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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东营恒基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奇瑞汽车有限公司、东营市华通汽配有限责任公司产品质量纠纷案

时间:2006-05-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东民四终字第27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东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英祥,山东众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恒基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东营市东营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曲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奇瑞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芜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尹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奇瑞汽车有限公司山东区域服务部主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市华通汽配有限责任公司。住所:胜利油田胜建集团机械工程处东侧。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伯良,山东崇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东营恒基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第一被上诉人)、奇瑞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称第二被上诉人)、东营市华通汽配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第三被上诉人)产品质量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5)东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英祥、第一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第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第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高伯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鲁(略)奇瑞轿车发生火灾,造成车辆毁损。火灾原因不明。

鲁(略)奇瑞轿车在发生火灾时,行程已经(略)公里。

被告东营恒基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和奇瑞汽车有限公司对车辆的保养规定鲁E-(略)奇瑞轿车每行驶5000公里或7500公里保养一次,超过7500公里属于违规,每(略)公里需要技术保养一次,每(略)公里全车都应该有一次大的保养。通过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保养手册,可以确定在质量保证期两年中,原告分别于2003年10月4日、2004年1月18日至2004年4月30日内没有按照保养手册的要求进行汽车保养,在质保期满两年后,只保养过一次,原告并未按照保养手册的规定进行相应和相关保养。

原告车辆因火灾造成直接损失是(略)元。原告在购进该车时支出车辆购置税8840元,对该车进行装饰花费7700元。火灾发生后花费火灾检测费5000元、交通费975元。原告主张月收入是1411元,每天是47.1元,从2004年6月10日计算,到起诉之日2004年8月23日共73天,误工费是47.1元乘以73天,共计3438元。上述六项损失共计(略)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三被告是否构成产品侵权责任及汽车起火的原因是否是产品存在缺陷所致。产品侵权责任也称产品质量责任或产品瑕疵责任,是指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消费者或第三人的人身损害、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的损失时,生产者及销售者应承担的责任,不以生产者、销售者存在合同关系为前提条件。受害者不论与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有无合同关系,都可就缺陷产品引起的损害赔偿向生产者及销售者提起损害赔偿。产品侵权责任的举证要求赔偿权利人应提供证据证明产品存在缺陷、有损害事实发生、产品缺陷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产品合同责任是指产品的销售者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产品质量义务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在产品买卖中,销售者具有担保其出售的产品无瑕疵的义务,销售者未履行该义务,其出售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的约定质量要求或者法律规定的质量要求时,销售者应当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产品合同责任的举证要求是赔偿权利人应就对方存在违约行为、已给赔偿权利人造成损失、违约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根据以上对产品侵权责任和产品合同责任的分析,本案东营恒基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和奇瑞汽车有限公司构成产品合同责任而非产品侵权责任,因为原告购买的汽车起火并未造成人身伤害或汽车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失,因而也不构成产品侵权责任,原告将生产商及汽车销售商列为共同被告,要求其连带承担产品侵权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请求被告东营市华通汽配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在被告东营市华通汽配有限责任公司处安装的防盗器安全使用已经二年,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防盗器存在质量缺陷。按照被告东营恒基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和奇瑞汽车有限公司对车辆的保养规定,鲁E-(略)奇瑞轿车每行驶5000公里或7500公里保养一次,超过7500公里属于违规,每(略)公里需要技术保养一次,每(略)公里全车都应该有一次大的保养。通过原告向法庭提供保养手册,可以确定在质量保证期两年中,原告分别于2003年10月4日、2004年1月18日至2004年4月30日内没有按照保养手册的要求进行汽车保养,在质保期满两年后,只保养过一次,原告并未按照保养手册的规定进行相应和相关保养,原告在该车的使用过程中,存在明显使用不当。原告认为该车在正常行驶中发生火灾足以说明该车存在缺陷证据并不充分,没有达到有充分证据证实所购买的汽车有质量缺陷且该质量缺陷与汽车起火有因果关系,因此原告仍应对火灾原因不明系车辆本身和防盗器问题负有举证责任。原告请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15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车辆使用过程中,存在明显使用不当是错误的。上诉人在使用该车的过程中,严格按照保养规定每5000公里进行保养一次,在保养时,具体如何保养都是由第一被告具体操作,具体保养得合适不合适以及是否符合操作规定,对此上诉人并不清楚,因为保养是第一被上诉人的责任。原审法院在对上述事实没有搞清的情况下,将保养责任是否符合规定的责任推到上诉人身上是极其错误的;(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车辆存在质量缺陷以及该质量缺陷与汽车失火有因果关系是错误的。在原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提供了保养手册,可以证明上诉人在正常使用车辆至(略)公里时,即由于该车的组合仪表出现质量问题被迫全部更换。另外,上诉人购车后,即因为车辆存在其他瑕疵问题在正常保养之外多次到第一被上诉人处进行维修,对此问题上诉人提供的一部分发票可以证实,第一被上诉人提供的维修记录也可以证实。所以说,该车存在质量上的瑕疵问题是已经证明了的,特别是组合仪表的质量问题。根据原审庭审中上诉人申请调取的消防部门的卷宗材料可以证明:现场对车内线路进行细项勘查,逐根进行检查,未发现异常情况。对车内仪表下方进行处理,发现一块银白色铝熔化物,形状不规则。约为9厘米X5厘米,内有部分金黄色铜熔珠。上述事实可以证明失火与组合仪表的质量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即车辆存在的质量缺陷与失火是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审法院的事实认定是错误的。根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产品责任应该是一种强制责任,在上诉人已经证明自己对车辆的使用没有过错,且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和服务均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应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被上诉人认为自己的产品不存在缺陷,以及质量缺陷与失火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按照《民法通则》以及《证据规则》的规定,应将车辆存在的“组合仪表”这一质量缺陷与车辆失火被烧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被上诉人,而不应该分配给上诉人。原审将本应属于被上诉人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导致了本案错误的事实认定和判决结果。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三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全部经济损失或将案件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第一被上诉人辩称,(一)被上诉人销售的车辆合格,不存在缺陷。因被上诉人销售的每一辆车都有合格证;(二)上诉人在使用该车过程中存在严重不当,首先不按规定的期限及里程进行保养,再次对车辆进行私自改装,所以说上诉人存在使用不当的问题;(三)关于是否存在缺陷的问题不适用责任倒置,是否存在缺陷应由上诉人举证,只有在此基础上才能适用举证倒置,由被上诉人就免责事由予以举证。所以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希望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第二被上诉人的答辩同第一被上诉人的意见。

