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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与成都华勋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2-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成民初字第76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成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公司成办)。住所地:成都市X路X号。

负责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长升,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冰,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华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勋公司)。住所地:成都市X路北段X号。

法定代表人莫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文君,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城公司成办与被告华勋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城公司成办委托代理人何长升,被告华勋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文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城公司成办诉称,2000年3月至9月中国工商银行成都市沙河支行(以下简称沙河支行)与华勋公司签订了以下六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借款金额及借款起止时间见下表:

合同编号借款金额(万元)借款起止时间

(略).7.19-2001.1.27

(略).7.24-2001.3.21

(略).8.8-2001.8.7

(略).8.9-2001.8.8

(略).9.27-2001.9.22

(略).9.28-2001.9.24

合同约定上述借款月利率为5.3625‰,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其他条款。双方在此前于1999年5月19日签订了编号为工行沙抵(99)年X号的《财产抵押契约》及《成都市X镇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华勋公司以其拥有的不动产为沙河支行为其发放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双方到成都市房地产管理局对抵押房地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生效后,沙河支行按约发放了上述2400万元贷款给华勋公司。上述借款到期后,沙河支行多次催收,华勋公司均未偿还。

2005年8月9日中国工商银行四川省分行(以下简称省分行)与长城公司成办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编号:(略)),省分行将包括上述贷款在内共计(略)万元的贷款本金及4651.5万元利息转让给长城公司成办;双方于2005年8月15日在《四川日报》第7版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至此,长城公司成办依法受让取得该笔债权及相应的担保权益。长城公司成办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一、判令华勋公司立即偿还长城公司成办借款本金2400万元;二、判令长城公司成办对华勋公司贷款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调查费等长城公司成办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华勋公司承担。

被告华勋公司承认原告长城公司成办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华勋公司承认原告长城公司成办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长城公司成办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审查,被告华勋公司承认原告长城公司成办的诉讼请求,除原告长城公司成办主张的律师代理费、调查费,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外,其余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华勋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偿还借款本金2400万元。

二、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有权以工行沙抵(99)年X号《财产抵押契约》项下约定的华勋公司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被告成都华勋实业有限公司不履行前述第一项义务时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略)元(原告长城公司成办已预交),由被告华勋公司负担,在履行本判决主文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长城公司成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应于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略)元,逾期不交,视为自动撤回上诉(收款人: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计划财务装备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成都分行青羊支行营业部;帐号:(略))。

审判长张引千

代理审判员苟学恩

代理审判员何晓梅

二OO七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管茂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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