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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士曼柯达公司与杭州美驰贸易有限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时间:2007-06-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长中民三初字第0050号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长中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伊士曼柯达公司,住所地美国纽约州罗切斯特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戴维.C.斯廷森。

委托代理人史玉生,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海涛,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美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X路X号一号楼X-X室。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大海,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梅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伊士曼柯达公司(以下简称柯达公司)因与被告杭州美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驰公司)、梅某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于2006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柯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史玉生、张海涛,被告美驰公司委托代理人陆大海,被告梅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柯达公司诉称,柯达公司始创于1880年,是一个生产传统和数码影像产品、商业摄影产品等知名的跨国公司。在中国,柯达公司的“(略)”商标早在1982年就已在第1类商品上核准注册,在此基础上,柯达公司又在第1类、第9类等类商品上注册了多个“(略)”、“(略)”、“(略)”文字及“K”字形图形商标。2006年6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经审查认定,原告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1类感光胶卷、第9类照相机商品、第40类图片冲印服务上的“(略)”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2005年8月,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美驰公司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的一种用于汽车及楼宇玻璃的“感应隔热防爆膜”使用了“柯达光学((略))”及与原告注册的“K”字图形商标类似的“K”图形标识。被告梅某某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被告美驰公司生产的“感应隔热防爆膜”(柯达光学(略))。两被告的行为造成了对“(略)”驰名商标的严重淡化,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包括但不限于立即停止使用“柯达光学”、“(略)”以及与原告“K”字形图形近似的商业标识(以下统称侵权标识),以及停止生产和销售有侵权标识的商品并销毁全部库存的标有侵权标识的商品;2、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享有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专有权的侵权行为,包括但不限于立即停止使用侵犯原告上述权利的商品包装、装潢以及侵权产品宣传册等;3、两被告在法制日报上刊登启事以消除影响并赔礼道歉;4、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原告在本案中支出的实际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暂按人民币50万元计算;5、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6、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在庭审时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增加了两点诉讼请求:一、要求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原告企业名称及字号的行为;二、要求当庭提交一份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销售收入是450万元,并请求如果法院查明两被告的非法获利数额,就按查明数额计算原告的经济损失;否则暂按人民币50万元赔偿损失。对此,被告美驰公司不同意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并且不同意对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因原告提交证据的时间已超过举证期限,且不属于新证据,变更诉讼请求亦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合议庭经休庭合议,决定不同意原告当庭提交证据及变更诉讼请求。各方当事人对合议庭的处理意见均无异议。原告还当庭进一步明确其请求司法保护的商标为三个,分别是“(略)”、“柯达”、“K”字图形商标。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权属证据,证明原告为涉案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及专用权人。包括证据1-27,是原告在第1、9、14、16、25、28、41、42等类商品及服务上在中国注册的各商标注册证。

第二组证据,证明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包括:

证据28、柯达(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2002年至2005年原告在华投资企业销售的所有带有柯达注册商标产品的销售额、上缴国家利税和广告及产品宣传投入总额,以及原告2005年至2008年底赞助奥运会所提供资金的证明。

证据29、柯达(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出具2004年至2005年7月间广告费支出明细表。

证据30、上海奥美广告有限公司向柯达(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开具的代理发布广告宣传费服务发票。

证据31、原告在中国为宣传其产品所作的电视广告片。

证据32-37、原告在《北京青年报》等报纸上所作的带有“(略)”商标产品的广告。

证据38、原告在《中华放射学》杂志所作的带有“K”字图形商标的产品的广告。

证据39、原告在《大摄影》杂志所作的柯达(略)产品的广告。

证据40-41、《健康世界》、《中国医疗》杂志介绍柯达医疗器械产品的文章。

证据42-44、《北京日报》等报纸对柯达成为奥运会赞助商的报导。

证据45、《中国医疗器械信息》关于柯达向卫生部捐助医疗车的报导。

证据46、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苏中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略)”注册商标被作为驰名商标受到中国法院的保护。

