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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03.28.九十五年度苗簡字第六三九號民事簡易判決

时间:2008-03-28  当事人:   法官:黃怡玲   文号:95年度苗簡字第639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苗簡字第639號

原告丙○○

訴訟代理人乙○○

被告甲○○

50號

訴訟代理人張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第七一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J-B-K-

J連線部分面積壹點壹柒平方公尺、R-D-E-R連線部分面積零點零柒平方

公尺、N-L-H-Q-M-O-F-N連線部分面積壹點壹柒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

空後,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就第一項之J-B-K-J連線部分、R-D-E-R連線部分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

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苗栗市○○段714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

點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B點部分面積0.25平方公尺、C點部分面積3.6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嗣於民國96年

11月21日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714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J-B-K-J連線部分面積1.17平方公尺、R-D-E-R

連線部分面積0.07平方公尺、N-L-H-Q-M-O-F-N連線部分面積1.17平

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卷第183頁),核

其變更係屬補充、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71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所有,比鄰之同段714-3、714-23地號2筆土地及其上門牌號

碼苗栗縣苗栗市○○路X巷29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被告

所有,被告未經同意,亦無合法權源,竟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卷

第175頁)所示J-B-K-J連線部分、R-D-E-R連線部分、N-L-H-Q-M-O

-F-N連線部分之土地(即著綠色部分土地),增建上開門牌號碼

房屋之浴室、房間及露台(下稱系爭建物)。經原告催請被告拆除

上揭無權占用原告土地之系爭建物並返還土地,均未獲置理,為此

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應將上開系爭建物拆除,將土地

返還原告。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714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J-B-K-J連線部分面積1.17平方公尺、R-D-E-R

連線部分面積0.07平方公尺、N-L-H-Q-M-O-F-N連線部分面積1.17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辯稱其因係信賴苗栗地政事務所(下稱苗栗地政)於民國94年

11月7日所為之鑑界結果(卷第31至34頁)及兩造於95年1月16日

基於上開鑑界結果訂定之「土地交換使用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書,卷第41頁),而於如附圖所示著綠色部分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

云云;惟原告已於95年6月12日以存證信函通某被告停工(卷第22

6頁),被告不聽制止,仍繼續興建,原告再於同年10月17日以存

證信函撤銷系爭契約書之土地交換使用意思表示(卷第73至75頁)

,原告自不再受系爭契約書之拘束,被告即不得以之對抗原告。且

被告之系爭建物,均緊貼原告之房屋而興建,嚴重影響其居住環境

之日照、通某及衛生,故占用之面積雖小,仍不能和解。又系爭建

物均是被告二次施工時所增建,未在使用執照核准範圍內,屬違章

建築,拆除該部分自對建物之整體性及結構安全無影響。又建築法

規定建築基地於建築時,應保留一定比例面積之空間,旨在使建物

便於日照、通某、採光及防火,是法定空地之保留,除維護建物所

有權人之權益外,並兼顧公共安全,避免發生火災及地震時,造成

生命財產損失。故原告收回系爭土地之客觀價值依徵收價為公告現

值之1.4倍計算,雖僅為新臺幣(下同)53,984元,但市價則不只

53,984元,相較於被告拆除整建費用僅10餘萬元,並綜合上述情形

,已難認原告又權利濫用之情事。是被告以原告之請求為權利濫用

置辯,顯無理由。

二、被告則以:

(一)附圖所示J-B-K-J連線部分及R-D-E-R連線部分之系爭建物,均

係信賴苗栗地政94年11月7日之鑑界結果(卷第31至34頁)而興建

,原告雖於95年6月12日以存證信函通某被告停工,惟當時上開建

物之工程均已完竣。而附圖所示N-L-H-Q-M-O-F-N連線部分建物,

則係基於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書交換土地而占用興建,系爭契約書後

雖經原告以鑑界錯誤為由於95年10月17日發函撤銷,惟當時上開建

物之工程亦已施工完畢。可知被告並非基於不法惡意而占用系爭土

地。

(二)附圖所示N-L-H-Q-M-O-F-N連線部分建物,認諾原告之請求。

(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

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至於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

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定之,倘其權利之

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

即可認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

然之解釋。本件被告所有系爭建物是否越界占用原告系爭土地,經

土地測量局鑑定結果,認被告之系爭建物占用原告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綠色部分,面積總計2.41平方公尺。惟鑑定圖上綠色部分土地

上之建物分成3部分,形狀均為長三角形,面積甚小、位置分散,

客觀上難以單獨使用,且附圖所示J-B-K-J連線部分與R-D-E-R連線

部分係做為浴室使用,為系爭房屋之主要部分,倘若拆除,除損及

建物主體結構外,經被告委託葉茂松建築師事務所鑑定拆除及重建

費用(卷第200頁),上開部分至少須支出新臺幣(下同)拆建費

45,700元,及水電拆建費30,000元(包含N-L-H-Q-M-O-F-N連線部

分之費用),顯然原告權利之行使可得之利益極少,而造成被告所

受之損失甚大,有違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之禁止規定,是原告不

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

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法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

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是物上請求權係以請求權人係物之所有人

及占有人係無權占有為其要件。本件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714地

號之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相鄰之同段714-3、714-23地號等2筆土

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苗栗縣苗栗市○○路X巷29號之建物為被告所有

,有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登記謄本(卷第7、8、25至30頁)在卷可按,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J-B-K-J連線部分(以下稱A部分)面積1.17平方公

