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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人民商场黄河商业城有限责任公司与东升公司企业之间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2-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成民初字第806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成民初字第X号

原告成都人民商场黄河商业城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黄河商业城)。住所地:成都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成锐,四川众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东升公司(以下简称东升公司)。住所地:双流县X镇X街东升大厦。

法定代表人吴某,总经理。

原告黄河商业城与被告东升公司企业之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河商业城委托代理人黄成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河商业城诉称,2001年1月8日,东升公司与黄河商业城签订一份《协议书》,确认东升公司向黄河商业城借款450万元的事实,并约定了还款时间,后经东升公司申请,黄河商业城同意东升公司将还款期限延至2003年9月27日止。但时至今日,东升公司并未如约归还借款,请求判令:一、判决被告东升公司立即归还黄河商业城借款450万元人民币;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东升公司承担。

被告东升公司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1年1月8日,东升公司与黄河商业城签订一份《协议书》,载明:东升公司委托黄河商业城从1998年7月13日起至1999年9月28日止以黄河商业城名义向银行借款共计450万元,黄河商业城已完成协议约定事项并将450万元借款支付给东升公司,并约定了还款时间,后经东升公司申请,黄河商业城同意东升公司将还款期限延至2003年9月27日止。至黄河商业城起诉时,东升公司未如期归还借款,致纠纷发生。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协议书》1份;黄河商业城及东升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各1份。上述证据经庭审调查核实,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黄河商业城无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对外融资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其与东升公司业已形成的企业之间事实上的借款关系因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而无效,对此双方均有过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关于“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的规定,东升公司因此所取得的借款应当返还黄河商业城。由于借款关系无效,双方当事人依据此关系而签订的《协议书》亦属无效,故本院对黄河商业城要求东升公司返还450万元的主张,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成都市东升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人民商场黄河商业城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50万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略)元(原告黄河商业城已预交),由被告东升公司承担,在履行本判决主文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红

审判员周文军

代理审判员邱寒

二OO七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温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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