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成都市武侯区永丰农村信用合作社与周某某、蒙某某、舒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5-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成民终字第1087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成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市武侯区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永丰信用社)。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X路X号附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盛,四川家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杨,四川家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蒙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舒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永丰信用社因与被上诉人周某某、蒙某某、舒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06)武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丰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张盛、张杨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周某某、蒙某某、舒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2005年3月30日,永丰信用社与周某某、蒙某某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永丰信用社向周某某提供最高额不超过29万元的贷款,蒙某某提供借款抵押担保。2005年3月31日,永丰信用社与周某某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永丰信用社向周某某发放贷款29万元,借款期限从2005年3月31日至2006年3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6.975‰。同日,蒙某某与永丰信用社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以其位于成都市锦江区X街X-X号(权(略))的房屋为周某某的29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经成都市房管局批准、登记,办理了成房他权字第(略)号《他项权利证书》。同日,永丰信用社向周某某发放了29万元贷款。同时,蒙某某、舒某某向永丰信用社承诺对周某某的29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届满后,周某某至今未向永丰信用社归还借款。截止2005年12月1日,周某某尚欠永丰信用社借款利息、复利(略).90元。

原审法院认为,永丰信用社与周某某、蒙某某之间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当属有效合同。蒙某某、舒某某向永丰信用社出具了具有担保内容的《承诺书》,永丰信用社接受了该《承诺书》且未提出异议,双方的保证合同成立并有效。

周某某至今未能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显属违约,故周某某理应依法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保证人蒙某某、舒某某应当对永丰信用社的全部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蒙某某用以抵押的房产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处置后所得价款优先用于偿付周某某所负担的债务。

综上,永丰信用社向周某某主张归还借款本息并向蒙某某、舒某某主张担保债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另外,永丰信用社在庭审过程中虽然对2005年12月1日后的借款罚息进行了主张,但永丰信用社并未按规定向原审法院缴纳相应的诉讼费,故本案对永丰信用社的该部分请求不予处理。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永丰信用社借款(略)元;二、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永丰信用社利息、复利(略).90元;三、蒙某某、舒某某对周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蒙某某、舒某某承担了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周某某追偿;四、蒙某某所抵押的位于成都市锦江区X街X-X号(成房他权字第(略)号)房产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处置后所得价款优先用于清偿周某某对永丰信用社所负担的上述债务。案件受理费7098元,其他诉讼费3547元,共计(略)元,由周某某、蒙某某、舒某某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永丰信用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上诉人在一审立案时就足额交纳了相应的诉讼费用,根本不存在未按规定向法院交纳诉讼费的情形。况且,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其具体数额本身待定,而原审法院在整个一审过程中从未告知上诉人要补交诉讼费的具体数额,其不予处理上诉人针对2005年12月1日后借款罚息的诉讼主张属错误认定,请求依法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为被上诉人周某某向上诉人支付至还清借款日为止的利息、复利。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依据一审采信的证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另查明,1、2005年3月31日,永丰信用社与周某某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周某某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利息,周某某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规定计收复利。2、周某某未支付本案借款合同借款期内的利息。

本院认为,上诉人永丰信用社与各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和担保法律关系明确,各被上诉人依法应分别向上诉人永丰信用社承担还本付息、连带清偿或抵押担保的不同法律责任,责任范围应包括借款本金和付清本金之日止在借款期内及借款逾期后所产生的利息、复利。但是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永丰信用社未足额交纳诉讼费为由,不予处理上诉人永丰信用社对2005年12月1日之后借款利息、复利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的该处理不够恰当,亦不利于彻底解决案件纠纷,本院对此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06)武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即“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永丰信用社借款(略)元”、“蒙某某、舒某某对周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蒙某某、舒某某承担了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周某某追偿”、“蒙某某所抵押的位于成都市锦江区X街X-X号(成房他权字第(略)号)房产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处置后所得价款优先用于清偿周某某对永丰信用社所负担的上述债务”。

二、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06)武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永丰信用社利息、复利(略).90元”,将此项变更为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对农村信用合作社流动资金贷款逾期还款的规定,向永丰信用社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和借款逾期后的利息、复利。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098元及其他诉讼费354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98元,均由周某某、蒙某某、舒某某共同负担。上述费用均已由永丰信用社预交,周某某、蒙某某、舒某某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向永丰信用社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引千

代理审判员苟学恩

代理审判员何晓梅

二OO七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何瑶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7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