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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蔡某丙、彭容与被告赵某某、王某某、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高谷中学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蔡某丙(又名蔡某明),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鸿,重庆绿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丁,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赵某某(又名赵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又名贾某蓉),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某(又名王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霞,重庆市彭水县普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高谷中学校。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该校校长。

原告蔡某丙、彭容与被告赵某某、王某某、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高谷中学校(以下简称高谷中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1日受理后,于2008年12月22日对被告赵某某的财产作出诉讼保全,2008年12月23日中止审理,2009年11月24日恢复审理。恢复审理后,依法将原告彭容变更为原告黄某丁。依法由审判员周信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孙纲、张咏梅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鸿、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某某、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霞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黄某丁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谷中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丙诉称:2008年11月20日,被告赵某某因认为其子在高谷中学上课期间被人致伤,便邀请被告王某某等人进入高谷中学欲进行报复。被告赵某某等人进入高谷中学后,遇见在该校任教且是被告赵某某好友的苏渝,便由苏渝到教室将正在上课的原告之子蔡某伟叫到办公室,蔡某伟被叫入办公室后,苏渝便打了蔡某伟一耳光。之后,由被告王某某将受害人蔡某伟双肩按住,赵某某持刀对蔡某伟行凶,致使蔡某伟失血过多死亡。案发后,被告高谷中学在政府等相关部门主持协调下,先向原告家预支了丧葬费用9.8万元,之后,被告对原告之子死亡后的其他费用至今未能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之子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办理丧葬期间的误工费1050元,精神抚慰金8万元,以上费用合计x元,减去高谷中学已支付的9.8万元,还应支付x元。

被告赵某某辩称:王某某将受害人双肩按住不属实,王某某劝我冷静,并非受我邀约;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太高,超过被告承受能力;被告赵某某之子没有过错,是受害人的过错。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标准赔偿,只应赔偿丧葬费和因丧葬而支出的误工费,其余费用不合理;王某某未报复,也未按住受害人的双肩,王某某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高谷中学辩称:被告高谷中学在事件处理过程中,没有任何某错,不应当承担任何某偿责任;高谷中学先行支付的9.8万元是在上级部门主持下的一种垫付行为,并不代表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高谷中学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某某之子赵某某(未成年人)与原告蔡某丙、黄某丁之子蔡某伟(X年X月X日生)同系高谷中学学生,2008年11月21日赵某某(未成年人)在学校与蔡某伟发生纠纷后被蔡某伟打伤。同日14时许,被告赵某某得知其子赵某某(未成年人)在高谷中学打架受伤后,与其妹夫即本案另一被告王某某等人赶到学校。学校老师将原告之子蔡某伟喊到办公室了解情况时,赵某某与王某某等人亦在老师的办公室等待。王某某见老师向蔡某伟了解情况时,蔡某伟的态度不好,于是上前抓扯蔡某伟的头发。赵某某见状,即掏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尖刀冲上去朝蔡某伟的腹部猛捅一刀,朝其后脑部划了一刀后逃离现场。蔡某伟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蔡某伟系腹动脉被刺穿,致短期内大量出血,失血性休克死亡。2008年11月23日上午赵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8日作出(2009)渝四中法刑初字第X号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赵某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该判决已生效,赵某某现服刑于重庆市渝州监狱。

2008年11月21日,高谷中学作为甲方与蔡某丙(蔡某明)作为乙方签订调解协议约定,高谷中学于2008年11月22日前垫支安葬等费用8万元,待案子查清后,具体安葬、补偿费用今后按人民法院判令执行。2008年11月26日高谷中学与原告达成补充协议,由高谷中学增加垫付安葬费x元。被告高谷中学分别于2008年11月26日、11月28日两次共计支付原告x元。2008年11月28日原告将蔡某伟安葬。原告蔡某丙、黄某丁于2008年12月11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蔡某丙与原告黄某丁是夫妻关系,被害人蔡某伟是蔡某丙与黄某丁之子。1994年黄某丁外出下落不明至今。原告蔡某丙自2009年5月11日转为城镇居民家庭户口,之前一直居住在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镇(2001年撤区X乡由高谷乡变为高谷镇)狮子居委二组即高谷镇场上,自1992年至2002年在高谷镇场上从事餐饮服务,2003年至今从事工程施工作为生活来源。蔡某伟自出生至死亡一直随原告蔡某丙生活。

以上事实有,原告与高谷中学签订的调解协议、补充协议各一份,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对赵某某、王某某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对苏渝、张成波的询问笔录一份,原告代理人向苏渝作的调查笔录一份,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09)渝四中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蔡某丙户口本复印件一页,蔡某伟死亡注销户口证明一份,黄某丁与蔡某明婚姻状况证明六页,彭水县X镇狮子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二份,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记录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基本事实清楚。争议的焦点是,三被告是否均应当担责若要担责,各自应承担的比例是多少赔偿的范围及应当适用何某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由于被告赵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导致原告之子蔡某伟死亡,二原告作为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是法律规定的适格赔偿权利人。导致原告之子蔡某伟死亡的直接原因是被告赵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被告赵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已由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09)渝四中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生效判决确认为犯罪行为,赵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某某认为其子赵某某(未成年人)没有过错,是原告之子蔡某伟的过错造成的,属另一法律关系,并不能减轻被告赵某某的赔偿责任,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王某某在被告赵某某实施伤害行为时,虽然有抓扯蔡某伟头发的行为,但其行为尚不足以导致蔡某伟不能反抗,也不是导致赵某某致死蔡某伟的原因之一。故王某某不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被告赵某某故意伤害行为刑事部分已另案处理,二原告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王某某认为本案只应赔偿丧葬费和因丧葬而支出的误工费的理由不成立。

被告高谷中学在事故处理过程中,未尽到防止或制止侵权行为发生的职责,在被告赵某某非常不冷静的情况下,让一个还不具备完全防卫能力的未成年人面对两个成年人,被告高谷中学有一定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被告高谷中学补充赔偿比例为赔偿总额的33%。

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治疗费用外,还应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等其他合理费用。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死者近亲属还可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本案原告不能提起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及办理丧葬期间的误工费1050元。虽然2008年11月21日原告蔡某丙为农村居民,但以城镇收入为生活来源。同时,蔡某伟也长期随原告蔡某丙生活。因此,对本案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参照《2009年度重庆市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死亡赔偿金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20年=x元,丧葬费为x元/年×6个月=x.5元。对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x、丧葬费x元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办理丧葬期间误工费1050元因缺乏证据而不能支持。综上,原告应获得赔偿的总额为x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蔡某丙、黄某丁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x元。

二、由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高谷中学校在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蔡某丙、黄某丁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x元的范围内承担x.84元的补充赔偿责任。

上述一、二项判决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蔡某丙、黄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4元(已由原告蔡某丙申请缓交),由原告蔡某丙、黄某丁负担37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1374元。公告费600元(已由原告蔡某丙预交600元),由原告蔡某丙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信华

审判员孙纲

审判员张咏梅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何某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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