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冉某某、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冉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李某丙,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某、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立、蒋贡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某某、被告人李某亚及其辩护人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夏天,被告人张某乙与受害人刘某丁发生矛盾。2008年8月4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乙邀冉某某、刘某生(另案)等10多人持砍刀、钢管等凶器将刘某丁的烟酒门市部砸毁,并将刘某丁殴打致轻微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冉某某、张某乙的供述和辩解;2、同伙人马建的揭发与供述;3、受害人刘某丁的陈述;4、证人彭某、蔡某戊、李某己、张某庚等人证言;5、法医鉴定结论;6、照片、户籍证明;7、张某乙行政处罚手续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冉某某、张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3条之规定,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冉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害人有过错,因其多次辱骂张某乙,张某乙才找人打的被害人;张某乙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十五天,罚款1000元,已受过处罚;张某乙系初犯,且张某乙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建议法庭考虑对张某乙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乙与被害人刘某丁有矛盾,即通过“眼睛”找到被告人冉某某,让冉某某找人打刘某丁。被告人冉某某接到张某乙的电话后,于2008年8月4日凌晨带着刘某生(另案)等10多人持板斧、钢管等凶器来到永城帝皇浴池西边与被告人张某乙会合。张某乙带领冉某某等人来到刘某丁的烟酒门市部,将刘某丁的烟酒门市部的门砸毁,并将刘某丁打伤。经法医鉴定,刘某丁的伤系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乙因本案于2008年8月15日被永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1000元。

本案发生后,被害人刘某丁以张某乙侵犯其健康权、财产权为由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08年11月10日,经永城市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张某乙赔偿刘某丁各种损失共计3400元,已即时履行。

被告人冉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元,刑罚正在执行中。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冉某某的供述。2008年夏天,永城的彭某寨(外号眼某)打电话说,他的一个朋友想雇我帮忙打架,我说去。过了几天,那个雇我的人给我打电话问我来不,我说要多少人,那人说有多少要多少。当天晚上,我打电话叫的徐刚、马建,他们又通知的刘某伟、苗春领、韩松、小川、小风及他的两个朋友、何倩倩,我们11人租三辆出租车去永城。去的时候我拿着我房间的一把板斧,到永城后与雇我的人在永城帝皇浴池旁边的路上见面,他们这边有两个人,我不认识。雇我的人给我们准备了一些钢管,马建他们一人一根。雇我的人带我们到一烟酒门市部,指着一个男的说就是他,让我们打。我砍了那个男的,其他人用钢管砸的。我们正打着,从里面出来一位妇女咋呼,我们又把这个店的玻璃门给砸了。我们就回夏邑了。我向雇我的人要了3000元还是4000元记不清了。

2、张某乙的供述:2008年夏,我与刘某丁一起喝酒,刘某丁骂我,我打不过他就非常生气。我给眼睛说想找人练刘某丁一顿,眼睛说直接给念念打电话就行了。过了几天,我打电话给念念说练刘某丁的事。当天夜里念念就带10多人来了,我在帝皇浴池西边路上等他们。他们带着钢管、板斧,我也准备了钢管,然后我领着他们去的刘某丁的门市部。刘某丁正好在店里,我就说:“是他,给我打,一切后果我负责。”他们就打了。刘某丁身上被人用板斧砍出血了,刘某丁的媳妇出来拉,他们又砸坏了刘某丁烟酒店的玻璃门,然后我们就走了。我与他们一起到夏邑,他们给我要4000元钱,我说没那么多,他们不愿意,我就给了他们4000元钱,又买了5条帝豪烟。第二天我回到永城,就被派出所的抓住了。

3、马建供述。2008年夏天的一天晚上8时许,念念带苗春领、韩送及一个女的来网吧找我,说让我们一起去给他哥(朋友)出气。我们几个人就同意了,念念打电话又叫来几个人,共有十来个人,念念分给我们板斧、钢管,我们坐三辆出租车到帝皇浴池,念念给他哥打电话,念念的哥与一个男的过来了,他们抱着板斧、钢管、砍刀,分给我们。我拿的钢管。念念的哥带我们到要砸的那个店前说,到那儿啥也别说,店砸了,人打一顿就行,无论什么结果他负责。他们离开后,我们先打的人,后砸的店,后来有人报警,我们就走了。听念念说,他哥给我们4000多元钱,5条帝豪烟。

4、受害人刘某丁的陈述。2008年夏天的一天夜里12点多,我和我爱人在我店里,张某乙带着10多个人,带着钢管、板斧等凶器。张某乙进来喊“照死里打,打死有我来。”那些人就用钢管、板斧向我身上打,我当时被打蒙了,头上、脸上都是血。我爱人去拉没拉住,他们没有打我爱人。他们又把我的店门砸烂,还不让我爱人报警。我与张某乙有生意上的矛盾。前几天,夜里有人跺我的门,我在我门市部门口骂了两回,没有提名骂。

4、证人李某辛证言。2008年8月4日凌晨二点左右,有10多个人带着钢管、刀来到我们店里,上来就打我爱人刘某丁,其中一个叫张某乙的对那几人说:“你们照死里打,打死我负责。”他们把刘某丁打伤后,又砸了我们的店门,然后就跑了。

5、证人彭某证实,2008年8月4日凌晨二点左右,张某乙带着10多个人到刘某丁的店里将刘某丁打伤,还砸坏了刘某丁的店门

6、证人蔡某戊证实,张某乙到他的收购点拿走了几根钢管,说是焊架子。

7、证人张某庚证实,听他嫂子说他哥张某乙去刘某丁的烟酒店了,他到刘某丁的店门口,看到有几个年轻人打刘某丁。

8、被害人刘某丁的诊断证明书及伤情照片。

9、法医鉴定结论书,证实刘某丁的伤系轻微伤。

10、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没款收据、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查破经过。证实张某乙因本案被行政拘留15天,罚款1000元。

11、本院(2006)夏刑初字第X号、(2009)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冉某某因犯介绍卖淫罪于2006年2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元。

12、冉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其个人基本情况。

被告人张某乙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证人刘某壬证言,证实刘某丁喝过酒后骂过张某乙几次。张某乙找人打了刘某丁。2、永城市人民法院的调解笔录、调解协议,证实刘某丁诉张某乙健康权、财产权损害赔偿一案,经永城市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张某乙赔偿刘某丁各种损失共计3400元,即时履行。3、刘某丁出具的证明,证实经调解收医药费、财产损坏费等3400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能证明本案事实,应予采信。对辩护人提供的证据,公诉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某、张某乙纠集多人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毁坏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冉某某所犯寻衅滋事罪所判处的刑期,应与其前罪所判刑罚合并,决定应执行的刑罚。被告人冉某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乙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因本案被行政拘留的日期应予折抵刑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冉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与前罪所判刑罚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8月11日起至2012年8月10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2月2日起至2010年9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某丽

审判员韩建华

审判员曹敬典

二O一O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陈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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