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焦某某诉被告马某某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原告焦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新野县司法局溧河铺镇司法所工作者。

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焦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为赡养纠纷一案,原告焦某某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五日内向被告马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某某诉称,我有五个子女,先后均已成家独立生活。我丈夫于1977年因病去世后,子女对我进行轮换赡养及护理。被告系我三儿子,自1993年去新疆种地到现在,一直未对我进行赡养和护理。因此,请求:1、被告补给我17年的赡养费共计x元。2、被告从2010年1月1日起每年支付护理费(每天30元的五分之一),共计2190元;每年支付生活费的五分之一为677元。3、我的医疗费和病故后的丧葬费用按实际票据由被告承担五分之一。

原告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户口簿3份,证明原告的子女情况。

2、前高庙乡X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被告马某某于1994年外出在新疆种地,至今没有在家生活的事实。

3、医疗处方2张,证明原告因治病花医药费共计1113元。

4、商业定额发票8张,证明原告在新野东森医药零售连锁有限公司七十二分店购药支付的药费共计800元。

5、车票7张,证明原告因治病支付车费70元。

被告马某某辩称:我对母亲也尽赡养义务了,我在外打工期间先后给过母亲小麦400斤,现金200元。因此不同意母亲的诉讼请求,要求母亲跟随我们一起生活,或轮换赡养母亲都行。

被告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证人马××证明1份。马××证明2008年春节前后,马某某让其去叫原告跟他一起到新疆生活,养活她,原告说:“不去一起生活,有意给点,没意了就算啦。”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2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3、4、5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这些费用都不存在。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第3、4、5份证据分别为单一的证据,不能相互印证。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分别予以印证,被告又不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3、4、5份证据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提出异议,称不认识证人。因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证,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予确认。

根据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焦某某有五个子女(三男二女),长子马某云、次子马某福、三子马某某、大女马某秀、小女马某芝,均已成家单独生活。1976年原告丈夫病故后,原告由其子女赡养,现原告跟随长子生活。1994年被告马某某及爱人到新疆承包土地耕种至今。现原告以被告不尽赡养义务提起本案诉讼。

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补给17年的赡养费共计x元,并承担今后五分之一的护理费和赡养费用。被告要求原告随其一起生活或轮流赡养,故调解不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三款规定:“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被告马某某在新疆居住十多年,对原告的赡养义务履行不到位,现原告要求补偿十七年的赡养费用,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补偿x元,因没有法定依据标准,本院认为,考虑当地生活水平和人均收入等因素,确定被告马某某补偿原告前期赡养费4500元为宜。原告请求被告马某某从2010年1月1日起每年支付生活费的五分之一为677元,没有超过本地生活消费支出标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2010年1月1日起每年支付护理费每天30元的五分之一,共计2190元,但没有提供每天需要进行护理的有效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今后的医疗费用及丧葬费用按实际支付票据由被告承担五分之一,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给原告焦某某赡养费4500元。

二、被告马某某于2010年1月1日起每年支付原告焦某某赡养费的五分之一为677元,一年给付一次,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费用。

三、原告焦某某以后的医疗费用,凭乡镇以上医疗部门正规有效票据由被告马某某承担五分之一。

四、原告焦某某将来病故后的丧葬费用按实际支出数由被告马某某承担五分之一。

五、驳回原告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金波

审判员张平德

代理审判员陈有川

二0一0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苏桓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3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