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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商业银行第二营业部与成都市亨绅实业公司、四川省鸿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3-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成民初字第134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成民初字第X号

原告成都市商业银行第二营业部(以下简称商行二营部)。住所地:成都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行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该部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郑红飞,四川精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亨绅实业公司(以下简称亨绅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高新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唐某,董事长。

被告四川省鸿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丰集团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董事长。

原告商行二营部与被告亨绅公司、鸿丰集团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宏飞、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亨绅公司、鸿丰集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行二营部诉称,2002年,被告亨绅公司从原告贷款285万元,被告鸿丰集团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了保证担保。上述贷款于2003年1月16日到期后,原告与两被告达成了一份还款协议,贷款展期至2003年12月31日,被告鸿丰集团公司仍为该笔贷款提供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两被告分文未还。请求:1、判令被告亨绅公司偿还285万元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至贷款本息付清之日止(截止2006年9月20日利息为(略).62元);2、判令被告鸿丰集团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成都市商业银行第二营业部营业执照和金融许可证;2、亨绅公司、鸿丰集团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3、《人民币借款合同》及《人民币借款保证合同》各1份;4、鸿丰集团公司董事会决议;5、借款支取凭证1份;6、还款协议1份;7、催收通知书8份。

被告亨绅公司、鸿丰集团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用于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及与本案纠纷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依据本案有效证据,本院依法认定下述事实:

2004年4月16日,商行二营部与亨绅公司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商行二营部向亨绅公司发放贷款285万元,月利率5.7525‰,期限为借款借据起息日起至2003年1月16日。同日,商行二营部与鸿丰集团公司签订《人民币借款保证合同》,约定鸿丰集团公司对亨绅公司向商行二营部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上述合同签订的当日,商行二营部按约履行了贷款义务。2003年6月13日,商行二营部与亨绅公司、鸿丰集团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上述贷款已于2003年1月16日到期,由于亨绅公司资金困难无法按时归还贷款本息,三方经过协商达成协议,亨绅公司应于2003年12月31日前全额归还该笔贷款本金285万元及利息,鸿丰集团公司继续为亨绅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亨绅公司未归还借款本金285万元及利息。2004年3月10日、8月10日、2005年9月19日、2006年8月15日,商行二营部向亨绅公司发出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亨绅公司均在通知书上签字盖章。2004年2月16日、8月10日、2005年9月19日、2006年8月14日,商行二营部向鸿丰集团公司发出履行担保责任书,鸿丰集团公司均在通知书上盖章签收。

本院认为,商行二营部分别与亨绅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商行二营部按约拨付贷款后即享有按期收回贷款本息的权利,亨绅公司公司作为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损害了商行二营部的合法权益,应承担归还贷款本息和给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鸿丰集团公司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在实际承担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亨绅公司追偿。原告商行二营部要求被告亨绅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85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并要求被告鸿丰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市亨绅实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成都市商业银行第二营业部借款本金285万元以及利息、逾期利息(合同期内的利息按合同约定,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逾期利息标准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四川省鸿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成都市亨绅实业公司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四川省鸿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成都市亨绅实业公司追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亨绅公司、鸿丰集团公司负担。亨绅公司、鸿丰集团公司应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与商行二营部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并于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略)元,逾期不交,视为自动撤回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行政装备管理处,开户行:农行青羊支行营业部,帐号:(略))。

审判长李黎

代理审判员康洪

代理审判员余杨

二OO七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张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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