证据4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商标驰字〔2006〕第X号文件,证明原告注册在第1类、第9类、第40类商品上的“(略)”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证据48-49、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文件(商标[1999]X号、商标[2000]X号),证明原告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作为重点商标予以保护。

证据50、国家统计局网站公布的“2000年、2001年、2002年按营业额排序的世界最大500家企业”材料的公证书(北京市国信公证处(2005)京国证民字第(略)号)。

证据51、国家商务部网站公布的“2002、2003年外商投资企业销售额500强”、“2003年外商投资企业出口前100位情况”、“2002-2003年度全国最大500家外商投资企业”、“2004年1-12月外商投资企业出口前100位情况”材料的公证书(北京市国信公证处(2005)京国证民字第(略)号)。

证据52-58、原告在中国设立的部分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及批准证书。

证据59、原告在世界上多个国家对柯达商标进行注册的证据。

第三组证据,侵权证据,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专用权,包括:

证据60、广州市创品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对被告侵权行为的调查报告。

证据61、柯达公司申请对被告美驰公司侵权行为进行公证取证的公证书((2006)杭证民字第X号)及附件(包括实物)。

证据62、柯达公司申请对被告梅某某侵权行为进行的公证取证的公证书((2006)长证内字第X号)及附件(包括实物)。

证据63、广州市创品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从被告处取得的涉案产品宣传册。

第四组证据,合理费用证据。

证据64、原告就该案件所支付的律师费发票一张,金额是(略)元。

被告美驰公司辩称,第一,我公司的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起诉我公司要求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原告柯达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略)”为驰名商标;第三,我公司商品是使用在汽车隔热防爆膜上,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既不相同,也不类似,不会误导公众,不存在侵权行为;第四,我们的产品包装与原告的胶卷包装装潢并不相同,不会误导相关公众,不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第五,原告为追究被告侵权责任支付律师费高达十五万元,律师收费标准应按常规来收取,原告自己造成的损失由原告承担。综上,我公司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梅某某辩称,我与本案无关,在长沙销售产品是美驰公司开办的长沙办事处所为,本人也是该公司聘用的,所以原告起诉我没有任何理由。

被告美驰公司、梅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庭审中,被告美驰公司对原告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是:对于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拥有“(略)”、“快速彩色”、“(略)”、“K”字图形等商标,原告并没有在汽车隔热防爆膜上进行商标注册。对证据28、2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这两份证据涉及两个主体,且是柯达(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相关数据,并不能证明是原告所为。对于证据30-4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这些证据全部是由柯达(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所作的广告,是对该公司开具的发票或对该公司的报导,并不是针对原告的广告或报导,不能作为原告商标驰名的证据;且原告是对“(略)”做的广告,与原告所指的商标不同。对于证据4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这份证据主要是关于商标侵权的判决,并未涉及反不正当竞争和名称侵权,同时驰名商标的认定也是个案认定原则,故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47至4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不能提供原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于证据50、5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两份公证书所述的大型投资公司是指柯达(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不是原告,故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52至5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于证据55、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这两个营业执照都不是有效的证照,均已过期。对于证据57、5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于证据5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不能提供原件。第三组证据中证据6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是创品公司提供的,该公司受原告的委托,与原告公司具有利害关系,且并没有第三方参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于证据6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中并没有被告美驰公司销售金额的证据。对于证据6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柯达光学”隔热防爆膜的销售金额。对于证据6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上面并没有说明是谁在何处印刷,未标示两被告销售汽车隔热防爆膜;另外,从该证据上可以看出与原告所指的商标没有一处相同。对于证据6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整个案件的标的是50万元,但此证据的金额明显过高,并且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付款凭证。

