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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丹东市振安区鸭绿江街道办事处鸭绿江村民委员会债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盛玉芳之夫):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XX,辽宁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丹东市振安区X街道办事处鸭绿江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XX,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XX,该村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伊XX,辽宁赤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王某某因与丹东市振安区X街道办事处鸭绿江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鸭绿江村委会)债务纠纷一案,不服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丹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8月20日作出(2009)辽立二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XX,被申请人鸭绿江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马XX、伊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4月18日,一审原告盛玉芳(申请再审人王某某之妻)起诉至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称,1988年至1991年12月,丹东市振安区纺织用品厂(以下简称纺织用品厂,后更名为光华纺织器材厂)从盛玉芳经营的华侨友谊商店借款97,836.28元,加上双方发生的其他经济往来,纺织用品厂共欠盛玉芳122,484.87元。1991年12月底,纺织用品厂停止经营,债权债务由鸭绿江村委会承接。盛玉芳向鸭绿江村委会多次催要该欠款,鸭绿江村委会于1995年给付盛玉芳一张2万元的应受款收条,让盛玉芳自己收回应收款,抵顶欠款,余款102,484.87元始终未付。为此盛玉芳委托丈夫王某某以王某名义起诉鸭绿江村委会要求还款,此案经两级法院一审、二审和再审四次审理最终认定欠款事实成立,但认为原告主体应是盛玉芳而不是王某某,因此驳回了王某某的诉讼请求。现盛玉芳依据法院的判决以自己的名义起诉,要求鸭绿江村委会立即给付欠款102,848.87元及利息107,195.10元(自1992年起至给付之日止,按逾期贷款利率7.56%计算)。

一审被告(被申请人)鸭绿江村委会辩称,首先,盛玉芳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不应受法律保护。其次,鸭绿江村委会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村委会没借盛玉芳一分钱,只是在执行程序中可能追加为被执行人。另外,依据丹东大华会计事务所的审计结论,盛玉芳尚欠村委会2,216.18元,请求驳回盛玉芳诉讼请求。

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88年11月2日,盛玉芳的丈夫王某某与鸭绿江村委会(2003年10月前名称为丹东市振安区X街道办事处果园村民委员会)签订承包协议,王某某经营村委会所属的纺织用品厂(后更名为光华纺织器材厂)。1991年12月31日,王某某与村委会签订提前终止承包协议。协议规定,王某某在承包期间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在向村委会交接清楚后,由村委会负担,王某某不负任何责任;光华纺织器材厂资金短缺时,王某某向亲友借的资金,承包终止后应从收货款中支付,可由原承包人协助向欠款单位收取偿还。王某某承包期间,自1988年至1991年,向盛玉芳经营的华侨友谊商店(该商店为个体,1995年停业,现已注销)借款97,836.28元,用于工厂资金周转。牛毛坞福利厂向光华纺织器材厂借款2万元,因光华纺织器材厂没有资金,王某某又向华侨友谊商店借2万元,借给牛毛坞福利厂,后牛毛坞福利厂用木材抵顶了部分欠款,尚欠9,161元,这笔款已转到光华纺织器材厂欠华侨友谊商店的应付款帐上。1991年8月,王某某女儿以华桥友谊商店名义向盛明、侯林借款1万元,用于光华纺织器材厂工人开资,后华侨友谊商店将此款还给盛明、侯林,现光华纺织器材厂应付款账仍体现欠盛明、侯林1万元。1988年至1991年,光华纺织器材厂经营处租用王某某房屋,欠房租4,700元。终止承包协议时,光华纺织器材厂欠王某某工资787.59元。上述款项总计122,484.87元,在光华纺织器材厂账上均有体现。1995年村委会给王某某一张2万元的应收款欠条,让王某某自己收回应收款抵顶村委会欠盛玉芳及王某某的款项,此款王某某已收回。现光华纺织器材厂尚欠华侨友谊商店101,697.28元。王某某针对其承包期间光华纺织器材厂欠华侨友谊商店的款项,于1998年5月18日以自己的名义向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1998年7月16日作出(1998)安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村委会给付王某某102,484.87元及利息(自1992年1月1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2000年10月9日,村委会以王某某不具有主张权利的原告主体资格向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再审后于2001年8月15日作出(2001)安经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该院(1998)安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作出后,王某某不服,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2月3日作出(2001)丹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某某不服,申请再审。2004年8月5日,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再审作出(2004)丹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持该院(2001)丹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王某某承包光华纺织器材厂期间,光华纺织器材厂欠华侨友谊商店101,697.28元,而华侨友谊商店的业主是盛玉芳,故此款光华纺织器材厂应偿还给盛玉芳。按照王某某与村委会签订的提前终止承包协议,村委会是双方解除承包合同后偿还王某某承包期间所欠债务的义务人。对村委会欠盛玉芳的款项,盛玉芳应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及时向村委会主张权利。1991年12月31日,王某某与村委会签订的提前终止承包协议,确定了双方间的债权债务关系。1995年村委会给王某某一张2万元的应收款欠条,让其自己收回应收款抵顶上述欠款,此时诉讼时效中断,并重新计算。但直到1998年5月18日,王某某才以其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鉴于盛玉芳及王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1995年到1998年5月18日期间曾向村委会主张过权利,这期间已超过两年,故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对盛玉芳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10日作出(2005)安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盛玉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55元,其他诉讼费用4,193元,合计9,848元,由盛玉芳承担。

