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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君元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腾瑞科技有限公司、王某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时间:2007-03-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二中民终字第1331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二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君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海泰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腾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华严里中国地震局地质研究所综合楼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福东,北京滕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腾瑞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福东,北京滕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君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元公司)、上诉人北京腾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瑞公司)、上诉人王某因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6)朝民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2月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君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某某以及委托代理人张某,腾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以及腾瑞公司、王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福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君元公司一审诉称,我公司于1998年11月成立,主要从事计算机软件开发、信息管理系统开发等业务。王某在我公司工作期间是我公司的股东、董事,同时担任公司的工程部经理。2004年1月,我公司董事会免去王某的公司工程部经理职务,并同意王某的股份全部转让。但王某在我公司任董事、经理期间,于2002年3月与我公司前职员童晓辉、杨世勇又成立了与我公司具有竞争关系的腾瑞公司,并利用所掌握的我公司中国航天工业总公司中心医院(以下简称航天医院)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和北京急救中心(以下简称急救中心)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商业秘密,抢夺我公司客户,给我公司造成极大经济损失。腾瑞公司和王某还散布不利于我公司的言词,损害了我公司的声誉。为此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腾瑞公司和王某立即停止使用我公司享有权利的航天医院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和急救中心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王某交回我公司航天医院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和急救中心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源程序及文档说明;腾瑞公司和王某停止损害我公司名誉的行为;腾瑞公司和王某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

腾瑞公司及王某一审共同辩称:我们并没有使用君元公司的航天医院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和急救中心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王某离开君元公司时已经交回了所有软件源程序。君元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没有依据,我们也没有实施损害君元公司名誉的行为。我们不同意君元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其请求。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君元公司为航天医院和急救中心开发的“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计算机软件源程序,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商业秘密。君元公司通过在与航天医院和急救中心所签开发合同中的保密约定,显然也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王某作为君元公司开发航天医院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和急救中心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的参与人,应当知道君元公司和航天医院、急救中心的开发合同中有保密的约定和权利归属的约定。在王某离开君元公司后,当航天医院和急救中心联系到王某要求其进行医院的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的维护时,王某理应知道这已经违背了君元公司与航天医院以及急救中心的保密约定,但王某仍然接受了维护的工作,获取并使用了航天医院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直接使用了其掌握的急救中心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源程序,构成了侵犯商业秘密。继王某后,腾瑞公司延续了王某对航天医院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和急救中心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的维护工作。由于王某是腾瑞公司法定代表人,故腾瑞公司也应明知从事上述维护时获得和使用的源程序存在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情节,却仍然进行维护,同样构成侵犯他人商业秘密。因此,腾瑞公司和王某应当共同对其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据此,一审法院判令腾瑞公司和王某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君元公司经济损失。而对于君元公司提出的要求腾瑞公司、王某交回源程序以及停止损害其公司声誉行为的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没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北京腾瑞科技有限公司、王某立即停止涉案侵犯北京君元科技有限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二、北京腾瑞科技有限公司、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君元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二十六万四千元;三、驳回北京君元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君元公司、腾瑞公司、王某均不服,均向本院提出上诉。

君元公司的上诉理由是: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王某是2004年1月8日真正离开君元公司的,一审却认定王某在2001年9月2日就已离开君元公司,这是不符合事实的。王某在2001年9月向君元公司办理交接手续时,没有向君元公司交接可运行的软件源程序,关于此事王某在一审开庭时已经承认,而一审判决却没有支持君元公司关于让王某交出可运行的软件源程序的请求。关于王某和腾瑞公司诋毁君元公司声誉一节,君元公司已向法院提供了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是错误的。航天医院和急救中心在法院调查时没有完全讲实话,一审法院并没有查清相关事实。因此,君元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君元公司提出的判令王某及腾瑞公司交付航天医院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和急救中心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软件源程序及文档、停止侵害君元公司声誉的行为的上诉请求。