被告梅某某对于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作为定案证据应当真实、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的第一组证据能够证明其是“(略)”等系列商标的注册人及专用权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证据28至39是以柯达(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的名义对柯达公司的“(略)”商标进行大量广告投入,因柯达(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系原告柯达公司的子公司,由于子公司与母公司在利益上的关联性,其广告行为可以视为原告公司对其“(略)”注册商标进行的广告宣传。原告第二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投入了巨资对其注册商标进行广告宣传的时间及范围,“(略)”系列注册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受到司法及行政保护,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60系原告委托广州市创品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品咨询公司)出具的对两被告侵权行为的调查报告,被告认为该公司因与原告具有委托利益关系而不应认定其出具报告的证明力,但该份调查报告中有关创品咨询公司调查两被告侵权行为的过程及结果能与证据61、62中的公证书的内容相互印证,且被告未能举出反证,故证据60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由本院根据本案事实及法律的规定予以认定;证据61、62分别为杭州公证处、长沙公证处的公证书,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63系创品咨询公司从两被告处取得的涉案产品宣传册,与经公证的从两被告处购买的侵权产品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4是原告维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票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但关于律师收费标准的合理性,本院将根据本案实际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定案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柯达公司是一家知名的跨国公司,其产品包括传统和数码影像产品、商业影印产品、光学元器件等,原告生产的“柯达/(略)”胶卷为消费者所熟知。在中国,原告柯达公司的“(略)”商标在国际分类表第1类、第9类、第16类商品和第40类、第41类服务上均已注册,其中在第1类商品上的注册号为(略),专用权期限至2007年10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感光胶卷、感光纸、摄影化学品、摄影用照相底片、自动着色纸等;在第9类商品上的注册号有两个,即(略)、(略),专用权期限分别对应至2007年1月6日、2007年1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眼镜架、眼镜、光学透镜,放像机,摄像机、电话机、计算机等,以及电池、照相机(摄影)、电影摄影机、化学仪器和设备等;在第16类商品上的注册号为(略),专用权期限至2007年12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印刷品、期刊、手册、杂志、照片、摄影图片、照片架等;在第40类服务上的注册号为(略),专用权期限至2007年10月20日,核定使用服务为图片冲印服务、底片冲印服务、印刷照片服务;在第41类服务上的注册号为(略),专用权期限至2012年5月20日,核定使用服务为教育、提供电影院设施、文娱活动、文娱节目等。原告还在第1类、第9类、第16类、第42类等商品和服务上注册了多个“(略)”、“K”字形图形商标,并申请注册了“(略)”对应的“柯达”中文商标。迄今为止,柯达公司已在世界各国家和地区广泛注册了“(略)”商标和以“(略)”文字为主体的商标。原告的“(略)”商标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先后于1999年和2000年两次将“(略)柯达”商标列入了《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2006年4月6日,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05)苏中民三初字X号判决中认定“(略)”商标为驰名商标;2006年6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亦认定“(略)”商标为驰名商标。原告标有“(略)”商标的“柯达金胶卷”,该产品包装外观底色为桔色,商标为红色。

被告美驰公司成立于2005年5月16日,主要经营塑料薄膜、五金交电、建筑材料、汽车装潢用品等,注册资本为50万元。被告美驰公司在2005年7月X号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第17类商品上申请注册“(略)”+“K”图形组合商标,图形商标的特征为:图形呈长方形状,长方形中间偏左处有两条并行的呈锐角的折线组合成一个抽象化的“K”字,右上角有发光的太阳图案,“(略)”英文字母在长方形的正下方。申请注册号为(略),该申请已被受理。

