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724號
原告甲○○
被告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
代表人乙○經理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96年8月23日
以96年度訴字第724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
定已於96年8月3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雖曾就本
件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於96年9月11日以96年度救字第3號裁定駁
回其聲請,原告復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亦遭該院於97年1月10
日以97年度裁字第20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告確定,有上開二裁定影
本附卷足稽。原告於上開聲請訴訟救助事件確定後,逾期迄未補正,
有本院院內查詢單附卷為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邱政強
法官詹日賢
法官李協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
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書記官周良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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