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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浦东伸钢机械有限公司与成都天鑫元实业有限公司、梁某甲、梁某乙、王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8-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成民终字第1358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成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浦东伸钢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伸钢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小昆山经济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齐兴勤,成都市成华区圣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品,成都市成华区圣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天鑫元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鑫元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X乡X村X组。

法定代表人梁某甲,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与梁某乙系夫妻关系),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正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信公司)。住所地:成都市X街X号世界贸易中心A座X号。

法定代表人康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晓东,四川天润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伸钢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05)成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9年12月20日,伸钢公司与天鑫元公司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合同约定,伸钢公司向天鑫元公司供应铝浮盘,合同对产品的规格、数量、价格、质量要求、技术标准、质量负责期限等条款进行了约定,合同总额为(略)元,供方代办运输,上海站至成都站的费用由天鑫元公司承担,天鑫元公司作为需方在货到一周内付30%货款,安装验收合格后二周内付40%,其他款项25%六个月内付清,质保金5%六个月付清。合同签订后,伸钢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供货总金额为(略)元,加上铁路运费共计(略)元。天鑫元公司收货后,陆续支付货款(略)元。2003年12月31日,天鑫元公司向伸钢公司出具“还款计划”,确认欠款约18万元,并定于2004年每季度还款(略)元,每年四万元,2008年内结清所有货款。之后,天鑫元公司仅偿还货款(略)元,扣除伸钢公司在天鑫元公司处借款2000元,尚欠货款本金(略)元。另查明,天鑫元公司由被告梁某甲、梁某乙、邓某某、王某某四人出资于1999年11月22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1999年5月27日,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预先核准了天鑫元公司的企业名称。正信公司接受天鑫元公司的委托,对该公司注册资金进行验资,正信公司对章程、出资协议书、自然人股东身份证明等资料进行了审查,并对注册资金中股东货币出资和实物出资的情况进行了审验,注册资金100万元,其中货币资金10万元,实物出资90万元,货币资本和实物资本的出资比例分别为梁某甲65%、梁某乙15%、邓某某10%、王某某10%,1999年11月23日,天鑫元公司在成都市商业银行成华支行开立验资帐户,当日,成都合力天元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从该公司设立的结算帐户上转入天鑫元公司的验资帐户10万元。1999年12月22日,天鑫元公司成立后,在该行开设结算帐户,并于当日将验资帐户上的10万元转入新设立的结算帐户上,支取(略)元现金用作差旅费,同时通过转帐的方式,转款(略)元到成都合力天元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帐户上,用途为归还借款。注册资金中实物出资资金90万元,分别于1999年6月10日、21日、22日、7月12日、14日、20日、8月16日、21日、24日、25日、9月26日,股东以天鑫元公司名义购入物资,购货发票金额为(略)元。庭审中,伸钢公司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实物没有经过评估,没有折价的依据,从而认为正信公司没有严格进行审查,存在验资不实的事实。