第三被上诉人辩称,(一)第三被上诉人安装的防盗器是正规厂家生产且有合格证,安装方法正确,且上诉人已经安全使用多年。该产品无缺陷,对上诉人的损害,第三被上诉人无任何责任;(二)产品缺陷的举证责任应在上诉人,上诉人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为支持其上诉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收款收据1张。该证据与在一审时被上诉人提供的保养档案相印证,可以证明上诉人在使用车辆过程中2002年10月4日至2003年1月27日中间,于2002年12月27日进行了保养,2004年的1月18日至4月30日期间,在(略)公里进行了保养。同时可以证明,车辆整个组合仪表在使用过程中进行了更换。证明上诉人在使用过程中没有使用不当。

第一被上诉人质证后认为,首先,该证据就年限问题没有载明,具体是哪一年不清楚,上诉人通过该证据证明进行了相应的保养及仪表的更换是不能成立的。就是存在仪表的更换问题,也不能说明被上诉人销售的车辆上面的仪表存在质量缺陷问题。

第二被上诉人质证后认为,第一被上诉人是独立的法人,应开具发票而不是收据。

第三被上诉人质证后认为,对此不清楚。

证据2,保养手册第11页,上面有一个(略)公里更换仪表的一行字,同时有第二被上诉人的章,可以证明该车在行使到(略)公里时更换了仪表,证明车辆的仪表存在瑕疵。另外出示,原审重审卷宗的86-92页,证明该车起火部位是方向盘组合仪表部位,消防部门已经看了。证明这起火灾是就是仪表的质量问题导致的。

第一被上诉人质证后认为,认可更换的事实,但是就(略)公里时,更换仪表的问题,就更换的原因通过上述证据不能明确,是否是由于上诉人使用不当而导致的更换还是组合仪表本身质量的原因不能确定,另外,根据该车出厂的合格证,汽车相关的零部件是合格的,就起火的原因,是否是因仪表的质量问题引起,我方不认可上诉人的意见。首先,方向盘不仅是仪表还有相当多的零部件、线路,是否是因仪表的原因导致火灾不能确定,另外就公安消防部门的鉴定书,鉴定结论很明显,失火原因不明。作为并非专业人员的上诉人,根据调查笔录和勘验笔录得出起火原因是因仪表所致是不科学的,我方认为上诉人的推测不能成立。

第二被上诉人质证后认为,车辆更换仪表的日期是2003年5月22日和车辆起火时间差了一年的时间,所以我方认为和仪表没有关系。

第三被上诉人质证后认为,对此不清楚。

本院审理认为,对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1,上面盖有第一被上诉人的公章,且注明是保养费,能够证明上诉人在第一被上诉人处对车辆进行了保养。结合其他证据佐证,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结合第一、第二被上诉人的质证情况,可以认定,涉案车辆在行使到(略)公里时更换了组合仪表。

第一被上诉人、第二被上诉人、第三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车辆自燃致毁与三被上诉人的关系问题。本案中,就汽车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第一被上诉人和第二被上诉人均证明涉案车辆是合格的,合格证在车辆管理部门,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上诉人虽主张涉案车辆存在瑕疵,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另上诉人称涉案车辆的组合仪表是导致车辆发生自燃的原因,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相关部门也未对此作出鉴定经论,对上诉人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涉案车辆发生自燃是否是因防盗器所致,当事人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对涉案车辆发生自燃的原因,各方当事人均不能充分举证予以确认,相关部门也不能认定火灾的成因。因此,在火灾成因不能确定的情况下,无法确定涉案车辆发生自燃与三被上诉人有关。上诉人请求判令三被上诉人承担责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合理,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15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松河

审判员于秋华

审判员李万海

二00六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周爱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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