意放弃,如生珑公司违约而提前终止、解除合同的,生珑公司应予支付。九、违约责任:本合同订立后,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如一方违约,另一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支付赔偿金20万元。十、合作期限:双方本次合作期限为壹年,自2005年5月1日起至2006年1月1日止。”双方在合同上盖具公章,石泉公司由法定代表人钟某某签字,生珑公司由罗雪萍签字。合同签订后,生珑公司按合同约定向石泉公司订货,石泉公司每次按生珑公司的订货数向生珑公司供货。2006年2月25日之后,生珑公司不再按照合同约定向石泉公司订货。自2005年5月10日至2006年2月25日止,双方履行合同的账目如下:1、石泉公司共向生珑公司供应“鹤啄牌”天然山泉水129批次计(略)桶,以1.2元/桶(五加仑)计算,合计水款(略).80元;供应塑料袋三次5100只,以0.08元/只计算,合计408元,故累计水款(包括塑料袋款)为(略).80元;2、生珑公司已归还空桶615只;3、生珑公司支付石泉公司水款(略).36元,向石泉公司购买周转桶而支付桶款(略)元。综上,原判确认:1、生珑公司结欠石泉公司水款(含塑料袋款)(略).04元;2、生珑公司结欠石泉公司空桶3173只;3、生珑公司欠石泉公司专用桶款(略)元;4、生珑公司欠石泉公司模具费(略)元;5、赔偿金(略)元。

石泉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与生珑公司已有多年的合作关系,双方于2005年5月1日签订定作合同,石泉公司为生珑公司加工生产“鹤啄牌”天然山泉水,但生珑公司未按约付款,并提前终止合作关系,已构成违约,请求判令生珑公司支付欠款(略)元(其中水款(略).46元、桶款3173只计(略)元、专用桶款(略)元、模具费(略)元、商标印刷费5000元、代发工资7000元)及利息,支付赔偿金(略)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生珑公司辩称,双方于2006年4月7日达成结算协议,生珑公司仅结欠石泉公司水款3041.30元;生珑公司已归还空桶1328只,尚欠2460只;合同明确载明双方合作期限自2005年5月1日起至2006年1月1日止,生珑公司不存在违约,无需支付模具费、专用桶款及赔偿金。

原审法院认为:石泉公司与生珑公司之间定作“鹤啄牌”天然山泉水的合同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合作期限为壹年,自2005年5月1日起至2006年1月1日止”,其中“壹年”是按我国中文的大写方式书写打印,而“自2005年5月1日起至2006年1月1日止”,经计算,时间为8个月;另外该合同系电脑打印而成,打印过程中,不论使用何种打字输入法,“壹年”的打字均需在电脑键盘中的字母区敲击4、5次以上才可生成,而“2006年1月”中的“1”只需在电脑键盘中的数字区内敲击1次即可生成;同时,双方已经合作多年,且签字之人均系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多年的成年人,在合同签订时对“壹年”与“8个月”之间的时间概念存在差异应当是知晓的,故认定双方合作期限应为壹年,即为“2005年5月1日起至2006年5月1日止”。生珑公司在合同约定期限未到期的情况下自行终止合同的履行,且未依约履行每月5000元的付款义务和每月归还200只空桶的还桶义务,存在重大违约行为。生珑公司关于质量问题的抗辩,因未提交确凿证据,系举证不能。石泉公司诉请判令生珑公司支付货款、专用桶款、模具费、赔偿金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诉请支付尚欠空桶的桶款,因合同仅约定归还空桶,而未约定空桶的价格,不予支持,但因空桶系石泉公司所有,生珑公司应按约定归还空桶;其他诉请,因无证据或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生珑公司支付石泉公司水款(略).04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内履行;二、生珑公司归还石泉公司空桶3173只,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生珑公司支付石泉公司专用桶款(略)元和模具费(略)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生珑公司支付石泉公司赔偿金(略)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五、驳回石泉公司的其他诉请。案件受理费8059元,财产保全费1470元,合计9529元,由石泉公司负担655元,生珑公司负担8874元。

