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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02.22.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二四號裁定

时间:2008-02-22  当事人:   法官:邱政強、詹日賢、李協明   文号:96年度訴字第724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724號

原告甲○○

被告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

代表人乙○經理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96年8月23日

以96年度訴字第724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

定已於96年8月3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雖曾就本

件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於96年9月11日以96年度救字第3號裁定駁

回其聲請,原告復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亦遭該院於97年1月10

日以97年度裁字第20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告確定,有上開二裁定影

本附卷足稽。原告於上開聲請訴訟救助事件確定後,逾期迄未補正,

有本院院內查詢單附卷為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邱政強

法官詹日賢

法官李協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

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書記官周良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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