原审认为,伸钢公司与天鑫元公司因买卖合同形成的债务事实清楚,有天鑫元公司与伸钢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伸钢公司发货的铁路运输发票、领货凭证、天鑫元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等证明材料予以印证,天鑫元公司承担支付所欠伸钢公司货款(略)元及逾期付款资金利息的民事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梁某甲、梁某乙、王某某、邓某某作为股东,是否存在出资不实、正信公司是否存在验资不实的行为根据天鑫元公司的章程规定,该公司的注册资金为100万元。其中货币资金10万元,实物出资资金为90万元,其中货币资金是在1999年11月23日以借款的方式筹集,并于当日存入天鑫元公司在银行开设的验资帐户上,有银行转帐凭据和银行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印证,正信公司在验资时,该验资帐户上存有10万元资金是事实,股东注册期间的10万元货币资金是真实到位的,正信公司出具的验资报告中关于货币出资10万元的行为没有违反验资程序,不存在虚假验资的问题;那么股东实物出资是否真实根据原审法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天鑫元公司的股东是以公司的名义将所购物资作为实物出资,有购货发票和股东实物转移确认书予以印证,虽然庭审中,正信公司未能提供实物评估的相关依据,但正信公司在验资时,对购货发票进行了审查和登记,验资当时实物是真实存在的,因此,正信公司未对实物进行评估并不能当然导致实物的价值与真实价值不符合,因为作为出资的标的物早已不存在,无法查实其真实的价值与发票载明的价值的差距是多少,因此,正信公司验资时虽未对实物进行评估,但该行为并不能当然导致验资不实结果的产生,伸钢公司仅以出资未经评估而主张正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原审不予支持。天鑫元公司在公司注册登记后立即从该公司结算帐户上将货币资金(略)元全部用于归还之前提供资金注册的单位,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天鑫元公司以借款的方式筹集资金10万元,并作为注册资金,该10万元一旦进入公司帐户,就是公司的有效财产,只能用于公司的开支,公司依法设立后,作为出资人出资的资金被暗中撤回,而保留原股本和注册资金登记,天鑫元公司的股东在公司设立后,立即将该借款10万元其中7万元转出,用于归还借款人,注册资金中货币资金实际存在(略)元的虚假,梁某甲等人的行为构成瑕疵出资,四股东应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伸钢公司要求梁某甲、梁某乙、王某某、邓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予以支持。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天鑫元公司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伸钢公司支付货款(略)元并从2004年1月1日至付清欠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资金利息;梁某甲、梁某乙、王某某、邓某某分别在(略)元、(略)元、7000元、7000元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驳回伸钢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受理费3062元,实际支出费2042元,合计5104元,由天鑫元公司、梁某甲、梁某乙、王某某、邓某某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伸钢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正信公司在虚假验资的证明金额74万元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一再强调发票编号与日期相矛盾的事实,对发票的真实性并未认可;原审无视作为出资的实物必须进行评估作价、核实财产的规定,作出未对实物进行评估并不当然导致验资不实结果的结论违反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正信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没有证据支持,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天鑫元公司、梁某甲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梁某乙、王某某答辩称,天鑫元公司成立是事实,作为投资的实物也是实际存在的,且均是由梁某甲一人投入的;发票的具体情况不清楚。

被上诉人邓某某答辩称,不清楚天鑫元公司股东出资情况。

被上诉人正信公司辩称,验资是按法定程序进行的,没有虚假验资的行为,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查明,天鑫元公司的验资报告所附凭证中有分别于1999年7月12日和7月14日开具的购包装机油发票两张,编号分别为NO.(略)和NO.(略)。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正信公司出具的验资报告中关于实物出资所依据的两张发票的前后开票日期与发票编号的顺序的确不一致,但并不能排除编号在后的发票先使用而编号在前的发票后使用的可能,故不能仅凭开票日期与发票编号的顺序相反而认定该两张发票必定是虚假发票。正信公司验资时,在对实物进行查验、对发票进行审查、登记后出具了验资报告,验资报告认定的股东实物投资的价值是依据发票记载金额,而未对出资的实物进行评估作价,在验资程序上存在一定瑕疵,但不能因此认定实际价值必然与发票价值不符,从而得出天鑫元公司的注册资本金中实物出资不实的结论。同时,会计师事务所承担虚假验资的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是,会计师事务所在验资中存在过错导致公司注册资本不实;以及存在公司以建立在该虚假验资基础上的注册资本作为其资信证明对外签订合同,使相对方对该公司的经济实力产生错误判断从而发生损害相对方权益的事实。本案中,天鑫元公司股东实物出资不实的事实尚不能认定,且亦无证据证明天鑫元公司与伸钢公司签订合同时以其注册资本金作为了其资信证明使得伸钢公司产生了错误判断,故上诉人伸钢公司要求正信公司承担虚假验资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基本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第二审案件受理费3062元,由上诉人伸钢公司负担。本案第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不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继锋

代理审判员彭灿

代理审判员黄某

二OO六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戚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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