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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甲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甲于2008年1月7日、2009年6月和8月在本村入室盗窃三次:盗窃胡某德家现金600元、胡某杰家500元钱、郑连知家5000元。其中盗窃胡某杰家和郑连知家的5500元钱,在案发前已退还失主。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胡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主动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案件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同起诉书的指控一致。同时查明,被告人之父于2010年6月10日将被告人盗窃胡某德家的现金600元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供认2009年6月份的一天到胡某杰家去玩,把他家堂屋东间柜子下边的500元钱偷走了。后来胡某杰找到我,问我偷他家里钱的事,我承认了,把钱还给他了。2009年8月份的一天,我到郑连知家西间的卧室里,从一个桌子的抽屉里偷了5000元现金。第二天,郑连知找到我,我就承认了。分三次把5000元还给了郑连知。两年前在胡某德家被子下边偷了600元钱。

2、被害人郑连知的证言,证明2009年8月底,我发现抽屉里的5000元现金被偷。第二天晚上我碰到胡某甲,就质问他,他承认偷了我家的5000元钱。当时退给我3000元钱,后来又退还了2000元。

3、被告人胡某杰的证言,证明2009年7月份,我发现柜台上面的500元现金被盗了,就找到胡某甲,他承认偷了我家的钱。停了五天时间,他把钱还给我了。

4、被害人胡某德的证言,证明2009年农历11月30日,我发现床上被子下面的600元钱被盗了。今年的6月10日胡某甲的父亲胡某思把600元钱还给我了。

5、证人胡某乙、胡某丙的证言,证明2007年底,被害人胡某德家盗窃的有关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并自动退赃,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日起至2011年4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韩建华

二O一O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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