2006年2月24日、2006年3月3日,原告分别从被告美驰公司和梅某某处购买了型号为HK-70、D100的“柯达感应隔热防爆膜”各一卷,产品的外包装均为:包装的正中间是“柯达光学”文字;中间偏左边是被告的“(略)”+“K”图形的组合标识,“K”图形中长方形内的线条均为白色,长方形内以红色填充,“(略)”以与图形填充红色同样的红色书写;产品包装的右边上部分亦标注有“(略)”英文文字,该英文字母的下面标注的产品名称为“感应隔热防爆膜”,中间用桔色粗横线隔开。包装盒的相对侧中间及偏左方的标注与前相同,同时还在该侧左上方注明“(略)”,左下方贴有标签,标签上注明:“产品名称:柯达光学PET聚脂薄膜,总经销:杭州美驰贸易有限公司,地址:杭州市X路X号六楼,电话:0571-(略),网址://(略).b2b.(略).com”。以上过程分别经杭州市公证处(2006)杭证民字第X号、长沙市公证处(2006)长证内字第X号公证。

被告美驰公司宣传册封面底色为桔色,文字为红色,左上角为“柯达光学((略))”及“K”图形加颜色的标识,该图形总体形状及构图与其产品外包装上的图形一致,只是宣传册上的长方形以红色为填充背景,K字的两条折线及太阳光芒的颜色均是桔色。这一组合标识多次出现在该宣传册中。在关于对“柯达光学感应隔热防爆膜”的介绍中,该宣传册还提及“柯达((略)公司)凭借其一百多年的经验技术和积累,运用新技术和材料…”、“国际品牌,品质保证”等;该宣传册对其中一副照片还配有如下说明:“柯达公司董事长在中国视察工作”;此外,该宣传册中的页面以桔色或白色为背景色,页中文字标题或为红色或为桔色。

还查明,被告梅某某分别以“长沙美霸汽车用品有限公司总经理”和“长沙杭州美驰膜业湖南办事处”的名义对外销售过“柯达光学”汽车防爆膜产品。长沙美霸汽车用品有限公司未在工商局登记注册。

另查明,柯达公司为制止侵权,已支付律师费15.4816万元。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证质证及综合庭审调查情况,本院将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两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原告柯达公司认为,两被告使用的“(略)”商标与原告的“(略)”商标及“(略)”商标构成近似,“柯达光学”商标与原告的“柯达”及“柯达快速彩色”商标近似,被告的“K”图形商标与原告的“K”字图形商标近似,极易使相关公众对被告侵权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虽然侵权产品与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不属于同一类别,但原告“(略)”、“柯达”、“K”字图形注册商标已构成驰名商标,依据法律规定,两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驰名注册商标的侵犯。

被告美驰公司认为,其使用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不相似,且原告的注册商标保护范围与其使用商标的产品不是同一类,故不构成侵权。被告梅某某认为,其以美驰公司员工的身份进行产品销售,他本人不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

对此,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不相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根据商标法及司法解释,本院对本案所涉及商标侵权行为作出如下认定:

(一)、认定“(略)”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的必要性及认定依据。

原告的“(略)”商标注册在商品与服务分类表的第1类、第9类、第16类商品及第40类、第41类的服务上,且都在有效期内;被告生产的“感应隔热防爆膜”属于商品与服务分类表上的第17类产品,原告“(略)”商标注册使用的商品与被告生产的商品不相同或不相类似。故认定“(略)”商标注册是否为驰名商标是审理本案中被告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前提。

关于原告的“(略)”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本院基于以下事实:1、原告自1982年在中国注册“(略)”商标,标有“(略)”商标的传统和数码影像产品在我国拥有大量的消费者;2、“(略)”商标已被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分别认定为驰名商标;3、本案中,原告已提交证据证明“(略)”商标的知名度。鉴于被告对原告“(略)”商标驰名提出异议,经对原告提交的商标知名度证据进行审查,结合以上事实,本院认为,柯达公司“(略)”注册商标已经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略)”注册商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商标驰名条件,系驰名商标。原告还请求认定其“柯达”及“K”字图形商标为驰名商标,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知名度,本案中缺乏证据支持,不予认定。

