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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宾王扑克有限公司诉熊某商标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7-06-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渝三中民初字第28号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渝三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浙江宾王扑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X街道荷叶塘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楼某某,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开銮,重庆名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舒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浙江宾王扑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宾王公司)诉被告熊某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民三庭副庭长陈雪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戴智权、代理审判员贺付琴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宾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开銮,被告熊某的委托代理人舒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宾王公司诉称:宾王公司是一家全国著名的大型扑克牌开发、生产和销售企业,创建于1996年,其前身为义乌市宾王扑克有限公司,2003年12月19日变更为浙江宾王扑克有限公司,注册资本6000万元人民币。原告自1997年开始使用“宾王”商标,1999年4月28日在国家商标局获得注册,注册证号为(略),核定在第16类(现为第28类)纸牌、扑克牌上使用,至今已达10年之久。经过长期连续使用和推广“宾王”商标,并且由于原告商品质量优良,“宾王”商标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具有良好声誉。原告“宾王”品牌商品先后获得众多荣誉,如“中国著名品牌”、“中国十大文具品牌”、“中国扑克牌行业首届知名品牌”、“浙江省著名商标”、“浙江名牌产品”等等。原告扑克牌产销量已居国内同行业之前列,其产品销售遍及全国各地并远销多个国家和地区。企业近三年的销售额持续上升,排在浙江省义乌市纳税大户前列。“宾王”商标自注册以来,原告投入巨资通过各种形式进行了广告宣传,“宾王”商标在中国市场上已经成为了一个具有广泛知名度和影响力的品牌,“宾王”商标已经成为驰名商标。2007年4月份,原告发现被告在销售印有“宾王”商标的笔记本,原告认为该行为是在攀附原告宾王公司的信誉和“宾王”注册商标的声誉,足以误导公众,并且其无法保证产品质量,将会损害原告的“宾王”品牌的声誉,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据此,原告请求判决:1、请求认定原告使用的商标注册证为(略)号“宾王”商标为驰名商标,并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宾王”笔记本;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

被告熊某辩称:我销售“宾王”笔记本属实,但是原告注册的第(略)号“宾王”商标是在第28类商品上使用,而我销售的笔记本属第16类商品,从功能、销售对象、用途等来看,二者都明显不同,属于既不相同也不相类似的商品。因此,我销售宾王笔记本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我只是销售“宾王”笔记本,并没有获取多少利润,造成原告损失无从谈起。故不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示了下列几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企业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合法。

第二组证据,第(略)号“宾王”商标注册证。

拟证明原告是第(略)号“宾王”商标的专有使用权人。

第三组证据,拟证明“宾王”商标是驰名商标的证据,包括:

(一)拟证明“宾王”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并且得到相关部门、行业及消费者的高度认可的证据:

2003年8月18日被金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金华市著名商标;2004年6月被中国文教体育用品协会评为“中国扑克牌行业首届知名品牌”称号;2005年1月1日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2006年3月经中国社会调查所调查后被评价为“中国著名品牌”;2006年8月被中国文教体育用品协会评定为“中国十大文具品牌”;

(二)拟证明“宾王”商标被持续有效使用的证据:

1、1997年原告委托印制“宾王”商标包装盒的合同。

2、销售合同、销售发票证明原告“宾王”扑克牌持续向全国销售。

(三)拟证明“宾王”商标经过广泛的、持续的宣传报道,为广大公众所知晓,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的证据:

1、在中央电视一台综合频道、二台经济频道、三台综艺频道、四台国际频道、五台体育频道、七台军事频道、浙江三台、浙江四台的黄金时间长期宣传“宾王”品牌;

2、在重庆、广州、海南、成都等地及义乌商贸区、义乌民航机场等人流密集的地方和体育馆赛场设置了鲜艳的大型广告牌;

3、积极参加国内外各种展会并发送宣传企业和“宾王”品牌的彩色画册、挂历,近三年共制作15余万(册)本彩色画册、挂历;

4、制作印有“宾王扑克”字样的T恤衫、广告伞30余万份通过市场销售网络向全国消费者发送;

5、在铁路列车时刻表一封面、中国工商报等各种报纸刊物上刊登“宾王”扑克广告;

6、组织大型牌类活动,宣传“宾王”品牌;

7、积极参与各类文体娱乐活动,以支持者和赞助商的名义为“宾王”做宣传。

(四)拟证明“宾王”商标为驰名商标的其他证据:

1、原告“宾王”产品所获荣誉:产品获得(略):2000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宾王”扑克被中国保护消费者基金会推介为质量保证、用户满意、诚信经营三优品牌;2005年被中国产品质量信誉网评为全国质量服务信誉双保障产品;2005年被认定为浙江名牌产品。

