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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市龙园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宁某某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重庆市龙园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X号重庆市西部国际汽车城内一号楼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泽,重庆联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宁某某(又名宁某军),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大猛,重庆市彭水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重庆市龙园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园公司)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宁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信华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孙纲、张咏梅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2月5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泽、被告张某乙、被告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大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园公司诉称:2004年8月12日,被告宁某军购买渝Bx王牌小货车一辆挂靠于原告公司经营,双方签订了《普通货车挂靠经营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车辆在挂靠期间所产生的一切责任均由挂靠人承担;车辆转卖应征得甲方同意并办理手续。2005年5月12日,宁某军以x元价款把该车出售给被告张某甲,张某甲接手营运后,未与原告办理相关手续。2005年8月4日,被告张某甲驾驶该小货车在由彭水沿318国道x+12.1m处坠入60m长山坡下,造成乘车人刘青平死亡、李宁某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

2005年11月28日,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05)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张某甲赔偿死者刘青平家属经济损失x元,原告龙园公司及宁某军承担连带责任。2007年5月30日湖北省宜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宜中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维持原判。至2008年8月26日止,重庆市彭水县人民法院及南岸区人民法院先后从原告处执行现金x.98(含保险金x.98元)。2009年6月1日南岸区人民法院从龙园公司扣划双倍迟延履行金x元。

2008年10月10日,重庆市彭水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彭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张某甲连带赔偿伤者李宁某经济损失x.90元。原告现已支付给伤者李宁某。

鉴于挂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一切事故责任由挂靠人承担。作为车辆挂靠人宁某军转卖车辆给张某甲后,未按合同的约定到原告公司办理相关手续。张某甲是该肇事车的实际车主,也是直接的侵权人,其车辆营运收入供家庭共同所有,其侵权赔偿理应由其家庭共同承担。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因渝Bx号王牌小货车肇事致刘青平死亡的各项赔偿金共计x元(含迟延履行金x元);给付原告因渝Bx号王牌小货车肇事致李宁某伤残的各项赔偿金共计x.90元。

被告张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张某乙辩称:张某甲从1997年离开后未与我一起生活过,本案与我无关,张某甲与我无共同的财产,张某甲的责任与我无关。

被告宁某某辩称:被告宁某某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理由是(1)宁某某不是共同侵权,不应承担连带责任,龙园公司支付死亡赔偿金是代张某甲清偿的,无权向宁某某主张权利。(2)原告要求宁某某承担李宁某的连带责任不能成立,因彭水法院作出的(2007)彭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未判决宁某某承担连带责任。(3)渝Bx号王牌小货车转卖给张某甲后,车辆已交付给张某甲,故应由张某甲承担相关责任。(4)宁某某是与重庆市龙园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万盛货运运输分公司签订的挂靠合同,原告龙园公司无诉讼主体资格。

经审理查明:重庆市龙园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万盛货运运输分公司(甲方)与宁某某(乙方)于2004年8月12日签订《普通货车挂靠经营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将渝x货车一辆挂靠在甲方经营;乙方参加保险,并支付保险费,由甲方投保;乙方如需转卖、转租、转籍过户等需与甲方协商,甲方无条件配合乙方办理有关手续;乙方处理一切经营成本,自负盈亏并承担在经营管理过程中发生的各种经济纠纷和法律责任;乙方每月20日前向甲方缴纳次月规费580元等。合同签订后,双方各自履行了合同,乙方开始对车辆进行经营。

2005年5月12日被告宁某某将渝Bx号小货车以x元价款出售给被告张某甲,之后,由张某甲对该车进行经营但未变更登记。2005年8月4日,被告张某甲驾驶渝Bx号小货车由重庆市彭水县往湖北省枝江方向行驶,在行至318国道x+12.1m处坠入60m高的山坡下,造成乘车人刘青平死亡、李宁某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2005年11月28日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05)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由张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芸等人因刘青平死亡的经济损失x元;由重庆龙园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及宁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作出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宁某某提出上诉,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7)宜中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裁定。判决生效后,王芸等人申请执行,龙园公司向彭水法院交纳执行款x元;2008年8月26日龙园公司向南岸区法院交纳执行款x元,金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交纳执行款x.98元(此款为保险公司支付的保险金),2009年6月1日南岸区法院从龙园公司扣划双倍迟延履行金x元;以上执行金额共计x.98元。2008年10月10日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彭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张某甲、龙园汽车服务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李宁某经济损失x.90元,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龙园公司支付李宁某交通事故赔偿款x元。

