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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韩某,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0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在法定期限内未能审结,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5月2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周某甲驾驶的一辆142货车停在夏邑县X镇X村乳酸厂卸车时,在倒车时因操作不当导致挂车脱钩翻车,致使车上的卸车人员王某玲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周某乙、董某某、王某某、尹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周某甲供述和辩解;4、夏邑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在货车车厢内有人的情况下,倒车时未尽到注意义务,使车辆挂车侧翻,致使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并表示尽自已最大的能力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周某甲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好,愿意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且有投案自首情节,请求法庭对其作出合理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0年5月2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周某甲驾驶的一辆142货车停在夏邑县X镇X村乳酸厂卸车时,在倒车时因操作不当导致挂车脱钩翻车,致使车上的卸车人员王某玲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2010年1月16日,被告人周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本案的基本事实。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的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被告人周某甲自愿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亲属对周某甲表示谅解,自愿放弃追究被告人周某甲的任何责任,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周某甲供述。2000年5月2日早上,我与我哥周某乙每人拉一车石子到夏邑县乳酸厂。有好多妇女围着要卸车,我们就让她们卸了。我挂车上的石子有七八个妇女卸的。在卸石子的过程中,有一个妇女让我调一下车头好卸车,我就上车去掉车头。我刚向后一倒,挂车一下子向北翻了。挂车上的几个妇女从车上摔下来,其中有一个妇女躺在地上。我下车看到这种情况就到门口让看门的老头打120电话,急救车过来后,把受伤的人拉走了。这时有一个30多岁的男子拿一把铁锨砸周某乙的车,我看情况不对就躲起来了。

2、证人周某乙证言。2000年5月2日早上,我与周某甲每人拉一车石子到夏邑县乳酸厂。有好多妇女围着要卸车,我们就让她们卸了。我车上的石子卸完,周某甲车上还一半多没卸完。周某甲往后倒车时,挂车就立起来了。挂车上的妇女从车上掉下来。当时有人打了第四人民医院电话,救护车来到将伤者拉走。这时有一个男子过来拿铁锨砸我的车,我就到派出所反映情况了。

3、证人董某某证言。出事那天,我与王某玲等8人在谷酸厂卸石子。卸到三分之二时,我感觉车一动,我们都从车上掉下来,车向一侧倒了九十度。我起来看到王某玲躺在地上不动了。救护车来到将她送进医院。

4、证人王某某、尹某某、王某某、岳某某、马某某、藏某某证言,证实她们与王某玲等人在挂车上卸石子的过程中,因司机倒车,挂车侧翻,她们从车上摔下来。林某芳受伤在医院治疗,王某玲受伤抢救无效死亡。

5、证人赵某某证言。我们八个人在主车上卸石子,王某玲她们在挂车上卸石子。司机说主车上的石子先卸了车不好走,让先卸挂车上的石子。我们就在主车上等着。卸的过程中,我看到司机到车上,车往前一晃,又往后一倒,挂车就侧翻了,车上的人都摔下来了。我看到王某玲等人趴倒在地上,王某玲当时就没气了。第四人民医院的救护车到了,我们把她们送到医院。

6、证人林某丙证言。我在主车上,看到挂车侧翻时,王某玲、林某丁等人从车上掉下来。当时王某玲从车上摔下来就摔死了,林某丁受伤了。

7、事故现场图及事故现场照片。

8、夏邑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经对被害人王某玲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王某玲闭合性颅脑损伤应系头部受较强大的钝性暴力作用所致;王某玲头部损伤后出现喷射性呕吐,重度昏迷,经开颅发现硬脑膜有大量鲜血及血凝冲出,额颞大片脑挫伤灶,虽经手术减压但终因伤情严重,弥漫性重度脑水肿并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9、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撤诉申请书。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亲属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周某甲表示谅解。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能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在货车车厢内有人的情况下,倒车时未尽到注意义务,使车辆挂车侧翻,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秋丽

审判员韩某华

审判员曹敬典

二O一O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陈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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