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与成都市华兴住宅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成都市西南航空港天鹅渡假村、周某甲、周某乙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5-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成民初字第67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成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成都办事处)。住所地:成都市X街X号蜀都大厦X楼。

负责人钟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宋劲松,四川五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彬,四川五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华兴住宅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住所地:成都市X镇X街。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仁忠,四川应天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西南航空港天鹅渡假村(以下简称天鹅渡假村)。住所地:成都市西南航空港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仁忠,四川应天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甲,男,1963年9月29日,汉族,住(略)。

被告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信达成都办事处与被告华兴公司、天鹅渡假村、周某甲、周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达成都办事处委托代理人宋劲松、杨彬,被告华兴公司委托代理人郝仁忠,被告天鹅渡假村委托代理人郝仁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甲、周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达成都办事处诉称,2003年5月26日、6月11日、7月29日,中国银行成都市双流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双流支行)与被告华兴公司分别签订了五份借款合同,约定华兴公司向中行双流支行贷款430万元,合同对借款利率、还款期限、抵押担保等内容相应进行了约定。之前,中行双流支行分别与被告天鹅渡假村、周某甲、周某乙签订了三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天鹅渡假村、周某甲、周某乙以其房产对华兴公司自2001年6月28日至2006年9月26日期间所签订的各类借款合同项下发生的债务在最高额抵押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2004年6月25日,中行双流支行将上述5笔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于同年9月25日将转让事宜通过《四川日报》进行了公告。2005年1月15日,原告再次通知四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判令被告华兴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30万元及利息;被告天鹅渡假村、周某甲、周某乙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华兴公司对借款事实及金额无异议,但辩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请不应受到保护。

被告天鹅渡假村对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原告诉请的主债务已过诉讼时效,抵押担保合同也不应当受法律保护。

被告周某甲未答辩。

被告周某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26日,中行双流支行与被告华兴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6.903%;2003年6月11日,中行双流支行与被告华兴公司又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6.903%;2003年6月11日,中行双流支行与被告华兴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80万元;借款期限为11个月;年利率为6.903%;2003年7月29日,中行双流支行与被告华兴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均1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6.903%;2003年7月29日,中行双流支行与被告华兴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6.903%。合同对违约责任、抵押担保等分别进行了约定。上述五份合同签订后,中行双流支行按约发放了贷款。

2001年6月18日,中行双流支行与天鹅渡假村签订一份编号为(略)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天鹅渡假村以其位于双流东升镇X村,面积517.18平方米,房产证号“权(略)号、权(略)号”的房产,对华兴公司自2001年6月18日至2005年6月17日期间内签订的各类借款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在最高额100万元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2001年6月18日,中行双流支行与天鹅渡假村签订一份编号为(略)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天鹅渡假村以其位于双流东升镇X村,面积324.90平方米,房产证号“权(略)号”的房产,对华兴公司自2001年6月18日至2005年6月17日期间内签订的各类借款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在最高额80万元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2002年3月28日,中行双流支行与周某甲签订一份编号为D华兴2002-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周某甲以其位于双流东升镇X路二段,面积108平方米,房产证号“权(略)号”的房产,对华兴公司自2001年9月27日至2006年9月26日期间内签订的各类借款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在最高额45万元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2002年3月28日,中行双流支行与周某乙分别签订一份编号为D华兴2002-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周某乙以其位于双流东升镇X路二段,面积108平方米,房产证号“权(略)号”的房产,对华兴公司自2001年9月27日至2006年9月26日期间内签订的各类借款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在最高额45万元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2002年3月12日,中行双流支行与天鹅渡假村签订一份编号为D华兴2002-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天鹅渡假村以其位于双流东升镇X村,面积1718平方米的房产,对华兴公司自2001年9月27日至2006年9月26日期间内签订的各类借款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在最高额210万元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上述抵押合同均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