另查明,被告张某甲与张某乙系父子关系,居住在彭水县X乡X组,双方于2008年11月18日到本县X乡派出所办理了分户。张某乙于2004年9月9日在彭水县X乡X组建成一楼一底房屋一幢,张某乙与张某甲于2005年7月3日达成分家析产协议:座落在长滩乡X村一组汉山沱的三间平房归张某甲所有,座落在长滩乡X村一组X线旁的新房一楼一底归张某乙所有;各自的债务各自清偿。被告张某甲于X年X月X日出生。

还查明,重庆市龙园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万盛货运运输分公司系龙园公司的一分支机构,无法人资格。

另:本案原由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原告重庆市龙园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起诉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巴南区法院作出(2009)巴民初字第2174-X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冻结位于彭水县X乡X组张某甲及张某乙家庭共有房屋X栋或查封扣押、冻结张某甲、张某乙的银行存款x元。被告宁某某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巴南区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于2009年8月6日将此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09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本案。

以上事实有,(2005)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07)宜中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2007)彭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普通货车挂靠经营合同》一份;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重庆市人民法院案款收据、转帐支票、暂收条、收条;派出所证明、协议书等;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记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龙园公司是否享有追偿权及应向谁行使追偿权;二、追偿权的范围。

关于龙园公司是否享有追偿权及应向谁行使追偿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根据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5)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宜中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及本院(2007)彭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事实,最终赔偿义务主体是张某甲,龙园公司及宁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本院[2007]彭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确定由龙园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龙园公司承担了赔偿责任后,原来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在共同责任中产生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有权根据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向最终赔偿义务主体追偿。由于被告宁某某购买的渝Bx王牌小货车挂靠在龙园公司,双方签订了挂靠合同,故龙园公司是渝Bx王牌小货车名义车主。2005年5月宁某某将该车卖给张某甲后,宁某某已丧失对该车的实际控制权,也不再获得营运收益,被告张某甲是该车的实际车主和利益获得者,故应由张某甲承担挂靠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张某甲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赔偿责任由连带赔偿责任人龙园公司赔偿后,龙园公司可以向最终赔偿义务主体张某甲行使追偿权。故龙园公司要求宁某某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张某乙虽与张某甲系父子关系,龙园公司亦提交证据证明张某乙与张某甲于2008年11月18日分户,但张某乙现提出证据证明已与张某甲在2005年7月分家析产,且张某甲是以个人名义向宁某某购买车辆,原告龙园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张某乙与张某甲合伙购车或张某甲将营运收入用与张某乙的家庭共同生活,分户只是证明张某甲从张某乙的户籍中分离出来,不能证明张某甲与张某乙系在分户时分家,且张某甲在发生交通肇事时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独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龙园公司要求张某乙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亦不能支持。

关于追偿权的范围问题。龙园公司追偿权的范围应以实际承担的赔偿责任为限。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龙园公司支付受害人王芸的赔偿金为x.98元(其中保险公司支付的保险金为x.98元,龙园公司交纳的双倍迟延履行金x元)。龙园公司实际支付的赔偿款为x元,因此该款属追偿权的范围。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给付李宁某赔偿金x.9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只提交了支付受害人李宁某赔偿款x元的证据,故龙园公司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追偿权的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某甲对重庆市龙园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给王芸等人的赔偿款x元承担赔偿责任。

二、由被告张某甲对重庆市龙园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给李宁某的赔偿款x元承担赔偿责任。

上列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重庆市龙园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12元(已由原告重庆市龙园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预交4812元),由被告张某甲承担4812元。

公告费600元(已由原告重庆市龙园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预交600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600元。

本案诉讼保全措施费1540元(已由原告重庆市龙园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预交1540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15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信华

审判员孙纲

审判员张咏梅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庹顺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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