2、原告企业所获得的荣誉:2003年被当选为中国文教体育用品协会常务理事单位;2003年12月被浙江省工商局评为A级守合同重信用单位;2003至2004年被义乌市发展计划局评为价格信得过单位;2004年11月被中国文教体育用品协会评为2004年度体育用品行业企业三十强荣誉称号;2005年3月被中共浙江省委宣传部、浙江省工商局评为诚信企业;2005年10月被评为金华市守银行信用企业;2005年被义乌市稠州城市信用社评为AAA级资信企业;2006年当选为中国文体协会扑克牌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单位。以上荣誉拟证明“宾王”商标使用企业具有较高的社会认可度。

3、会计报表和纳税证明,即义乌市国家税务局和义乌市地方税务局出具的纳税证明,拟证明原告近三年的销售量、出口量、纳税情况。

4、“宾王”品牌产品的市场份额证据。原告在全国各地先后建立了区域性的营销中心,并以此组成了遍布全国包括港、澳、台在内的200余个大中城市和地区的上千个代理商销售网点,零售点遍及全国各级城市大小商店。同时,“宾王”扑克还远销美国、德国、法国、加拿大、日本、西班牙、新加坡等十多个国家和地区,“宾王”商标已经在全国消费者乃至全球市场上具有了广泛的知名度和极高的品牌声誉。据行业协会出具的证明表明,原告企业生产的扑克牌在同行业中占有12%的市场占有率,是行业龙头。

5、一些国内外驰名品牌的广告扑克都由宾王公司制作。具体有大宝化妆品广告用扑克、劲牌广告扑克、北京奥运扑克、中国移动通信广告扑克、中国联通广告扑克、飞利浦广告扑克、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广告扑克、中国建行广告扑克、东风嘉实多广告扑克、欧意电器广告扑克等等。

(五)“宾王”商标曾受保护的证据:

假冒、仿造“宾王”商标和产品的侵权行为经查处的有浙江义乌、舟山、奉化、武义、江西南昌、四川崇州、湖南邵东、衡阳等地的多家企业和经销商,涉案金额多达百万元以上。此外,还有一些企业以“宾主”、“宾玉”、“宾壬”、“浜王”、“兵皇”等与“宾王”相近似的商标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对上述这些不法行为,原告投入了大量的人力和财力,积极采取维权措施,并得到了执法机构相应的支持。

第四组证据,被告销售的“宾王”笔记本和出售笔记本商品的收据。

拟证明被告销售带有“宾王”商标的笔记本,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对原告所举示的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些证据不能证明其销售“宾王”笔记本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现双方当事人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证据的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已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浙江宾王扑克有限公司成立于1997年,前身为义乌市扑克有限公司,现是一家注册资本为6000万元的大型扑克牌开发、生产和销售企业。原告自1997年开始使用“宾王”商标,1999年4月28日在国家商标局获得注册,注册证号为(略),原核定在第16类,现为第28类纸牌、扑克牌上使用,至今已达10年之久。“宾王”商标自注册以来,原告先后投入巨资在相关媒体进行广告宣传,主要宣传形式有:在中央电视一台综合频道、二台经济频道、三台综艺频道、四台国际频道、五台体育频道、七台军事频道等广告媒体及浙江三台、四台的黄金时间长期宣传“宾王”品牌;在重庆、广州、海南、成都等地及义乌商贸区、义乌民航机场等人流密集的地方和体育馆赛场设置了鲜艳醒目的大型广告牌;积极参加国内外各种展会并发送宣传企业和“宾王”品牌的彩色画册、挂历。在上海、北京、广州、深圳、南京、成都、青岛、海南等十余个大城市定期召开的文体礼品专业博览会上宣传发放;制作印有“宾王扑克”字样的T恤衫、广告伞通过市场销售网络向全国消费者发送;在铁路列车时刻表的封面、中国工商报等各种报纸刊物上刊登“宾王”扑克广告;组织大型牌类赛事活动,宣传“宾王”品牌;积极参与各类文体娱乐活动,以支持者和赞助商的名义为“宾王”作宣传;国内外多家驰名品牌广告用扑克是“宾王”扑克牌。近三年“宾王”品牌的宣传、广告投入就达600余万元。

