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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陈某某与祁东县洪桥镇祁丰村油铺村民小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祁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学生,住址同刘某甲。

法定代理人刘某甲,系陈某某母亲。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保卫,湖南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祁东县X镇X村油铺村X组。

负责人刘某乙,该组组长。

本院于2010年3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刘某甲、陈某某与被告祁东县X镇X村油铺村X组(以下简称“油铺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某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保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原告刘某甲系被告油铺组的历史居民,2002年2月与陈某军结婚,同年10月23日生儿子陈某某。原告刘某甲婚后户口一直未外迁。2008年3月10日,被告油铺组按人均4500元的标准分配土地征地补偿费,2010年2月人均分配土地租金110元。可被告油铺组均以其在农业生产责任制合同中有“凡已婚或生了小孩的女性青年必须将户口迁至男方处,拒不迁户口的,不享有油铺组的分配权”的规定,以原告已结婚,不迁出户口为由拒不分配土地征地补偿费和租金给二原告。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二原告土地征地补偿费及租金共计922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二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刘某甲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刘某甲系被告组的历史居民,与陈某军结婚后,户口一直没有异动的事实。

证据2、原告陈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陈某某系原告刘某甲之子,随母落户于被告油铺组的事实。

证据3、油铺组农业生产责任制延包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该协议中规定“组内婚出人员,领了结婚证,不管迁出与否,一律要退出责任田”的规定违反法律规定,侵犯二原告的合法权益。

证据4、被告油铺组群众意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油铺组“凡是油铺组村民家中生的小孩,只要这个女孩子结了婚或生了小孩就不享受油铺组任何财物的分配”是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因而是无效的。

证据5、(2008)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油铺组因侵犯妇女刘某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不分配土地补偿费给刘某津,被祁东县法院判决败诉的事实。

证据6、证人刘某南出庭证实,被告油铺组X年3月10日按人均4500元的标准分配土地补偿费,2010年2月人均分配土地租金110元,二原告均未享有的事实。

被告油铺组未应诉答辩。

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1、2、5系国家机关登记有效证件及人民法院的生效文书,系书证,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4,是客观存在的书证,与证据6所证明的内容能够印证,被告拒不分配给原告土地征地补偿款及集体收益租金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自出生之日起其户口一直登记在被告处。2002年2月,原告刘某甲与陈某军登记结婚。其户口也一直未迁出。同年10月23日,原告刘某甲与陈某军生儿子陈某某。原告陈某某出生后随母将户口登记在被告处。2008年3月10日,被告油铺组按人均4500元的标准分配土地补偿费,2010年2月,被告油铺组按人均分配土地租金110元。两次分配被告均依据其生产责任制合同中“凡已婚或生小孩的女性青年必须将户口迁至男方处,拒不迁户口的,不享有被告油铺组的分配权”的规定,以原告刘某甲已登记结婚,拒不迁出户口为由,拒不给二原告分配土地征用补偿款及集体收益租金。

本院认为,二原告自出生之日起就是被告集体组织成员,2002年2月原告与陈某军登记结婚后,户口仍未迁出,原告陈某某X年X月X日出生后随母将户口登记在被告处,因此二原告作为被告组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依法应当与被告油铺组其他村民对集体收益享有平等的分配权,二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08年3月10日人均分配的土地补偿费4500元和2010年2月人均分配的土地租金110元,合计9220元,于法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油铺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祁东县X镇X村油铺村X组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某甲、陈某某集体收益分配款各4610元,合计9220元,逾期未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某剑

二O一O年四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曾兰清

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农村X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X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X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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