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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挪用公款、挪用资金案

时间:2006-06-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东刑二初字第7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东刑二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技校文化,捕前系胜利油田孚瑞特石油装备有限责任公司复合管厂销售员,住(略)。2006年1月18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被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辩护人胡某、宋某,山东诚正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于2006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挪用公款罪

2003年10月至2005年5月,被告人张某在担任胜利石油管理局工程机械总厂复合管厂销售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略).48元,全部用于个人挥霍。

二、挪用资金罪

2005年6月至9月,被告人张某在担任胜利油田孚瑞特石油装备有限责任公司复合管厂销售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略).86元,全部用于个人挥霍。

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向法庭出示、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应数罪并罚,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张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依法构成自首,对其应减轻处罚;张某将挪用的钱用于个人挥霍和消费,只因其虚荣心强、贪图享受,其主观恶性较小,归案后真诚悔罪,认罪态度好,应从轻处罚;按照法律规定,挪用资金罪属公安机关管辖范围,检察机关对涉及由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应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但本案对张某挪用资金罪未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侦查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胜利石油管理局工程机械总厂(以下简称工程机械总厂)系胜利石油管理局下属的国有二级企业,2005年5月28日改制为胜利油田孚瑞特石油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孚瑞特公司),系胜利石油管理局和职工个人参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同时,工程机械总厂下属的复合管厂一并改制为孚瑞特公司复合管厂,系孚瑞特公司下属的非法人单位。

2003年10月至2005年5月,被告人张某在担任工程机械总厂复合管厂销售员期间,主要负责销售货款的对账、催要和收款。期间,被告人张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分多次从山东三阳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阳公司)结回(略).48元的货款,被告人张某除将其中的7万元上交给工程机械总厂外,其余(略).48元均用于个人挥霍。

2005年6月至9月,工程机械总厂改制后,被告人张某在担任孚瑞特公司复合管厂销售员期间,采用同样手段,挪用本单位资金(略).86元,全部用于个人挥霍。

2006年1月18日,被告人张某到东营市东营区检察院自动投案,主动交代其挪用单位销售货款的犯罪事实。所挪用款项至今未能追回。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张某供述,自2003年8月担任工程机械总厂复合管厂销售员后,先后多次将单位收回的三阳公司的货款挪用。收回的96万元货款中除7万元交到厂财务外,其余货款均用于个人消费挥霍。

2、证人证言

(1)证人刘玉春(复合管厂厂长)的证言,证实张某作为本厂的业务员,主要负责对所销货款的对账、挂账及货款的回收。自2003年8月以来复合管厂共向三阳公司发货(略).43元,收回货款7万元,现账上挂应收款为(略).43元,该货款厂里一直让张某去三阳公司催要,但张某一直汇报说货款未收回,不知道张某要回钱后都自己使用了。按照规定要回的货款必须由上级的工程机械总厂财务接受,业务员不允许私自使用或挪作他用。证人杨洪正(复合管厂副厂长)证实的内容与刘玉春证实的内容一致。

(2)证人曹志强(原工程机械总厂职工)的证言,证实2005年11月,张某告诉他说挪用了单位七、八十万元的公款还不上了,想让他帮忙顶一下,承担一半的责任,因张某在他经济困难时帮过他,就没有当场拒绝,后来张某还提出一起去检察机关自首,他没有同意。并证实张某近几年比较有钱,经常出入高档消费场所。

(3)证人张守华(张某之父)的证言,证实2006年1月15日张某打电话告诉他,因挪用了本单位96万元的公款要去检察院自首。证人张英(张某前妻)证实的内容与张守华证实的内容一致。

(4)证人成新诚(出租车司机)的证言,证实张某自2003年开始,经常雇用他的帕萨特B5车去青岛等地吃喝玩乐,每次去都要住上几天,花费很高,和朋友一起去时吃、住、行都是张某买单。自2003年底到2005年下半年,张某共支付给他近20万元的费用。

(5)证人李良(复合管厂职工)的证言,证实2003年张某从事销售工作后,经常请他到一些高档娱乐场所消费,还带他到青岛玩了多次,都是张某买单。

(6)证人杨军(孚瑞特公司职工)的证言,证实2004年9、10月份,张某向他借了5万元钱,到2005年1月份时,张某给了他一张金额为2万元的三阳公司的转账支票,他就将这张支票兑换成了现金,其余3万元至今未还。

(7)证人李梦(东营区工行科员)的证言,证实2003年10月16日通过她个人账户,替客户将一张出票人为三阳公司,金额为(略).32元的转账支票兑换成了现金。

3、书证

(1)工程机械总厂挂账凭证、购销合同、收款凭证、孚瑞特公司财务账目、往来明细表及说明、三阳公司财务账目、转账凭证、付款凭证、领款收据,证实2003年10月至2005年5月,三阳公司共向工程机械总厂支付货款(略).48元,均由张某代收,机械总厂收到其中7万元;2005年6月至9月,三阳公司共支付货款(略).86元,均由张某代收,未交回孚瑞特公司。

(2)转账支票、现金支票、存款凭条、对账单、进账单、张某存折明细账,证实以三阳公司为出票人的多份转账支票,均直接存入户名为张某的个人存折,另有一金额为(略).32元的转账支票通过李梦账户兑换成现金,一金额为(略).34元的转账支票付给成新诚后,存入其个人账户。

(3)青岛东海国际大酒店、武胜关大酒店、德宝花园大酒店住宿单,证实张某在该酒店的部分消费情况。

(4)工程机械总厂营业执照、孚瑞特公司营业执照、改制分流的批复、证明材料,证实工程机械总厂为国有企业,2005年5月28日改制为胜利石油管理局参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复合管厂为孚瑞特公司下属的非法人单位。

4、其他证据

(1)孚瑞特公司人力资源部证明,证实张某自2003年9月起一直担任工程机械总厂和孚瑞特公司复合管厂销售部销售员。

(2)破案经过,证实2006年1月18日,被告人张某到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投案,主动交代其挪用单位销售货款96万元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且超过三个月未归还,构成挪用公款罪。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并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未退还,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告人张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小,应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审理认为,因所挪用的公款或挪用的资金均全部用于个人挥霍,案发后亦未追回,给被害单位造成了重大损失,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不应对其减轻处罚,故对辩护人有关'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挪用资金罪属公安机关管辖范围,但该案对张某挪用资金罪未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侦查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辩护意见,审理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意见,如涉嫌主罪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由人民检察院为主侦查,公安机关予以配合。该案主罪系挪用公款罪,属检察机关管辖,而挪用资金罪属次罪,侦查需要时可由公安机关予以配合,无须另行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故辩护人该部分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月18日起至2023年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峰

审判员吕彦松

审判员宋某蕾

二OO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世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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