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0695號
原告甲○○
參加人己○○
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表人乙○○局長
訴訟代理人庚○○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遺產稅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己○○應獨立參加本件原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
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
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繼承人曾某侃於民國88年11月10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之母曾
秀金、參加人己○○及戊○○、曾某、丁○○、曾某河、丙○○、
曾某美。因被告查得渠等漏未申報被繼承人曾某侃所遺東京三菱銀行
新加坡分行外幣定存美金1,676,473.01元,乃依繼承日美金與新臺幣
匯率31.5元計算該存單價值為新臺幣(下同)52,808,899元,併計遺
產課稅,另轉列不計入遺產總額之供公眾通行土地價值2,082,646元
,再加計短計之被繼承人所遺臺南縣佳里鎮○○段1060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價值137,667元,變更核定遺產總額205,123,483元,遺產淨額16
6,003,927元,應納稅額68,494,963元,並以渠等漏報被繼承人所遺
東京三菱銀行新加坡分行外幣定存單52,808,899元,致逃漏遺產稅額
26,404,449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5條規定,按所漏稅額處1倍罰
鍰26,404,400元(計至百元止)。繼承人即原告之母曾某金不服,循
序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5年2月22日臺財訴字第(略)號訴願決
定將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囑由被告另為處分,案經被告重核復
查決定仍維持原核定。嗣曾某金於95年12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原
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查參加
人同為被繼承人曾某侃之繼承人,系爭遺產總額及罰鍰之審認,對其
權利至有影響,參加人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聲請參加訴
訟,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江幸垠
法官戴見草
法官簡慧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書記官涂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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