原告在北京、上海、天津、重庆、沈阳、哈尔滨、长春、大连、福州、长沙、成都、武汉、昆明、贵阳、兰州、乌鲁木齐、拉萨、郑州、西安、太原等地先后建立了区域性的营销中心,并以此组成了遍布全国包括港、澳、台在内的200余个大中城市和地区的上千个代理商销售网点,零售点遍及全国各级城市大小商店。同时,宾王扑克还远销美国、德国、法国、加拿大、日本、西班牙、新加坡等十多个国家和地区。企业近三年的销售额持续上升,2006年全年主营业务收入为1.4亿多元。“宾王”商标在中国市场上已经成为了一个具有广泛知名度和影响力的品牌。为此,“宾王”商标先后荣获多项荣誉:2003年8月18日被金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金华市著名商标;2004年6月被中国文教体育用品协会评为“中国扑克牌行业首届知名品牌”称号;2005年1月1日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2005年被浙江名牌产品认定委员会评为浙江名牌产品;2006年3月经中国社会调查所调查后被评价为“中国著名品牌”;2006年8月被中国文教体育用品协会评定为“中国十大文具品牌”。“宾王”品牌的产品所获荣誉有:产品获得(略):2000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宾王”扑克被中国保护消费者基金会推介为质量保证、用户满意、诚信经营三优品牌;2005年被中国产品质量信誉网评为全国质量服务信誉双保障产品;2005年被认定为浙江名牌产品。“宾王”商标使用企业所获得荣誉有:2003年被当选为中国文教体育用品协会常务理事单位;2003年12月被浙江省工商局评为A级守合同重信用单位;2003至2004年被义乌市发展计划局评为价格信得过单位;2004年11月被中国文教体育用品协会评为2004年度体育用品行业企业三十强荣誉称号;2005年3月被中共浙江省委宣传部、浙江省工商局评为诚信企业;2005年10月被评为金华市守银行信用企业;2005年被义乌市稠州城市信用社评为AAA级资信企业;2006年当选为中国文体协会扑克牌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单位。以上荣誉体现了“宾王”商标及其产品和商标使用企业具有较高的社会知名度和美誉度。

被告熊某为个体工商户,于2007年初开始销售印有“宾王”商标的笔记本,宾王公司获悉后,至熊某处购得该笔记本,并于2007年5月22日向我院提起诉讼,请求认定“宾王”商标为驰名商标,判令熊某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2000元。熊某至收到原告起诉状副本时已销售80余本,每本售价10元。之后,停止销售。在庭审中,被告陈述其知晓原告的“宾王”商标,但认为双方经营的是不同的商品。

本院审理认为,现双方对原告“宾王”商标的注册情况、商标使用、产品宣传、销售等情况以及被告办理了字号为“丰都县福泉副食商行”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以单价10元的价格销售了80余本宾王笔记本等事实没有争议。现双方争执的主要焦点是原告宾王公司注册的“宾王”商标是否属于驰名商标,被告销售“宾王”笔记本的行为是否构成了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针对本案争执焦点,本院认为,原告的“宾王”商标核定使用的扑克牌为《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28类,而被诉侵权笔记本为分类表的第16类商品,二者属不同类别的商品,且笔记本与扑克牌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也存在差异,二者属于既不相同也不类似的商品。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是商标侵权行为”、第二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现原告在诉讼中提出,要求认定“宾王”商标为驰名商标,并以此要求给予跨类保护。因而本案诉争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是界定本案被告是否构成侵权和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的关键问题。

所谓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确定一个商标是否驰名应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进行判定。对照以上驰名商标认定标准,本案原告使用的第(略)号“宾王”商标可以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理由如下:1、原告的经营状况一直处于增长的态势,产品销售区域广,产品产销量大,产品得到广大消费者的认可;2、“宾王”商标使用企业一直采用多方位的手段对“宾王”商标进行宣传,持续时间长,覆盖的地理范围广,宣传力度大,足可让更多的消费者了解“宾王”品牌;3、“宾王”商标使用的时间较长,已持续使用超过十年;4、“宾王”商标、“宾王”牌产品以及商标使用企业近年来不断地获得来自政府部门和其他社会组织等给予的各种荣誉;5、商标在公众中知晓程度越高越容易被市场上的不法分子所仿冒。众多的仿冒“宾王”商标的案件,均说明了宾王商标在公众中的知晓程度高。因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原告拥有的注册证号为(略)号“宾王”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但鉴于人民法院对驰名商标的认定只是个案对商标事实状态的确认,当事人不应将认定驰名商标作为一项单独的诉讼请求,故只能将认定原告所有的第(略)号“宾王”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请求作为一个事实予以确认,不在判决主文中表述。

驰名商标应当受到比普通商标更高水平的特殊保护或扩大保护,即可将保护的客体扩大到与驰名商标所指定的商品或服务不相同或不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印有“宾王”商标的笔记本商品,虽然笔记本商品与原告“宾王”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既不相同也不相类似,但两者均与纸张印制有关,有相同的原材料供应商,足可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宾王”笔记本与“宾王”扑克牌间存在某种联系,进而引起相关公众对其出处的混淆,势必造成原告“宾王”商标的淡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宾王”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当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恶意程度、侵权时间长短、影响及被告的获利情况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熊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停止销售带有“宾王”标志的笔记本。

二、由被告熊某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浙江宾王扑克有限公司损失8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熊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雪梅

审判员戴智权

代理审判员贺付琴

二○○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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