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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盗窃案

时间:2007-02-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佛刑二终字第15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佛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广东省韶关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略)(自报)。因本案于2006年5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06年11月2日作出(2006)佛禅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5月17日18时25分许,被告人陈某某来到佛山市禅城区同济市场内,看见正在买菜的被害人冯某某的裤袋有钱,于是伺机盗窃。当被告人陈某某正在用镊子钳出被害人冯某某左侧裤袋内的人民币(略)元时,被便衣民警当场抓获。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冯某某的陈某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陈某某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定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人民币(略)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陈某某上诉提出,他在着手犯罪之前便中止了犯罪,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陈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陈某某的供述、有关的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能证实上诉人陈某某正在用镊子钳出被害人裤袋里的钱时被当场抓获的事实,故对上诉人陈某某提出他在着手犯罪之前便中止了犯罪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陈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原判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陈某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单丽华

代理审判员古加锦

代理审判员薛美琴

二OO七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周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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