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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刘某某抢劫案

时间:2006-07-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东刑二初字第5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6)东刑二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郭某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郭某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东营市,汉族,下岗职工,住(略)。系被害人郭某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系被害人郭某之女。

法定代理人王某,系郭某乙之母。

以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杨新莲,垦利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广饶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5年9月3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经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06年2月12日被垦利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辩护人董某某,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利津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5年9月2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垦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辩护人扈某某,山东黄河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营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刘某某犯抢劫罪,于200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张某、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5年8月30日晚,被告人张某、刘某某窜至垦利县预谋抢劫出租车,8月31日13时30分许,二人在垦利县世纪泰华超市停车场租乘郭某的黑色桑塔纳2000型出租车,当行至利津县黄河大桥桥头向南三、四华里(垦利县X乡X村西侧)的黄河大坝上,二人持刀将郭某杀死,抢劫郭某现金300元、诺基亚1100手机一部,价值400元、桑塔纳2000轿车一辆,价值(略)元。当晚二人用抢劫的车辆将尸体拉至滨南采油厂三矿500米处的野外进行焚烧,后将没焚烧完的尸体拉至利津县东关滩石某处抛至黄河内。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向法庭出示、宣读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张某、刘某某使用暴力抢劫他人财物,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由于两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致使其遭受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赔偿丧葬费8015元,死亡赔偿费(略)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略)元,其他费用(略)元,共计(略)元。

被告人张某、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但被告人张某辩称'抢劫出租车时,由于被害人反抗,其向被害人右臂刺了一刀,被害人身上的其他创伤不是其所为',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张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刘某某辩称'被害人身上的所有刀伤系张某一人所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刘某某系因形迹可疑,被带到派出所盘问,刘某某将与张某抢劫的犯罪事实向广饶县刑警队办案人员作了供述,应认定为自首;在实施抢劫过程中,所起作用比同案犯轻些,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

2005年8月30日,被告人张某、刘某某预谋抢劫出租车,并购买了抢劫所用的刀具2把,于当晚窜至垦利县找一旅馆住下。次日下午13时许,二人在垦利县世纪泰华超市停车场租乘郭某的黑色桑塔纳2000型出租车,被告人张某坐于后排座,被告人刘某某坐在副驾驶座上,当行至利津县黄河大桥桥头向南三、四华里(垦利县X乡X村西侧)的黄河大坝时,二人以上厕所为由让司机停车,持刀对郭某进行抢劫。因郭某反抗,二人持刀对郭某颈部、胸部进行捅刺,致郭某失血性休克死亡。抢劫现金300元;诺基亚1100手机一部,价值400元;桑塔纳2000轿车一辆,价值(略)元。为焚尸灭迹,当晚由刘某某驾车,二人将尸体运至滨南采油厂三矿北500米处的野外进行焚烧,后将未焚烧完的尸体运至利津县东关滩石某处抛至黄河内。同年9月2日,被告人刘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广饶县公安局石某派出所巡逻民警盘问,其交待了抢劫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抢车辆已追回退还被害人家属。

又查明:被害人郭某时年33岁,为非农业户口;其父郭某甲时年62岁,其母石某某时年65岁,二人均为农业户口。有包括被害人在内的成年子女4人;其妻王某时年33岁,非农业户口,其女郭某乙时年8岁,非农业户口;200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中工薪收入为9437.80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6673.75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为2389.27元,2004年山东省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为(略)元。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证实从被告人刘某某处扣押黑色桑塔纳2000型轿车一辆,发动机号及大架号与郭某驾驶的出租车一致;刀具两把,经被告人张某、刘某某当庭确认,系其抢劫的车辆及抢劫所用的刀具。

2、被告人张某、刘某某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后张某、刘某某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垦利县X路X街交叉十字路口西南角的世纪泰华超市停车场系租车地点,垦利县X乡X村后最南侧下堤路口系张某、刘某某抢劫出租车杀人的地点,利津县'东关护滩'立碑处系张某、刘某某抛尸地点,现场烧毁的座垫衣物系抛尸时所留,倒车时撞上碑体。滨南采油厂三矿北约四百米处一东西水沟东首南岸,是烧毁衣物和擦洗血迹的地点。现场的灰迹是所烧物品留下的。槽河大桥东护栏中间处是刘某某将所抢的车牌扔入河中的地点。

3、鉴定结论

(1)山东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垦利县公安局送检的无名尸体与石某某、郭某甲有血缘关系,其生物学亲缘关系概率为99.99%,可认定死者为郭某。

(2)山东省垦利县公安局关于郭某死亡原因的法医病理检验鉴定、尸检照片,证实死者右颌下区至左颏区有16.3×2.6cm切割创,项区有16.5×1.5cm创口,右颈外侧区有11×5cm切割创,见右侧颈内动脉断裂;左侧第五、六肋骨间隙锁骨中线处有3.2×1.6cm刺创、深达胸腔。尸体呈烧灼样,部分呈碳化状,分析郭某死亡原因系他杀致失血性休克死亡,系死后焚尸。

(3)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劫的桑塔纳2000轿车、诺基亚1100型手机价值共计(略)元。

4、证人证言,证人杜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8月31日15时许,其妻弟郭某驾驶车牌鲁(略)的黑色桑塔纳2000型轿车在垦利县世纪泰华超市停车场被两名男子租走,后与家人失去联系,至今未归,车是花10万元买别人的。当时郭某还带了一部诺基亚1100型手机,是2004年10月份买的,手机号为(略)。

5、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系在洗车时因形迹可疑被带到公安机关进行讯问,其供述了抢劫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系经举报在网吧抓获。

6、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及被害人的身份及年龄情况。

7、附带民事诉讼证据

(1)山东省统计局的证明,证实2004年山东省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为(略)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9437.80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6069.35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为2389.27元。

(2)东营市(略)村委会的证明及户籍证明,证实附带民事原告人的年龄、身份及家庭情况。

8、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二被告人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其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手段、情节等与上述论据相互吻合,并能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应依法严惩。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因形迹可疑被盘问后,如实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可从宽处理。在共同抢劫犯罪中,二被告人事先经过预谋,准备刀具,共同选定作案目标;在抢劫过程中积极实施,密切配合;在暴力的使用上,二人共同致害,造成被害人死亡均在其犯意之内,后又共同实施焚尸、抛尸,两人作用相当,均为本案主犯,二被告人对此所作的辩解及辩护意见均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刘某某依法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支持,其它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张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虽较好,但其抢劫作案的手段残忍,杀人焚尸,罪行极其严重,依法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因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物质损失应依照赔偿范围、赔偿标准和原告人所提交的证据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石某某、王某、郭某乙所提出民事赔偿的诉讼请求中丧葬费、生前扶养人郭某甲、石某某、郭某乙必要的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本院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作案工具匕首2把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张某、刘某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石某某、王某、郭某乙经济损失(略)元。(其中丧葬费7136元,死亡赔偿费(略)元,郭某甲抚养费(略)元;石某某抚养费9557元;郭某乙抚养费(略)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马曰全

审判员吕彦松

审判员宋国蕾

二OO六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张世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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