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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泰博商贸有限公司与祁某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时间:2007-05-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298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

原告史泰博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

被告祁某某,男。

原告史泰博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凹艾办公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凹艾公司)、被告祁某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07年1月9日,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祁某某为本案被告,并于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凹艾公司委托代理人祁某某,被告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同年3月2日被告凹艾公司注销,原告于5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凹艾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泰博商贸有限公司诉称:其是一家主要通过www.(略).com、www.(略).sh.cn网站和门店、导购杂志、销售热线进行办公用品销售的公司。2005年1月,原告与上海上信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签订商标排他许可使用合同,约定由原告有偿使用(略)商标,使用期限为5年。2006年以来,原告发现被告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oa-365注册了oa-365.com和oa-365.com.cn域名,并通过该域名开展与原告相同的办公用品交易的电子商务,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同时,被告通过网站销售办公用品、在订购电话中自称是(略)公司、在网站及导购手册上使用与原告相似的红色圆形按钮和OA-365两标识的行为,亦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停止并撤销oa-365.com和oa-365.com.cn域名;2、停止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3、在《青年报》或《新民晚报》上发表声明,澄清事实,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4、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

被告祁某某辩称:1、是其个人申请注册了oa-365.com和oa-365.com.cn这两个域名,但www.oa-365.com这个网站是无法使用的,并没有进行经营。www.oa-365.com.cn这个网站是其个人以“OA-365电子商务管理中心”的名义在经营,并在该网站上进行办公用品的销售,还实施了在订购电话中称“(略)”、在《上海办公指南》上发布广告、印刷《导购手册2006》、在网站上发布招聘信息等行为。2、其在网站上使用的红色圆形标识及在名片上使用的印有“OA-365”字样的红色圆形标识与原告的轻松按钮标识不相同,在广告中使用的标有“OA-365”字样的红色长方形标识与原告网站及广告中使用的标有“(略)”字样的红色长方形标识也不相同。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成立于2004年10月,原企业名称为“上海史泰博企业发展有限公司”。2005年2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该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史泰博商贸有限公司”。上海上信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系“(略)”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注册有效期自2004年2月14日起至2014年2月13日止,注册证号为(略)。2005年1月10日,上海上信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排他使用许可合同,许可原告自2005年1月10日至2010年1月10日使用该注册商标,使用费为1万元/年,并同意在排他许可使用商标期间任何涉及该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均由原告以其名义提起诉讼。原告通过www.(略).sh.cn和www.(略).com网站进行办公用品等商品的销售,并在其网站和导购手册上多处使用一个标有白色“(略)”字样的红色长方形图框,该方框约呈15度倾斜(以下简称(略)方框)和一个标有白色“easy”字样红色按钮状图标(以下简称easy按钮)。

被告祁某某于2006年5月9日以“oa-365电子商务管理中心”的名义申请注册了oa-365.com.cn域名,而“oa-365电子商务管理中心”是个虚构的单位。www.oa-365.com.cn网站的ICP单位全称为“祁某某”。

2006年9月6日,上海市公证处接受原告申请对有关网页内容进行保全证据公证,随后出具了(2006)沪证经字第(略)号公证书。根据该公证书记载,打开浏览器IE6.0,在地址栏输入//www.oa-365.com.cn/进入该网址页面,在首页中有一直径约1.5厘米的红色圆形图案,在最下方显示有“版权所有oa-365……订购热线021-(略)、(略)”等。同日,上海市公证处亦接受原告申请对该公司拨打“(略)”和“(略)”的过程和语音电话的播放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随后出具了(2006)沪证经字第(略)号公证书。根据该公证书所附的录像显示,接通上述两电话后语音提示“感谢您致电(略)……”。同年9月18日,原告通过订购热线购买了万胜DVD+R光盘10张,取得了“OA-365电子商务管理中心――销售单”一张和盖有凹艾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发票一张。同年10月11日,上海市公证处接受原告申请,对www.(略).com的网站页面内容进行证据保全公证,随后出具了(2006)沪证经字第(略)号公证书。根据该公证书记载,“(略)电子商务管理中心”在该网站上发布有招聘广告,网页上显示“联系人:祁某生……发布招聘广告企业的营业执照名称:上海凹艾办公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等信息。