尺、R-D-E-R連線部分(以下稱B部分)面積0.07平方公尺、N-L-H-

Q-M-O-F-N連線部分(以下稱C部分)面積1.17平方公尺,共2.41平

方公尺土地之事實,業經本院協同兩造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人員

至現場鑑測,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測量局之鑑定書圖等件

附卷足參(卷第160至175頁),兩造亦不爭執。而被告復未證明其有

正當權源得以使用系爭土地,足證被告之系爭建物確實無權占用原告

所有之系爭土地2.41平方公尺無疑。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

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上訴人既於言詞辯

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被上訴人所主張為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

法院著有45年臺上字第3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既於本院97年2月2

7日言詞辯論時,就原告請求拆除無權占用之C部分(即N-L-H-Q-M-O

-F-N連線部分)為認諾(卷第245頁),揆諸前開說明,就C部分

,本院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三、被告固不否認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A、B部分之事實,惟以原告請求

拆屋還地所得之利益極少,卻造成被告所受之損失甚大,原告之請求

係屬民法第148條所禁止之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本件被告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A、B部分之面積為

1.24平方公尺,系爭土地95年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為16,000元,有

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卷第7頁),而依社會常情,土地之公告現

值低於市價,市價至少為公告現值之1.4倍,是原告請求被告交還A

、B部分土地所得之利益至少為27,776元(計算式:1.24平方公尺

16,000元1.4=27,776元)。而被告拆除A、B部分建物之拆除及

重建費用約45,700元,水電拆建費少於30,000元,有被告提出之葉茂

松建築師事務所鑑定書1紙附卷(卷第200頁)。是本件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之A、B部分,有無權利濫用之

情形,即有審究之必要,茲分述如下:

(一)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

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臺上

字第10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

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

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

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

釋(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A、B部分建物,均緊貼原告之房屋

而興建,嚴重影響其居住環境之日照、通某及衛生,並提出相片為

證(卷第232至234頁、253至256頁)。觀之原告所提相片,系

爭建物A、B部分一樓確實與原告住家之牆面相貼,使原告之該側

牆壁無法接受日照及通某,且因一樓部分被告做為浴室使用,致原

告相鄰之牆面因浴室水氣滲透而有油漆剝落、壁癌之情,對原告之

居家生活自生影響。被告雖否認上開原告住家內部相片之真實,惟

依吾人生活經驗判斷,牆壁因水氣之浸蝕,確可造成油漆剝落、壁

癌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與經驗法則相符而足採信。而被告緊

貼原告之房屋建築,對原告居住還境勢必造成妨害乙節,依常人之

智識程度,難諉為不知。又被告未將系爭建物A、B部分之增建於

申請建照時一併為之,已可見其應知悉A、B部分之增建並非妥適

,甚或為相關建築法規所不許,故以二次施工之方法為之,其以此

方式增建,是否善意已屬有疑。

(三)本件鑑定圖所示之A、B部分建物,係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均為被

告二次施工時所增建,業經被告自認在卷(卷第212頁);而系爭

房屋之使用執照所登載之建築基地為同段之714之3及714之23地號

(卷第215頁),並不包含系爭土地,是上開A、B部分建物顯屬

違章建築。又系爭建物A、B部分於一樓為浴室之角落,二樓部分

為露台,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履勘現場無誤,製有勘驗筆錄

及履勘照片編號三、四(卷第161、164、165頁)在卷可憑。則A

、B部分建物既為被告二次施工時所增建,亦即係於系爭房屋完工

後,經主管機關審查結構安全無虞核發使用執照,始另行於系爭房

屋整體結構之外而加建,屬系爭房屋主體結構外之建物,拆除增建

部分對於系爭房屋之整體結構安全自不生影響。是被告抗辯拆除後

影響系爭房屋之結構安全云云,顯屬誇大不實之詞,自不足採。且

系爭建物A、B部分面積合計僅1.24平方公尺,一樓部分僅為浴

室角落、二樓為露台,對被告之生活需求及便利性非關重要,拆除

該角落,亦不減損浴室及露台之功能。但未拆除,卻對原告日常生

活中之日照、通某及衛生等居住權益造成長久且密切之妨害,業如

上述,是審酌原告行使權利之目的及權衡兩造之利益,原告顯非以

損害被告利益為目的,且其行使所有權後所能獲得之利益,亦遠超

出被告之損失,自無權利濫用之情事。

(四)再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A、B部分土地所得之財產上利益,依市

價至少為27,776元,而被告A、B部分之拆建費估計為45,700元、

水電拆建費用少於30,000元(尚含C部分費用),二者相差不多,

實無被告所辯原告所能取得之利益,相較於被告所受損失及耗費之

國家社會成本顯不相當之情,其上開辯解,委無足取。

(五)綜上,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所有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後,除能獲得土地之財產價值外,其本身能獲得難以估價之非財產

上之利益(生活環境之舒適及安全),其行使權利自非以損害被告

為主要目的甚明。縱該結果雖使被告喪失些微利益(且其自身難辭

其咎),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無權利濫用之情事。故被告以此為

抗辯,顯屬無稽。至被告一再辯稱係因信賴地政機關之測量始興建

系爭建物一節,縱或屬實,亦屬是否構成國家賠償之問題,而非據

此對抗原告之所有權。附此敘明。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J-B-K-J連線部分面積1.17平方公尺、R-D-E-R連線部分面積0.

07平方公尺、N-L-H-Q-M-O-F-N連線部分面積1.1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拆除騰空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及本於被告認

諾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本

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自無庸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另被告

就附圖所示J-B-K-J連線部分及R-D-E-R連線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擔保金額准

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1、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俊宏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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