腾瑞公司和王某共同提出的上诉理由是:王某和腾瑞公司没有侵犯君元公司的所谓“商业秘密”。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君元公司没有明确其商业秘密的具体对象,只向一审法院递交了一张光盘,但该光盘中记载的是何内容,君元公司未予说明,一审审理时也未做演示,在这种情况下,一审判决书却代替君元公司明确指出航天医院及急救中心的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的源代码是商业秘密,这对腾瑞公司和王某是不公平的。涉案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是君元公司与航天医院、急救中心共同开发的,双方约定共同享有该软件系统的版权。王某是应该软件系统权利人之一航天医院、急救中心的邀请为两医院做系统维护工作。在维护过程中,因需要开发新的功能王某使用了源代码,王某所使用的源代码是由权利人提供的,王某的使用是基于权利人的授权,使用的目的也是为了维护航天医院和急救中心的正当利益。王某和腾瑞公司没有向两家医院以外的其他任何单位泄露相关信息,更何况王某和腾瑞公司接受两医院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的维护工作是因为君元公司放弃了替两医院进行系统维护的工作。因此,王某和腾瑞公司没有侵犯君元公司的商业秘密。王某在君元公司工作期间及2001年9月离开君元公司时,并未与君元公司签订任何保密协议或竞业禁止协议,所以君元公司没有权利阻止王某从事系统的维护工作。王某利用自己的专业特长从事系统维护工作,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王某和腾瑞公司也没有实施诋毁君元公司声誉的行为,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君元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君元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11月23日,君元公司成立,经营范围是技术开发、技术咨询等。王某系该公司职员,也是该公司股东。

1999年4月22日,君元公司与急救中心签订了一份技术开发合同,约定:由急救中心委托君元公司开发“经济核算系统软件”(即本案所称“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软件);本项目研究开发经费及报酬为(略)元;有关技术资料未经对方同意不得向第三方泄漏(仅限有关急救管理模式的单位);专利申请权、非专利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归双方所有(仅限有关急救管理模式的单位)。合同中写明王某是联系人。

2000年10月10日,君元公司与航天医院签订一份技术开发合同,约定:由航天医院委托君元公司开发“各门诊部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本项目开发总费用为10万元;双方对该“管理系统”的软件实现技术,有关文档及应用数据进行保密;该“管理系统”的技术成果归双方共有。

2000年10月25日,君元公司与航天医院又签订了一份“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维护”合同,约定:虽然君元公司已将“航天医院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完成并提交给航天医院,但目前仍然存在着一些需要进一步修改和完善的内容。君元公司承诺将上述遗留问题列入日常维护的内容之一,并在2001年12月31日前全部将遗留问题解决。每年维护费为5万元。

王某参与了上述计算机管理信息系统的开发工作。

2001年9月2日,王某与君元公司签订了一份工作交接清单。该清单上写明王某交回了急救中心现在运行的源程序、航天医院现在运行的源程序、航天医院黄楼门诊部现在运行的全部源程序。君元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某某作为接受人,在交接单上签了字。2001年9月30日,王某与蔡某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今王某将其名下20万元的股份全部转让给蔡某某。王某、蔡某某及君元公司的其他股东也在协议上签了字。王某主张他于此时即已离开了君元公司。君元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王某作为君元公司的股东之一,其真正离开君元公司的时间是2004年1月8日,因为在这一天王某才办理了股份转让手续。在2002年时君元公司还派王某到君元公司的关联公司——北京卓异时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异时空公司)去工作,卓异时空公司代君元公司向王某支付了3个月的工资。王某对此不予认可。

2002年3月4日,腾瑞公司成立,经营范围包括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服务等。王某是该公司的股东,同时还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02年4月,航天医院与腾瑞公司签订《航天中心医院HIS系统计算机软件维护合同》,约定由航天医院委托腾瑞公司对“航天医院HIS系统计算机软件”进行日常维护。年维护费7万元。

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君元公司曾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请求一审法院到航天医院和急救中心就目前两医院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的维护情况进行调查取证。一审法院对航天医院的调查内容如下:航天医院的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是与君元公司合作开发的,当时约定双方共同享有知识产权。2001年的时候,该医院的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出现了严重问题,无法正常运行。航天医院曾通知君元公司来维护,该公司一直没有来。此后,由于王某一直负责这个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的开发,该医院就主动找到了王某,让其帮忙进行维护和开发工作。由于王某个人不能完成这些工作,航天医院就委托王某所在的腾瑞公司开发一些软件,并支付了报酬。在维护和开发的过程中,需要使用原来与君元公司合作开发的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软件的源程序,该软件源程序由航天医院提供给了王某及腾瑞公司。自2002年,航天医院每年给腾瑞公司的维护费用为7万元。一审法院对急救中心的调查内容如下:1999年,急救中心委托君元公司开发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合同约定的内容君元公司并没有完全开发完成。2005年4月该系统停止使用。此期间的系统维护工作由于联系不上君元公司,急救中心就找到王某做维护工作。当时不清楚王某是以谁的名义来做,但后来就和腾瑞公司签订了维护合同,由腾瑞公司来进行维护。急救中心刚开始没有支付报酬,后来向腾瑞公司支付了报酬,2003年到2005年每年支付4万元。急救中心称,在维护和开发的过程中,需要使用原来与君元公司合作开发的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的源程序,但由于王某本身就是急救中心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的开发人员,其应当有源程序,可以自行进行维护。

