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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四川分公司与四川省大件运输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3-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成民终字第683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成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公司)。住所地:成都市X路X号宏达大厦X号。

法定代表人牟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大件运输公司(以下简称大件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外北动物园侧。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洪波,四川明之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静,四川明之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联合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件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06)青羊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联合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上诉人大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洪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7月23日,大件公司与胡文军将胡文军挂靠在大件公司处经营的川(略)号(此车为胡文军向中国建设银行成都高新支行贷款购买的按揭车辆,而车辆的所有权人登记为大件公司)货车向联合财保公司投保,在缴纳了保险费后,联合财保公司对该车辆承接了车上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自燃险和车辆损失险,被保险人为大件公司和胡文军,双方签订了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在保险合同中确定了此车为按揭车,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建设银行成都高新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高新支行)。2003年11月21日,川(略)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此次事故由驾驶员罗军承担主要责任。在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罗军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2006)成刑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大件公司赔偿受害人各种损失共计(略).11元。该赔偿款已由大件公司全部赔偿给受害人。川(略)号车辆出现交通事故后,联合财保公司对该车辆的损失定损为(略)元。2006年5月8日,成都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依据建行高新支行出具的经公证机关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以及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以(2006)成铁中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该车辆在联合财保公司处应当获得的赔偿款项。2006年6月15日,成都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以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联合财保公司将应赔款项(略)元扣划至该院,用以支付建行高新支行申请执行胡文军归还贷款案。大件公司认为联合财保公司未将(略)元支付,遂诉至法院要求联合财保公司支付(略)元保险赔偿金。原审另查明,胡文军在2003年8月1日与建行高新支行签订了个人汽车借款合同,由胡文军向建行高新支行借款(略)元,用于购买川(略)号货车。同日,大件公司又与建行高新支行签订了个人汽车贷款抵押合同,将胡文军贷款购买的川(略)号汽车(因该车所有权人登记为大件公司)抵押给建行高新支行,作为胡文军与建行高新支行签订了个人汽车借款合同的抵押担保。上述两份合同均经过成都市公证处公证,并赋予公证书强制执行效力。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大件公司以及胡文军与联合财保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约定的第一受益人为建行高新支行条款外,其余约定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大件公司以及胡文军是本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当然的受益人。本案大件公司与联合财保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约定建行高新支行为第一受益人的条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而无效。该条款无效后,投保人大件公司以及胡文军就是保险合同的受益人。被保险车辆川(略)号货车出现交通事故后,联合财保公司确定了保险赔偿金为(略)元,该款联合财保公司应当支付给投保人大件公司或者胡文军。因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受害人的赔偿金全部由大件公司承担并支付,联合财保公司应当将保险赔偿金(略)元支付给大件公司。在原告获得保险赔偿金之前,成都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依据建行高新支行的申请并立案执行的案件,将该(略)元的赔款划回了成都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因保险赔偿金是保险合同中针对特定法律关系而产生的赔偿金,不同于一般债权,保险金的支付应当针对特定的主体,故大件公司起诉要求联合财保公司赔偿款(略)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联合财保公司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大件公司保险赔偿金(略)元。案件受理费3060元和其他诉讼费1530元,共计4590元,由联合财保公司负担。

宣判后,联合财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确定上诉人不应当承担再次支付赔款的责任。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已全部查明,并正确认定保险赔款可以支付给胡文军或大件公司。但原审法院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协助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进行了否定,对上诉人协助成都市X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将保险赔偿金(略)元扣划给建行高新支行错误认定为“保险金的支付应当针对特定主体”,从而对上诉人协助法院执行工作予以否定。上诉人将胡文军应得的保险赔偿金由法院扣划并不表明胡文军未得到这笔资金。有证据证明,在(略)元中扣除人民法院的执行费外,已由建行高新支行入账,抵减了胡文军的应还借款。原判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都不是处理本案的适用条款,上诉人按法院要求支付了对被保险人胡文军保险(略)元,胡文军也因此减少了其在银行的债务;案涉保险车辆属胡文军所有,被上诉人无权向上诉人提出赔偿主张;上诉人也不可能再行重复支付保险赔款。

被上诉人大件公司辩称,交通事故的赔偿是由大件公司支付的,保险金应属于大件公司。成都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的是胡文军的保险赔偿款,而大件公司要求的是大件公司的保险款,保险款是否冲抵债务与本案无关,故请求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对“受益人”概念的界定,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只存在于人身保险合同中,故案涉财产保险合同中关于“第一受益人为建行高新支行”的特别约定无效。对大件公司、胡文军与联合财保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的其余条款,本院认为,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大件公司或胡文军作为保险标的的所有人或其他权利人,是案涉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享有对保险人联合财保公司的赔偿请求权。而联合财保公司作为保险人在案涉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定损后,应当履行向大件公司或胡文军给付保险金的义务。联合财保公司应成都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将应赔付的保险金(略)元扣划至法院,并用于胡文军归还建行高新支行贷款案件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系履行给付被保险人胡文军保险金义务的一种合法方式,案涉保险合同因上述保险金的给付而终止。故大件公司基于其与联合财保公司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上诉人联合财保公司关于其已支付了对被上诉人对被保险人胡文军的保险赔款,不可能再行重复支付保险赔款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致实体处理错误,对此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06)青羊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四川省大件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第一审案件受理费3060元和其他诉讼费1530元,共计4590元,第二审案件受理费3060元,均由被上诉人大件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宿波

代理审判员邹小宇

代理审判员宋巍

二○○七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管茂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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