(二)、两被告行为的定性。

被告美驰公司称其已经在第17类商品上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略)”+“K”图形组合商标,但其未提交该商标被正式授权的证据;且被告美驰公司在其产品与包装上对商品标识的使用方式与该商标申请的样本不同,本院对被告美驰公司合法使用自己商标的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略)”注册商标经过柯达公司100多年的使用与宣传,现在在常用的英文辞典中,“(略)”这个英文单词的中文含义已被特定为“美国柯达公司生产的小型照相机”。由此可见,正是由于原告商标的知名度,使K、O、D、A、K这几个字母的组合具有了特定的含义,而且直接指向原告。

将原告的“(略)”商标与被告美驰公司在其生产的“汽车隔热防爆膜”产品及包装上使用的商业标识“(略)”、“柯达光学”进行比对,可以发现,被告使用的“(略)”与“柯达光学”相对应,其中“(略)”与“柯达”相对应,“(略)”与“光学”相对应(都属于描述性词汇),故“(略)”、“柯达”构成“(略)”、“柯达光学”两标识的要部。“(略)”与原告的“(略)”字母构成相同,由于原告“(略)”商标的知名度及“(略)”字母组合后已特定为“柯达公司生产的小型相机”这一含义,所以字母大小写的差别,并不能被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所区分,故“(略)”构成对原告“(略)”商标的复制。因原告的“(略)”商标在中文中已经被特定化翻译为“柯达”二字,亦即英文“(略)”与中文“柯达”具有了对应性,故被告的“柯达”标识构成对原告“(略)”商标的翻译。

从被告使用其商标的方式来分析,被告在使用“(略)”及“柯达光学”标识的同时,搭配使用与原告相同的桔红颜色组合,更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该产品与原告的联系,足见被告使用商标的主观状态。

由此,本院认为,被告使用的商标系复制、翻译原告注册的驰名商标,虽在不相同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但在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的前提下,易于对该产品的来源发生混淆,被控侵权商标构成对原告“(略)”驰名商标的侵犯。被告美驰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上使用该侵权商标,其行为构成对原告“(略)”驰名商标的侵犯。被告梅某某自称是美驰公司的员工,其销售行为是职务行为,但因梅某某未能举证证明其系美驰公司员工,且被告美驰公司不予认可,本院对其免责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因被告梅某某不能提供其销售产品的合法来源,其销售行为亦构成侵权。

二、被告生产、销售产品的包装、装潢及其产品宣传册是否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原告认为被告美驰公司擅自使用了与原告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在其宣传册上声称该公司已有一百多年的历史,同时在该宣传册中的一幅照片上声称“柯达公司董事长在中国视察工作”;被告美驰公司还使用与原告意义相同的广告语“(略),(略)”。被告美驰公司的这几种行为是在欺骗消费者,使消费者误以为美驰公司就是原告,误导公众对其产品来源产生混淆或与原告有某种关联,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美驰公司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提到的只是商品竞争,宣传册不是商品,原告不能拿宣传册来做比对,且宣传册只是一种广告,原告应该引用广告法来起诉,故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梅某某认为这一行为与其无关,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的经营活动违反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原告的经营范围是“(略)”品牌的感光胶卷、摄影和光学设备等等,被告美驰公司、梅某某主要从事汽车及楼宇玻璃的“感应隔热防爆膜”生产、销售。虽然从表面上看,原、被告经营范围不同,不存在直接竞争关系,但被告出于商业目的,实施了以下行为:1、在“柯达光学汽车感应隔热防爆膜”产品宣传册的装祯上使用了与原告知名商品即感光胶卷相同的桔红颜色搭配;并将与原告“(略)”驰名商标相类似的商标多次使用在该非类似商品的宣传册中;2、该宣传册中声称:“柯达((略)公司)凭借其一百多年的经验技术和积累,运用新技术和材料…”、“国际品牌,品质保证”、“柯达公司董事长在中国视察工作”、“(略)”等。实际上被告美驰公司是一家2005年成立的中国企业,且企业名称与柯达毫无关系。被告企图通过此种宣传,暗示该商品与驰名商标注册人存在某种联系,误导消费者认为被告公司就是原告公司,使消费者对其品牌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联想。对相关公众而言,有理由相信美驰公司及所经营的产品可能与极具市场影响力的柯达公司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两被告在其产品宣传册上的宣传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借鉴了原告已有的市场影响,破坏了市场公平竞争环境,损害了原告现有的和潜在的商业利益,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本院对两被告的不侵权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三、赔偿数额的确定。