在本院审理期间,腾瑞公司和王某向本院提交了急救中心和航天医院于2006年11月、12月提供的书面证言。航天医院仍坚持一审法院调查取证时的陈述,具体内容没有变化。急救中心的书面证言称:2001年,当急救中心的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出现问题时,他们联系到王某,王某说他已经离开君元公司了。于是急救中心直接与君元公司联系要求另派人员来维护,但君元公司始终搪塞,终未安排技术人员来维护。出于无奈,急救中心再次联系到王某,希望王某对医院的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提供维护。维护中所需使用的软件源代码和维护环境是由急救中心提供的。开始是王某个人提供维护,没有任何报酬。后医院正式与腾瑞公司签订了维护合同并支付了报酬。急救中心另外说明:由于急救中心计算机室主任回音同志患病在家,所以在上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来调查时,其他同志对情况不是非常了解,所陈述的情况与事实有些出入,特此加以说明。

君元公司主张航天医院和急救中心没有如实陈述事实,所谓系统出现重大问题,君元公司一直没有来维护,这与事实不符,实际上君元公司已经请康柏公司协助进行了维护。另外,君元公司为航天医院和急救中心开发完成了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后,并没有将软件的源程序交付给两医院,两医院根本不可能向王某提供软件源程序。只有一个解释就是王某没有向君元公司交付软件源程序,而将软件源程序带到了两医院,在维护中使用。

君元公司以航天医院、急救中心和中国中医研究院望京医院的陈述作为证据材料,证明王某和腾瑞公司曾散布虚假消息,污蔑君元公司面临解体,主要技术人员已经离开君元公司,损害了君元公司的声誉。王某和腾瑞公司对此并不认可。

在本院审理期间,君元公司明确主张其为航天医院开发的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软件源程序及文档、为急救中心开发的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软件源程序及文档为其公司的商业秘密,具体内容以其提交给一审法院的光盘中所载内容为准。在本院审理本案期间,王某和腾瑞公司表示认可。君元公司主张该公司对上述商业秘密采取了专人管理的保密措施。管理人就是王某。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双方提交的君元公司与急救中心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君元公司与航天医院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维护合同、光盘、交接清单、股东会决议、工资单、一审法院调查笔录、腾瑞公司与航天医院签订的维护合同、航天医院情况说明、急救中心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所谓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君元公司为航天医院和急救中心开发的“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计算机软件源程序及其文档,系根据航天医院和急救中心医院的具体要求和特定环境开发的,其具体内容除权利人外是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故应认定构成君元公司的商业秘密。君元公司对上述计算机软件源程序的保密问题与航天医院和急救中心在开发合同中做了明确约定,君元公司还指定专人保管上述计算机软件源程序,在其主要开发人员离开公司时,也对软件源程序郑重地进行了交接,君元公司采取的这些行为,表明君元公司对其公司的商业秘密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一审法院对此问题的认定,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王某及腾瑞公司接受航天医院和急救中心的委托,为两医院进行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的维护,是否侵犯了君元公司的商业秘密,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经营者披露、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以不正当的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行为,属于侵犯商业秘密。

在本案中,王某原系君元公司职员,也是君元公司与航天医院、急救中心合作开发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的开发人、联系人。故王某在君元公司期间掌握该系统的软件源程序。但王某实际已于2001年9月离开了君元公司,在离开时已经向君元公司交接了两医院当时正在运行的软件源程序。王某及腾瑞公司在接受航天医院和急救中心委托为两医院进行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维护时所需的计算机软件源程序是两医院提供给王某及腾瑞公司的,而两医院是涉案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的权利人之一,两医院有权为维护自己享有权利的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而使用该系统的软件源程序。故王某及腾瑞公司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获取君元公司的商业秘密。