盛玉芳不服一审判决,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盛玉芳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995年至1998年5月期间,盛玉芳及其丈夫王某某多次找到村委会,要求其还款。对此盛玉芳已向法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本案涉及欠款在最初王某某以其自己的名义起诉时,村委会从未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提出抗辩,可见,村委会对时效问题也是没有异议的。并且,当时村委会在答辩状及庭审陈述中,对欠款事实均予承认,并明确表示以债权转让方式予以解决。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因此,即使本案债权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由于村委会在庭审答辩中已明确表示同意偿还,法院也不应认定本案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村委会答辩称,1、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和延长的法定事由,盛玉芳的诉讼请求早已超过诉讼时效;2、盛玉芳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村委会从未向盛玉芳借过款。即使欠款事实成立,也不应告村委会,而应告实际借款人;3、根据丹东大华会计事务所审计,盛玉芳尚欠村委会2,216.18元。综上,盛玉芳的上诉于法无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准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村委会前身丹东市振安区X镇X村民委员会在与王某某所签订的《提前终止承包协议》中曾明确承诺,王某某承包原光华纺织器材厂期间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该村委会承担。而本案债务正是王某某承包原光华纺织器材厂期间,与盛玉芳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性质的丹东市华侨友谊商店之间所形成的。据此,盛玉芳有权以债权人身份主张本案欠款,村委会依法亦应成为本案债务人。但本案债权债务承接关系自1991年12月31日的《提前终止承包协议》所确定后,村委会于1995年以债权转移形式冲抵了2万元债务,依法则引起了诉讼时效的中断,本案诉讼时效应重新计算。但该时间距王某某以自己名义第一次对本案欠款提起诉讼时间(1998年5月18日),已经超过两年。虽然村委会在该次诉讼中,没有对诉讼时效问题提出异议,而且在答辩中还表示“承认协议中第四条所规定的内容,也愿意履行协议内容,基于应由应收货款支付给王某某款项的实际情况,建议可以由债权转移的方法予以解决。”但因该案所作出的判决后被再审撤销,其判决已失去法律效力,故当事人在该案中的某种诉讼态度或诉讼行为,则不能当然成为本案的直接定案依据;况且,村委会在该案中还同时答辩“只是从纺织用品厂的帐上能看出欠王某某的钱,而且还是王某某自己记的帐,没有凭证,村里前任领导未批示签字,我们不认帐。”表明村委会对本案欠款并未认可,其“建议解决意见”并非是建立在承认欠款事实的基础上,从而也使“建议解决意见”不具有针对性和确定性。因此,该“建议解决意见”依法则不能视为村委会重新对原债务进行了确认。现盛玉芳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包括王某某)曾在1995年至1998年5月18日期间内向村委会主张过权利,因此本案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至于盛玉芳提出“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因此,即使本案债权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由于村委会在庭审答辩中已明确表示同意偿还,法院也不应认定本案超过了诉讼时效”一节,因该条法律的立法本意是指超过诉讼时效后债务人对自然债务的自愿履行行为,法律不加干涉,而并不是指该自愿履行行为可以对诉讼时效带来影响,故盛玉芳的主张应属对法律条文的理解错误。综上,盛玉芳的上诉观点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31日作出(2006)丹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48元,由盛玉芳承担。

王某某申请再审称,双方债权债务事实清楚,从1991年至1998年诉讼时效因王某某主张权利和鸭绿江村委会不断承诺而中断。现王某某有新证据证明诉讼时效中断。

被申请人鸭绿江村委会辩称,1、王某某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法律保护。其提供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没有出庭且仅一名律师取证程序违法,故此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王某某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驳回其诉讼请求。3、涉案债权不能成立,该债权是王某某与其妻恶意串通所形成,该行为应当被撤销。王某某与村委会签订的终止承包协议是附条件的,即王某某应协助村里催讨欠款,用讨回欠款偿还所谓的欠盛玉芳的欠款。现所附条件未成就,故王某某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请求驳回王某某的再审申请,维持生效判决。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本院再审另查明,王某某之妻盛玉芳因病于2007年5月22日死亡。其四名子女王某竹、王某竹、王某倩、王某萍共同声明:“关于母亲与振安区X村委会的欠款纠纷一案及相关债权同意由父亲王某某向对方主张。”

上述事实有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王某某四名子女的声明在卷佐证,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光华纺织器材厂欠华侨友谊商店101,697.28元的债务问题,在王某某最初起诉鸭绿江村委会的诉讼中,该村认可此笔债务并且法院的生效判决对此债务也予以确认,现鸭绿江村委会主张此笔债务不成立,因其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事实的相反证据,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华侨友谊商店的性质系个体工商户,其业主是盛玉芳,据此,盛玉芳有权以债权人身份主张该笔债务。而按照王某某与村委会签订的提前终止承包协议,村委会是双方解除承包合同后偿还光华纺织厂所欠债务的义务人,故盛玉芳有权向村委会主张该笔债务。现盛玉芳已经去世,其合法继承人均同意由王某某参加诉讼主张此笔债权,故王某某参加本案诉讼其主体资格合法。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因为光华纺织厂欠华侨友谊商店的此笔欠款,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时间,作为华侨友谊商店业主的盛玉芳可随时主张债权,但鸭绿江村委会承接此笔债务后,于1995年以债权转移形式冲抵了2万元债务,依法则引起了诉讼时效的中断,本案诉讼时效应从1995年起重新计算。而该时间距王某某以自己名义第一次对本案欠款提起诉讼时间(1998年5月18日),已经超过两年,故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至于王某某在本院再审期间提供新的证据证明其于1995年后也一直向村委会主张权利,因其提供的是证人证言,而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鸭绿江村委会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及其取得的合法性均提出异议,故对此证人证言不予采信。综上,王某某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丹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云涌

代理审判员韩岩

代理审判员徐金武

二0一0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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