原告柯达公司认为,因被告的侵权获利和原告的损失难以查清,请求法院适用50万元的定额赔偿。被告美驰公司认为,其公司2005年成立,2006年的财务报表上只有70万元的产值,且柯达光学产品仅在湖南省销售,既便构成侵权,也没有获得利益,而且原告的律师费用过高,不符合律师的收费标准,该部分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梅某某认为,原告所谓的差旅费、公证费与其无关,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数额明显夸大,不合理也不合法,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侵权人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规定:“确定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侵权所得或原告因侵权受损的具体数额,只能适用定额赔偿方式。本案中,以下因素对确定赔偿数额有参考作用:1、被告美驰公司使用复制、翻译原告“(略)”驰名商标在不相同或不相类似的商品上;2、被侵权的“(略)”商标曾被我国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认定为驰名商标,市场知名度高。本院将在充分考虑以上因素的基础上,结合两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系第(略)、(略)、(略)、(略)、(略)、(略)、(略)号“(略)”注册商标的合法持有人,“(略)”注册商标符合我国驰名商标认定条件,本院依法认定其驰名事实。被告美驰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汽车及楼宇玻璃的“感应隔热防爆膜”产品上使用、复制和翻译原告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被告梅某某销售侵犯原告驰名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未能提供合法来源,其行为亦构成商标侵权,两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包括但不限于…”的诉讼请求表达方式采用了不穷尽的列举方法,不是明确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此种表达中如不是重复该项诉讼请求的前述内容就会超出范围,如销毁库存商品的请求即为停止侵权判决的不能执行方式,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其宣传册上误导公众对其产品来源产生混淆,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予制止。原告在诉讼请求的第二项中仍采用了“包括但不限于……”的表达方式,亦为不明确的诉讼请求。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被告的产品包装与原告所指的“柯达金胶卷”的特有装潢并不相同或相似,故本院对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其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权从而构成对其不正当竞争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其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仅考虑其已经列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对其要求被告停止使用宣传册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其他部分予以驳回。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赔偿数额本院将综合两被告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竟争行为的事实一并考虑;被告梅某某应在其销售范围内与被告美驰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还要求两被告就其侵权行为在法制日报上刊登启事赔礼道歉。本院认为,赔礼道歉是权利人人身权利遭受侵害时,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方式,而根据本案事实,并没有证据证明两被告的行为已损害原告作为商标注册人的人身权利,故本案不宜适用赔礼道歉这一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侵权产品的处理与销毁,亦可由原告依行政途径解决,故对原告的该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美驰贸易有限公司、梅某某立即停止使用包含“(略)”、“柯达”字样的商业标识,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包含“(略)”、“柯达”字样的商业标识的商品。

二、被告杭州美驰贸易有限公司、梅某某立即停止使用侵权产品宣传册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被告杭州美驰贸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伊士曼柯达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含合理开支),被告梅某某在2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伊士曼柯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略)元,其他诉讼费2000元,共计(略)元,由原告伊士曼柯达公司负担2402元,被告杭州美驰贸易有限公司负担8407元,被告梅某某负担1201元。上述款项已由原告预交,由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其他给付义务时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伊士曼柯达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杭州美驰贸易有限公司、梅某某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建平

审判员杨凤云

代理审判员尹承丽

二○○七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佩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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