君元公司虽主张王某离开公司的时间是在2004年1月8日王某正式办理了股权转让手续以后,但根据本案当事人所举证据,股份转让手续正式办理完成的时间并不能等同于王某实际离开公司的时间;王某在卓异时空公司领取工资,也不能说明王某尚没有离开君元公司,因为君元公司对其指派王某到卓异时空公司去工作的有关陈述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君元公司此主张不予采信。

君元公司还主张其在完成航天公司和急救中心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开发后,并没有将软件的源程序交付给两医院,应该是王某将软件源程序交给的两医院,但君元公司的这一主张也只是猜测,并没有证据加以证实。两医院作为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的权利人之一,其掌握该系统的软件源程序本不足为疑,更何况两医院均出具书证,力证是其将软件源程序交给王某和腾瑞公司的,故本院没有理由怀疑王某和腾瑞公司关于两医院向其提供了软件源程序这一陈述的真实性。

关于君元公司提出王某和腾瑞公司不应在明知权利人对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软件源程序有保密约定的情况下,仍使用该软件源程序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构成侵犯其商业秘密的主张,本院认为,航天医院和急救中心作为涉案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的权利人和使用人,其虽然与君元公司有约定,对涉案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不得向第三人泄露。但航天医院和急救中心在其所有的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出现问题,又得不到君元公司技术支持的情况下,为了使该系统能够保持正常使用,委托王某和腾瑞公司作为该系统的维护人并向其提供该系统的软件源程序,目的是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航天医院和急救中心的行为实际是对其享有的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的使用行为。航天医院和急救中心的这种使用行为,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禁止的违反约定或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密要求,披露、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商业秘密,以获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有本质的不同。而王某和腾瑞公司所做的维护工作的性质是为航天医院和急救中心医院提供技术服务,软件源程序是其进行维护工作时所必需使用的工具,现有证据表明,王某和腾瑞公司除为两医院进行系统维护外,并没有向其他人批露、也没有向他人提供或许可他人使用涉案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的软件源程序。所以,王某和腾瑞公司上述使用行为也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禁止的第三人明知或应知有违法行为,仍获取、使用或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行为也有本质的不同。因此,君元公司的主张显然错误的理解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支持了君元公司的上述主张,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另外,君元公司主张是因为王某和腾瑞公司向两医院散布了君元公司面临倒闭的虚假信息,才使两医院将系统维护工作交与了王某和腾瑞公司,但在航天医院、急救中心以及案外人中国中医研究院望京医院的相关陈述中均没有关于王某和腾瑞公司有向其散布上述言论的意思表示,君元公司所提证据并不充分,因此,本院认为君元公司提出王某和腾瑞公司散布虚假事实,损害其声誉,与之抢夺客户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

现有证据表明,急救中心在与君元公司签订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技术开发合同时,并未约定该将系统的维护工作交与君元公司承担,故其有权另行选择维护系统的人。而航天医院虽然与君元公司签订了系统维护合同,但该合同中明确写明君元公司交付的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存在一些需要改进和完善的地方,君元公司承诺在2001年底解决全部遗留问题。而君元公司虽提出证据试图证明其为系统维护做了工作,但是否已经解决了全部遗留问题,是否达到了航天医院的要求,该系统维护合同是否得到了实际履行,在本案中君元公司所举出的证据并不充分。航天医院却出证证明在2001年航天医院的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出现重大问题时君元公司没有尽到为其维护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以达到正常使用的义务。而王某在离开君元公司时,君元公司并未与王某签订保密协议或竞业限制协议,王某以及腾瑞公司在接受航天医院和急救中心委托后,利用自己的专业知识为两医院提供技术服务,没有任何过错。

综上,君元公司指控王某和腾瑞公司侵犯了其商业秘密,要求王某和腾瑞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停止损害其声誉的行为、赔偿其经济损失的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君元公司提出的要求王某和腾瑞公司交出航天医院和急救中心目前正在运行的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软件源程序的主张,本院也不能支持。因为王某和腾瑞公司只是为航天医院和急救中心的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提供维护的人,不是该系统的所有者,王某和腾瑞公司没有义务向君元公司提供不属于自己所有的软件源程序。

王某和腾瑞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6)朝民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北京君元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010元,由北京君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10元,由北京君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薇

代理审判员宋光

代理审判员梁立君

二ОО七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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