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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孙某犯盗窃罪;苏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男,生于1964年。因涉嫌盗窃,2010年5月21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男,生于1971年。因涉嫌盗窃,2010年5月21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苏某,男,生于1977年。因涉嫌盗窃,2010年5月21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孙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苏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孙某、苏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孟某某、孙某系禹州市X乡中原煤矿职工,于2010年4月上旬的一天上午,二人共谋后盗窃禹州市X乡中原煤矿配电房内价值人民币1300元废旧90型号电缆十米左右,并将电缆剥皮,取得铜丝,以每斤21元的价卖给被告人苏某,得赃款1100元。

2010年4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孟某某伙同孙某共谋后,盗窃禹州市X乡中原煤矿抽风机房到配电房之间的电缆沟内价值人民币1750元的废旧40型号电缆30米左右,并将电缆剥皮,取得铜丝,分三次以每斤21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苏某,得赃款1370元。案发后被告人孙某退回赃款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孙某、苏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卓X的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被盗物品价格鉴定,被盗现场照片及赃款照片,禹州市新兴煤业有限公司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苏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苏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艳红

人民陪审员:刘秋红

人民陪审员:苗颖

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齐鹏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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