生珑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生珑公司与石泉公司于2005年5月1日签订的定作合同中约定“合作期限为壹年,自2005年5月1日起2006年1月1日止”,该约定中前半句虽把合作期限表述为壹年,但未明确起止日期,是一个不确定的履行期;而后半句明确自2005年5月1日起2006年1月1日止,故合同约定的期限应以具体的时间为准。原判以电脑键盘敲击的次数作为认定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和科学性。更何况如果生珑公司有意违约,就不会于2006年4月7日与石泉公司达成结算;再者,合同只约定了合作的期限,并未约定定作的总量和次数,无论生珑公司在合同期限内定作多少数量和次数,均不会构成违约。2、生珑公司与石泉公司于2006年4月7日形成的书面材料,由石泉公司在书面材料上签字,是对书面材料上书写内容包括履行期限的认可,应认定为双方已达成新的合意。3、双方在2005年5月1日的合同中关于合同签订之前结欠款项及所欠空桶的归还义务的约定,是对合同以外内容的附带约定,即使生珑公司存在履行瑕疵,也并不构成对合同的违约。4、石泉公司提供的天然山泉水存在严重质量问题。5、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由石泉公司承担供货量的2%的运输损耗,原判在事实中予以认定,但未予扣除不当。6、石泉公司对5100只塑料袋没有诉请,原审却予判决不当。7、生珑公司已经支付的2万元款项,虽载明是桶款,但实际是支付水款,应予扣除。8、生珑公司已归还空桶1328只,尚欠空桶2460只。综上,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生珑公司并未违约,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石泉公司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并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账核实,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一、关于合同的订立及履行情况。生珑公司委托石泉公司加工生产山泉水,双方合作多年。2005年5月1日,双方签订定作合同一份,约定生珑公司委托石泉公司生产“鹤啄”牌天然山泉水,合作期限为壹年,自2005年5月1日起至2006年1月1日止。合同中载明:至该合同签订日,生珑公司尚结欠石泉公司款项(略).60元、空桶3788只,以及模具费(略)元、专用桶款(略)元。合同还约定:如双方合作至合同规定期限,石泉公司同意放弃模具费(略)元及专用桶款(略)元;如生珑公司违约而提前终止、解除合同,生珑公司应支付该两笔款项。合同另约定,如一方违约,另一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支付赔偿金20万元。合同签订后,生珑公司依约订货,石泉公司依约供货。至2006年2月底,双方的合作业务结束。因生珑公司结欠部分水款未付、拖欠部分空桶未还,石泉公司向生珑公司催讨无果,致纠纷成讼。

二、关于生珑公司结欠石泉公司水款数额的认定。2005年5月1日之前,生珑公司原结欠石泉公司水款(略).60元,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2005年5月1日之后,自2005年5月至2006年2月间,石泉公司为生珑公司加工山泉水的水款总额经双方在二审期间对账确认为(略).88元,以上两项合计,生珑公司共需向石泉公司支付水款(略).48元。至于生珑公司已支付水款的数额问题,双方各执一词。在二审期间,生珑公司出示了一审时已提交的全部付款凭证,并提交了一份2005年12月12日的付款凭证,以证明生珑公司已向石泉公司累计支付水款(略).71元,实际结欠水款(略).70元。石泉公司经质证认为,生珑公司所出示的X号、X号、X号凭证,载明的是支付汽车的相关费用,合计6776.47元,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已付水款;X号、X号凭证,载明的是支付桶款,各(略)元,合计(略)元,不是支付水款,不能作为已付水款;X号凭证即2005年12月12日的付款凭证,因生珑公司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且系复印件,不能确认石泉公司已收到凭证中载明的款项(略).92元。本院经审查认为,石泉公司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在生珑公司所称的已付款中剔除(略).39元,确认生珑公司已支付水款(略).32元,尚欠水款为(略).16元。

