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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某与徐某某买卖气筒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6-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蚌民二终字第44号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蚌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永康市X镇甲壳虫气筒厂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明,蚌埠市龙子湖区解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尹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徐某某买卖气筒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2006)龙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尹某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朱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尹某某与徐某某自2001年下半年开始有供应气筒业务关系,2003年9月5日尹某某给徐某某出具一份内容为“欠到徐某板汽筒货款壹万柒仟元正(¥(略)元)”欠条;2005年元月27日尹某某又给徐某某出具一份内容为“欠到永康汽筒厂货款伍仟元正(¥5000元)”欠条,两次合计欠款(略)元。之后,徐某某多次找尹某某索要欠款未果,遂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尹某某与徐某某之间买卖气筒是合法有效的。尹某某收到徐某某的气筒后应及时给付货款,由于尹某某没有付款,现徐某某主张尹某某给付,予以支持。尹某某辩解其己退给徐某某l54件,价值(略).50元的废气简,且双方没有对退货进行结算,因尹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徐某某己收到其退货,故其主张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徐某某欠款(略)元。案件受理费880元,其他诉讼费176元,合计l056元,由尹某某负担。

尹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蚌埠市零担货运站货票(票号(略))和称重单,已证明上诉人于2005年2月5日将154件有质量问题的废气筒委托蚌埠市零担货运站托运给徐某某。但徐某某隐瞒了已经退还大部分货物的事实,现上诉人通过取证,取得徐某某收到了上诉人退货的证据,因徐某某隐瞒退货事实,导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现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用。3、因徐某某隐瞒退货事实,上诉人为取证而产生的差旅费损失由徐某某承担。

徐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当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证据:1、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为取证而产生的差旅费损失1522元的有关单据。2、铁路货票和浙江省永康市联运公司货物作业单各一份,徐某某在作业单收货人栏签名,证明被上诉人己收到其退货。被上诉人称上述证据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不能认为是新证据;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差旅费损失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上诉人于2005年2月5日将154件价值(略).50元的废气筒委托蚌埠市零担货运站托运给被上诉人。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蚌埠市零担货运站货票,能够证明上诉人于2005年2月5日将154件废气筒委托蚌埠市零担货运站托运给被上诉人的事实。只因在一审庭审质证时,被上诉人否认其收到退货的情况下,上诉人又委托其代理人到被上诉人所在地的联运公司调查,取得了铁路货票和浙江省永康市联运公司货物作业单,该证据属反驳被上诉人的观点而提供的证据,该证据进一步印证了上诉人退货的事实,并证明徐某某已收到了上诉人该批退货。因被上诉人在诉讼中没有对上诉人提出的退货价款(略).50元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此退货价款予以确认。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的货款扣除该退货价款(略).50元尚余2712.5元。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因调查取证而产生差旅费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2006)龙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徐某某欠款(略)元”,为“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徐某某欠款2712.50元”。

二、驳回上诉人尹某某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元,其他诉讼费17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l986元,均由尹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姚昌米

审判员罗晓敏

审判员唐传佳

二○○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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