2004年6月25日,中行双流支行与原告信达成都办事处签订川中行移信双第X号《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中行双流支行将向华兴公司发放贷款形成的五笔债权转让给信达成都办事处。在债权转让清单上载明:截至2004年5月31日,华兴公司共计欠借款本金430万元,利息(略).55元。2004年9月25日、2005年1月15日,中国银行四川省分行与信达成都办事处在《四川日报》上发布了债权转让公告,公告载明:信达成都办事处作为债权的受让人,要求借款人及担保人立即承担相应的义务。现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酿成纠纷。

证明以上案件事实的证据有:中行双流支行与华兴公司签订的五份借款合同、五份借款支取凭证;中行双流支行与天鹅渡假村、周某甲、周某乙分别签订的共计五份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五份抵押房屋他项权证;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清单、债权转让公告;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华兴公司、天鹅渡假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周某甲、周某乙的常住人口查询信息以及庭审笔录中当事人的陈述等。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与本案纠纷事实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中行双流支行与被告华兴公司签订的五份借款合同,因签约主体适格,各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均应当认定为有效。中行双流支行按约发放了全部贷款,借期届满后,华兴公司应当按约支付全部本金及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的规定,中行双流支行分别与被告天鹅渡假村、周某甲、周某乙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抵押合同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的规定,因各方均到有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本案五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应属有效。中行双流支行依法对天鹅渡假村所有的位于双流东升镇X村,面积517.18平方米,房产证号“权(略)号、权(略)号”的房产在100万元限额内享有抵押权;对天鹅渡假村所有的位于双流东升镇X村,面积324.90平方米,房产证号“权(略)号”的房产在80万元限额内享有抵押权;对天鹅渡假村所有的位于双流东升镇X村,面积1718平方米的房产在210万元限额内享有抵押权;对周某甲位于双流东升镇X路二段,面积108平方米,房产证号“权(略)号”的房产在45万元限鹅内享有抵押权;对周某乙位于双流东升镇X路二段,面积108平方米,房产证号“权(略)号”的房产在45万元限鹅内享有抵押权。

中行双流支行与原告信达成都办事处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因签约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亦应当认定为有效。该债权协议签订后,信达成都办事处即依法成为新的债权人享有该债权。被告华兴公司在借期届满后未归还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应当承担还本付息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

关于被告华兴公司和天鹅渡假村提出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中行双流支行与华兴公司签订的五份借款合同的借期届满日均为2004年6月。原告在受让上述债权后通知了被告并于2004年9月25日和2005年1月15日在《四川日报》上发布债权催收公告,故原告于2006年12份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七、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市华兴住宅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借款本金430万元及2006年9月20日前的利息(略).93元和截至借款本金付清时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对逾期利息的规定计算)。

二、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依法对成都市西南航空港天鹅渡假村所有的位于双流东升镇X村,面积517.18平方米,房产证号“权(略)号、权(略)号”的房产在100万元限额内享有抵押权;对成都市西南航空港天鹅渡假村所有的位于双流东升镇X村,面积324.90平方米,房产证号“权(略)号”的房产在80万元限额内享有抵押权;对成都市西南航空港天鹅渡假村所有的位于双流东升镇X村,面积1718平方米的房产在210万元限额内享有抵押权。

三、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依法对周某甲位于双流东升镇X路二段,面积108平方米,房产证号“权(略)号”的房产在45万元限额内享有抵押权。

四、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依法对周某乙位于双流东升镇X路二段,面积108平方米,房产证号“权(略)号”的房产在45万元限额内享有抵押权。

五、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对上述二、三、四项行使抵押权,即有权在被告成都市华兴住宅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时,依照法律规定对抵押财产折价、变卖、拍卖后,以所得价款在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

六、被告成都市西南航空港天鹅渡假村、周某甲、周某乙承担抵押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成都市华兴住宅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略)元,财产保全费(略)元,共计(略)元(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已预交),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四被告应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将其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支付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引千

代理审判员邹小宇

代理审判员廖方

二00七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管茂成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3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