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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1984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2010年5月5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5月19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6月17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0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以5元价格在禹州市南关第一汽车站附近“昌明旅馆”二楼开一房间,与吸毒人员刘XX各出资50元,买得100元毒品,二人共同吸食毒品一次。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刘XX、石XX证言,书证,尿检报告单,吸毒现场照片,被告人王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吸食毒品,仍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并与他人共同兑钱买得毒品共同吸食,其行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判决之前先羁押14日,即自2010年6月17日起至2010年12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艳红

二Ο一Ο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齐鹏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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