三、关于生珑公司结欠石泉公司空桶数量的认定。对于截止2005年5月1日,生珑公司结欠石泉公司空桶3788只,双方均无异议,可以确认。但对生珑公司在2005年5月1日之后归还空桶的数量以及归还的空桶中是否应扣除专用桶,双方存在分歧。生珑公司提出,已分9次归还空桶1328只,其中2005年6月25日,归还150只;2005年7月1日,归还200只;2005年7月2日,归还50只;2005年8月16日,归还273只;2005年10月27日,归还207只;2005年11月25日,归还142只;2006年1月17日,归还50只;2006年2月12日,归还150只;2006年2月25日,归还106只,故认为尚欠空桶2460只。石泉公司则辩称,2005年10月27日的207只、2006年1月17日的50只、2006年2月12日的150只、2006年2月25日的106只,共计513只,系专用桶,按照合同约定本身应由生珑公司提供、归生珑公司所有,只是暂时存放在石泉公司处,与生珑公司应归还的空桶无关,不能计入生珑公司已归还石泉公司空桶的数量;生珑公司所主张的2005年7月1日的200只空桶,仅有生珑公司单方出具的出库单,并无石泉公司认可的证据,不能计算在内。本院经审查认为,石泉公司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确认生珑公司已归还空桶数量为615只,尚欠空桶3173只。至于生珑公司存放在石泉公司的专用桶(空桶),可另行要求石泉公司返还。

四、关于双方当事人约定合作期限以及实际履行期限的认定。在石泉公司与生珑公司于2005年5月1日签订的合同中,双方约定“合作期限为壹年,自2005年5月1日起至2006年1月1日止”。对此,双方当事人各有说法,石泉公司提出前面的“壹年”是大写,后面具体的起止日期为小写,小写应服从大写,双方约定的合作期限应认定为壹年;而生珑公司认为,前面的“壹年”是不明确的概念,后面表述的则是具体的日期,应当以具体的日期起止认定双方的合作期限。鉴于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且各自的主张缺乏进一步的证据予以佐证,应认定双方约定的合作期限不明。至于实际的履行期限问题。根据双方在一审时所提交的证据即:代表生珑公司与石泉公司签订合同的罗雪萍于2006年4月7日书写的便条,该便条除记载了双方进行结算后生珑公司结欠石泉公司的水款数额,还载明了双方合作业务于2006年2月底全部结束。石泉公司承认收到该便条,也无证据证明石泉公司对此提出过异议,应视为双方均对该便条载明内容的认可,故可以认定双方的实际履行期限于2006年2月底结束。

本院认为:石泉公司与生珑公司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约束力。生珑公司结欠石泉公司加工水款未及时付清、拖欠空桶未及时归还,显属违约,应承担还款、还桶并赔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关于违约金问题,虽然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违约金为20万元,但是,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二审予以适当调整。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生珑公司尚欠模具费1万元、专用桶款3.5万元,如双方合作至本合同规定期限的,石泉公司同意放弃,如生珑公司违约而提前终止、解除合同的,生珑公司应予支付。”因为双方约定的合作期限不明,生珑公司应返还石泉公司垫付的模具费1万元、专用桶款3.5万元。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还约定“产品质量,生珑公司应在货到之日起七日内验收,如有异议,应在发现质量问题24小时内提出,并保持产品原状”,生珑公司虽然就石泉公司加工的山泉水的质量提出抗辩,但并未提交按照合同约定提出质量异议的相关证据,理由不足,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有误,实体处理不当,二审予以改判。生珑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2006)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

二、撤销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2006)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

三、上诉人上海生珑工贸有限公司给付被上诉人德清县莫干山石泉饮品有限公司水款(略).16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上诉人上海生珑工贸有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德清县莫干山石泉饮品有限公司违约金(略)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被上诉人德清县莫干山石泉饮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059元,财产保全费1470元,合计9529元,由上诉人上海生珑工贸有限公司负担5729元,被上诉人德清县莫干山石泉饮品有限公司负担3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59元,由上诉人上海生珑工贸有限公司负担4859元,被上诉人德清县莫干山石泉饮品有限公司负担3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型茂

审判员何玲玲

审判员朱惠明

二OO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丁晓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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