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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某盗窃案

时间:2007-01-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佛刑二终字第68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佛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某某,又名廖某波,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东源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廖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06年12月14日作出(2007)顺刑初字第(略)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廖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6月24日8时许,被告人廖某某窜至佛山市顺德区X镇新华保安上路X巷X号失主欧阳爱好的住宅,翻墙入室,在该住宅的二楼一卧室盗得人民币88.20元和钻石戒指2枚及钥匙一串。经鉴定,被盗的其中一枚是钻石戒指,价值人民币(略)元,另一枚是仿白金镶钻石戒指是合成立方氧化锆戒指,价值人民币120元。赃款物共价值人民币(略).20元。当被告人廖某某将这些东西装到自己的裤袋里正准备离开时,失主欧阳爱好刚好回家。当失主欧阳爱好在门外用钥匙开卧室的门,被告人廖某某听到有人开门的声音便在屋内用手顶住房门。失主欧阳爱好开不了房门,意识到有人在屋里。于是,失主欧阳爱好便把儿子欧阳志伟叫来。后欧阳志伟将卧室的门打开,在卧室卫生间的洗手台下将被告人廖某某抓获并报警,当场从被告人廖某某身上缴获全部赃款物。破案后,起回全部赃款物,已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抓获经过,失主欧阳爱好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廖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欧阳志伟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发还、处理物品清单,被告人廖某某对作案现场和赃款物照片的辨认笔录,广东省珠宝玉石及贵金属检测中心的评估报告和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被告人廖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据此,原判认为被告人廖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巨大。因犯罪未遂和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全部退还失主,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廖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上诉人廖某某上诉称赃物估价过高,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廖某某上诉提出赃物估价过高的理由,经查,案发当天失主欧阳爱好、证人欧阳志伟均证实上诉人所盗的两枚戒指有一枚是真的,一枚是假的,而并不是上诉人所讲的两枚都是假的。案发后,经有关部门鉴定,也印证了失主欧阳爱好陈述、证人欧阳志伟的证言的客观真实性,其中一枚真的钻戒价值人民币(略)元,一枚假的钻戒价值人民币120元。上诉人以所盗钻戒均属假的,认为赃物估价过高只是其主观上对犯罪对象的错误认识,不影响盗窃罪数额的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廖某某着手实施犯罪后,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上诉人廖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缴获退还失主,亦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廖某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原判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前述量刑情节,对其从轻处罚,现其再次要求从轻处罚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胡智鸿

代理审判员罗祥远

代理审判员古加锦

二00七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周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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