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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淳某某、冉某某、贵州化学工程总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海,重庆市彭水县东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聂洪波,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冉某某(又名冉某兵),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向淑群,重庆绿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化学工程总公司。住所地,贵阳市X路中东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吴某,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淳某某、冉某某、贵州化学工程总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纲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咏梅、代理审判员邓小晶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海、被告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聂洪波、被告冉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向淑群、贵州化学工程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于2007年6月28日在淳某某、冉某某承包的堡坎工地做工时被石子飞溅入眼受伤,经彭水县人民医院、中医院及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诊断为外伤性白内障。后经彭水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由于二被告淳某某、冉某某承包的堡坎工程均不具备法律规定的资质条件,属自然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其用工形式是单一的雇佣关系,其工资的发放形式是雇员做一天工50元,原告系冉某某请的工人,其损害结果应由淳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者生活补助金x元、住院期间护理费9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60元、误工费5400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鉴定费450元。

被告淳某某辩称:一、原告受伤是工伤,被告淳某某与原告无雇佣关系,本案系工伤不是法院受案范围;二、本案是劳务合同关系,应由贵州化学工程总公司承担责任;三、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冉某某辩称:被告冉某某与原告无雇佣关系,其他意见同淳某某的答辩意见。

被告贵州化学工程总公司辩称:一、原告在被告淳某某的工地受伤,根据公司与淳某某签订的《挡土墙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因淳某某自身的原因造成的安全事故,应由淳某某负责。如原告属于工伤,则应依法先经工伤认定。二、原告请求赔偿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三、原告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四、原告自称在淳某某的工地受伤,但淳某某上报的民工名册上确没有此人。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贵州化学工程总公司承建贵州省沿河县X镇的移民工程。2007年1月9日,贵州化学工程总公司下设的洪渡项目部为甲方与淳某某为乙方签订《挡土墙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协议主要内容:承包的范围是挡墙;承包方式是包工半包料,甲方提供砂、石、夯机,乙方提供人工、水泥及搅拌机、破石工具、抬石工具、回填;乙方进场必须向甲方交5000元保证金;承包单价基础墙为59元3;安全责任约定如果因乙方自身原因造成安全事故,乙方将自行承担相应责任及其损失;协议还约定了工期要求和结算方式等。协议签订后,淳某某即进场施工,履行承包协议。在施工过程中,淳某某让冉某某请工人在其工地上做工,冉某某就在彭水县X镇X组请了村民张某某、秦某、王某乙等人到工地上做工,按做工的天数计发工资(50元/天)。2007年6月28日,原告张某某在工地上用锤子把石头打细过程中,飞溅的石子打中张某某的右眼,工地上的工人杨某丙向冉某某报告后,冉某某买了眼药水叫张某某自己用,之后见没好转,淳某某给了冉某某500元让冉某某带张某某上县医院检查。2007年7月4日张某某到彭水县医院检查,县医院门诊病历载明:张某某自述右眼被石子击伤一周左右,伤后视力下降。测试视力:右0.3;左1.0。右眼睫状充血(+),角膜中央裂口,伤口已闭合,前房深浅尚可,瞳孔欠圆,虹膜粘连,晶体混浊,眼底看不清,彩超检查右眼晶体病变。诊断:1、右眼角膜裂伤;2、右眼外伤性白内障。2007年9月5日原告张某某到重庆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检查,门诊病历:张某某眼外伤(石头炸伤)2月+。检查右眼光感,左眼0.3。诊断为:右眼外伤性白内障(建议手术)。2008年1月23日原告张某某到彭水县中医院检查,门诊病历载明:右眼视力为0,左眼视力4.7。右眼角膜中央见白斑,大约0.5cm,晶体混浊;左眼角膜明,晶体(-),眼底未窥见异常。诊断:右眼外伤性白内障、右眼角膜白斑。2008年3月19日重庆市彭水司法鉴定所作出(2008)渝彭司鉴X号司法鉴定:张某某右眼的伤残程度属八级。

2007年7月7日,因张某某眼睛受伤一事,淳某某、冉某某、张某某写有《证明》一份,内容为:张某某在洪渡移民场坪施工过程中,不小心被小石子击伤,经彭水县人民医院诊断无大碍,现由冉某某、淳某某、张某某等协商,一次性补助医药费1000元,以后互不干预。由冉某某、张某某、淳某某在证明上签名,在场人周琴在证明上签名。庭审中查明,《证明》中支付的1000元包含之前淳某某支付的500元。

另查明:2008年1月9日贵州化学工程总公司与淳某某就淳某某承包的工程进行了结算。

还查明:原告张某某曾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淳某某,要求淳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于2008年7月24日和同年8月25日进行了开庭审理,后原告张某某于2008年8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08年9月2日作出(2008)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

2009年8月24日原告张某某以雇员受害赔偿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淳某某、冉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x元。

以上事实有,证人杨某丙、吴某某、秦某、王某乙、王某丁的证言;2008年7月24日、8月25日庭审笔录;挡土墙工程内部协议;医院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民事裁定书;结算单、劳动用工档案登记表;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记录等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为:一、本案的性质是雇员受害赔偿纠纷还是工伤事故;本案赔偿主体是谁二、原告的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如何主张。

关于焦点一。《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根据此条规定,作为自然人用工,未经过工商登记的,不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保险条例》里的职工(包括雇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用工期限的劳动者,无论是否订立书面劳动合同,都可适用工伤保险补偿。故工伤事故责任的构成前提是存在劳动关系。而雇佣关系是指当事人约定,一方于一定或不定期限内为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关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淳某某从贵州化学工程总公司处承包了挡墙工程,淳某某让冉某某请了包括原告张某某在内的工人到淳某某承包的工地上做工,无证据证明淳某某与冉某某一起承包了该工程,冉某某雇请工人的行为应视为淳某某的意思表示,故张某某应视为系淳某某雇请的工人,与淳某某建立起了雇佣关系。张某某在淳某某承包的工地上做工受伤,淳某某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冉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贵州化学工程总公司作为洪渡镇移民工程的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工程分解后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个人,应与淳某某对张某某在工作中所受到的伤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二。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张某某于2007年6月受伤后,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于2008年8月30日申请撤诉。又于2009年8月24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此原告张某某的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焦点三。根据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证明,原告受伤后曾先后到多家医院进行检查,但未进行住院治疗,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的误工时间及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故对其要求支付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同理,对其要求支付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的请求亦不予支持。对其请求的后续医疗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可待发生后另案解决。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x元(3509元×30%×20年)。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2009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为4126元,庭审中,原告坚持按2008年的标准3509元计算主张其诉讼请求,是其对权利的处分,故对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x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鉴定费45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本院确认为x元。扣除被告淳某某已支付的1000元,张某某的损失还有x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x元。

二、由贵州化学工程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300元(已由原告张某某预交),由被告淳某某负担。

案件受理费400元(已由原告张某某预交400元),由被告淳某某、贵州化学工程总公司负担24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纲

审判员张咏梅

代理审判员邓小晶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O一O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蒋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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