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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神仙树锅炉厂与蔡某某股东权纠纷案

时间:2007-01-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成民终字第120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成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神仙树锅炉厂(以下简称锅炉厂)。住所地:红牌楼夜明珠路。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根茂,四川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邱文锋,四川海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根茂,四川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成都市元通企业公司(以下简称元通公司)。住所地:成都市X路。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案由:股东权纠纷。

上诉人锅炉厂因与被上诉人蔡某某、原审被告周某某、元通公司股东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6)高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蔡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83年1月4日经成都市金牛区社队企业局同意,成立了成都永丰神仙树开水炉厂,企业性质为乡镇集体所有制企业。1984年5月该厂更名为成都神仙树开水炉厂,1987年4月经成都市X镇企业管理局同意,该厂再次更名为成都神仙树锅炉厂。1984年2月,蔡某某进入该厂工作,1995年,锅炉厂向成都市X镇企业局提出企业改制申请。经成都市X镇企业管理局批准,锅炉厂由乡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1996年1月,锅炉厂以168万元作为注册资金,并经成都市武侯区审计事务所审查属实。锅炉厂遂以168万元的注册资本在成都市武侯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予以变更登记,并将股本比例在工商部门备案登记为:法人股为4O万元,企业股和个人股分别为64万元,蔡某某分配的股金为1.6万元,占集体股本的2.5%。占总股本的O.95%。同时,锅炉厂制定了企业改制后的章程,该章程主要载明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额对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企业集体股全部按照一定条件虚拟量化给企业职工,职工对其享有分红和参与企业管理的权利,但不享受虚拟量化股份的所有权,当职工自动离岗或者被开除该厂之日起就不再享有量化股份的分红和管理的权利。章程同时又规定个人股为企业内部职工出资投入股份,享有企业资产的所有权和经营管理利润分红的权利,股东入股后不得退股,但经董事会同意可以抵押、转让。2004年2月,蔡某某与锅炉厂就劳动合同的签订发生争议。同年11月19日,锅炉厂通知蔡某某终止劳动合同,蔡某某未予接受,于2005年1月1O日向成都市武侯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锅炉厂支付经济补偿金、失业保证金及应付工资等。成都市武侯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5年3月16日下达成武劳仲裁字(2005)第X号仲裁裁决书,支持了蔡某某部分请求。尔后,蔡某某与锅炉厂就股权问题发生纠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成都市神仙树锅炉厂在本调解书生效时一次性向蔡某某给付补偿款(略)元,蔡某某收到成都市神仙树锅炉厂全部款项之日起,同意不再主张其对成都市神仙树锅炉厂享有股东权利。

二、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50元(蔡某某已预交),合计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成都市神仙树锅炉厂负担(成都市神仙树锅炉厂已预交)。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洪

代理审判员邱寒

代理审判员温淼

二O0七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冠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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