另查明,在一本《上海办公指南》上登载有“(略)电子商务管理中心”的广告,广告中有一印有白色“OA-365”字样的红色长方形方框,该方框呈约15度倾斜(以下简称OA-365方框),方框下面印有“为您提供专业的办公系统服务”,广告中还出现有“www.OA-365.com.cn”和“T:(略)、(略)”等内容。在一本《导购手册2006》的封面上印有“www.OA-365.com为您提供专业的办公系统服务”字样。在一张“OA-365电子商务管理中心”销售代表的名片上有一个印有“OA-365”字样的直径约1.5厘米的红色圆形标识。

又查明原告为保全公证共支付人民币7,000元。

上述事实由第(略)号商标注册证、《商标排他使用许可合同》、原告公司的导购手册、(2006)沪证经字第(略)号、(2006)沪证经字第(略)号和(2006)沪证经字第(略)号公证书及光盘、《上海办公指南》、《导购手册2006》、员工名片、销售单和发票、公证费发票、ICP地址信息备案查询材料、(略)中国国家顶级域名注册证书等证据,以及本案的听证和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被告祁某某将与(略)注册商标相近似的“oa-365”注册了oa-365.com.cn域名,并通过该域名进行与原告相同的办公用品电子商务活动,同时在订购电话中自称“(略)”,造成客户误认为该网站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与(略)注册商标及原告有关联,产生误认。因此,被告祁某某的上述行为构成对(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关于原告诉称被告祁某某还注册了oa-365.com域名并通过该域名进行销售办公用品的电子商务活动这一事实。被告祁某某辩称,当初注册oa-365.com域名是想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的电子商务活动,所以在印刷的《导购手册2006》上印有“网上订购:www.oa-365.com”。但该网站交给别人管理,后不知什么原因无法打开,所以实际都是通过www.oa-365.com.cn在进行电子商务活动。本院认为,原告仅凭《导购手册2006》该份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祁某某通过oa-365.com域名进行了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且原告确认www.oa-365.com网站无法打开。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祁某某注册oa-365.com域名并通过该域名进行电子商务活动构成商标侵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指控被告的上述行为同时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因该请求与商标侵权的请求基于被告的同一行为,是请求权的竞合。本案中原告的商标侵权请求已得到支持,故对原告提出的不正当竞争的指控,本院不再审理。

关于原告指控被告在网站、名片、广告中使用的红色圆形标识和OA-365方框与其使用的easy按钮和(略)方框相似,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的easy按钮和(略)方框是由一个简单的红色圆形或长方形加上白色的“easy”、“(略)”英文字母组合而成,对于普通消费者而言看到这两标识时首先注意到的是这两个英文字母的组合,而且在表述这两标识时也是根据这两个英文字母的发音来读。而被告使用的标识或是单独的红色圆形,或是标有白色“OA-365”字样的红色圆形和红色长方形标识。普通消费者看到的红色圆形标识只是个极其普通的图案,无法使人必然联系到原告的easy按钮;而普通消费者在看到另两个标识时注意到也是“OA-365”字样,与“easy”、“(略)”英文字母完全不同。据此,本院认为,被告使用的红色圆形标识和OA-365方框与原告的easy按钮和(略)方框不相似。因此,原告认为被告上述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略)注册商标的排他被许可使用人在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有权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被告祁某某先将与(略)注册商标极其近似的“oa-365”注册为oa-365.com.cn域名,再通过该域名进行与原告相同的办公用品交易的电子商务,还在订购电话中自称“(略)”,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该行为已构成对(略)注册商标的侵害,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且被告的行为显然是故意造成与原告提供的产品、服务的混淆,主观上具有恶意。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撤销该域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故本院将根据两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关于原告要求登报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商誉受损的事实依据,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祁某某停止使用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撤销oa-365.com.cn域名;

二、被告祁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史泰博商贸有限公司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7,000元;

三、对原告史泰博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被告祁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10元,由原告史泰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735元,被告祁某某负担人民币5,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芮文彪

代理审判员胡某

代理审判员胡某

二○○七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郭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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