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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四川分公司与梅某保险合同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7-04-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成民终字第985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成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联保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X路X号宏达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牟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梅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为(略)。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联保四川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梅某保险合同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06)青羊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1月24日,梅某为车牌号川(略)的东南(略)小汽车向联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综合保险(现代版)。保险合同签订后,梅某按照合同约定交纳了保险费2402.86元。2006年2月12日,梅某投保的汽车在重庆发生了交通事故。该次交通事故的保险赔付款经联保四川分公司理赔,联保四川分公司应该向梅某支付保险赔偿金(略)元。2006年3月22日,联保四川分公司向持伪造的梅某签字的委托书和伪造的梅某夫妇的身份证的他人支付了保险赔偿金(略)元。在保险赔偿款被他人冒领之后,梅某曾多次找到联保四川分公司要求联保四川分公司向其支付保险赔偿款。双方协商未果。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主要采信以下证据材料:保险合同、交通事故认定书、修车清单佐证、车险赔款计算书、赔款付据、委托书、身份证、车辆行驶证、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

原审认为:(1)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联保四川分公司向持伪造的委托书和身份证的案外人支付了保险赔偿金的这一给付行为对梅某是否有效,具体而言就是联保四川分公司是否有理由认为案外人是形式上合法代理人,联保四川分公司是否尽到了必要的形式上的审查义务。(2)从联保四川分公司提供的案外人伪造的梅某夫妇身份证看,尽管联保四川分公司不是专业的身份证真伪鉴定机构,但是依据身份证的普通常识,案外人所提供的身份证上的编号与该同一身份证上载明的出生日期不同,住址载明的内容明显不合常规。联保四川分公司凭此两点就应该并不困难地判断出案外人所持身份证的真伪,而且,联保四川分公司留存有梅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和驾驶证复印件,在该次交通事故的赔付过程中也要求梅某提供了驾驶证复印件,联保四川分公司在支付保险赔偿款时应该核对案外人所持身份证与留存的身份证是否一致,然而事实上二者上的照片、身份证号码、住址、出生日期等内容均不一致。因此,原审法院认为联保四川分公司在该次支付的行为过程中在本来有条件能够审查出真伪的情况下没有尽到必要的形式上的审查义务,联保四川分公司具有重大过失。联保四川分公司这一具有重大过失的支付行为不能免除自己应该承担的对梅某的合同义务。联保四川分公司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梅某支付保险赔偿款(略)元。(3)梅某为追索保险款所产生的合理误工损失是联保四川分公司的过错造成的,联保四川分公司对此损失应予赔偿。但是由于梅某在本次诉讼中只提供了月收入证明,而没有提供损失减少的证据。因此,原审法院根据案情将误工损失酌定为5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联保四川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梅某支付保险赔偿金(略)元。二、联保四川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梅某误工损失500元。三、驳回梅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6元,其他诉讼费273元,共计819元,由联保四川分公司负担。

宣判后,联保四川分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06)青羊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其理由为:1、原审法院没有对梅某与王x相识及其委托王X办理理赔的事实予以确认;2、联保四川分公司已尽到注意义务;3、梅某应对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

梅某口头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希望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王X是否能代梅某向联保四川分公司领取保险赔款。本案中,梅某与联保四川分公司之间建立的保险合同关系,因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在梅某的车辆出险后,联保四川分公司理应按约支付赔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构成表见代理应同时具备行为具有代理权的客观表象和相对人善意无过失两个方面的要件。王X虽持有梅某索赔的相关资料但联保四川分公司并未在办理保险赔付时对梅某签名的委托书进行核实,同时,王X向联保四川分公司索赔时提供了梅某夫妇假身份证,虽联保四川分公司并非是身份证真伪鉴别的专业机构,但梅某夫妇假身份证上存在众多疑点的情况下,未与联保四川分公司留存的梅某身份证进行核对,因此,联保四川分公司并未尽到注意义务,现联保四川分公司也无证据证明梅某对王X的行为进行追认,故王X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联保四川分公司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梅某支付保险赔偿款。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四川分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46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四川分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不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洪

代理审判员苟学恩

代理审判员傅敏

二00七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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