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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某某、徐某某与烟台弘祥食品有限公司一般经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3-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成民终字第805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成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宣汉县人,退休职工,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蓬安县人,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乾波,四川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弘祥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食品公司)。住所地:山东烟台市莱山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胜,北京市博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符某某、徐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食品公司一般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2006)温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符某某、上诉人符某某和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乾波及被上诉人食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符某某、徐某某系夫妻关系,通过媒体了解到食品公司情况后,萌生加盟的想法,于是到食品公司住所地考察。考察后于2005年7月3日与食品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中约定食品公司方授权符某某、徐某某为山东省烟台市弘祥食品有限公司“弘祥”蜂蜜大麻花全国加盟店四川成都地区总代理,代理费为16万元人民币。有效期限为两年,期满后可续签合同,不再收取任何费用。在协议的权利义务内容部分,同时约定符某某、徐某某可在授权区域内发展代理及加盟店。协议签订后符某某、徐某某授权其女徐某于2005年8月9日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设立了直营店,经营场所位于成都市温江区X街X街X号。在此后的经营过程中,符某某、徐某某发现食品公司在与其签约之前已与廖利国签订了加盟协议。

2005年2月6日,食品公司与廖利国签订了《加盟协议》,该协议约定食品公司授权廖利国在四川省成都市经营“弘祥”蜂蜜大麻花加盟店,加盟费9000元。在协议中权利义务内容中约定廖利国不可另开分店,并保证食品公司提供的配料只应用于本店的日常生产,不可对外销售;如停业两个月,食品公司方将视为退出加盟。协议签订后廖利国在成都市双桥子经华南路X号经营,廖利国在实际经营过程中,认为食品公司没有提供后续技术支持等原因,于2005年7月22日停业。其在经营期间一直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

符某某、徐某某知晓上述情况后,与食品公司进行协商未果。其直营店也于2006年5月28日停业,期间符某某、徐某某未发展代理及加盟店,符某某、徐某某据此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诉。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符某某、徐某某与食品公司关于经营合同代理权的纠纷的焦点问题是案外人廖利国与食品公司签订的加盟协议,是否构成符某某、徐某某与食品公司签订的总代理《协议书》可被撤销的问题,即食品公司是否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在与符某某、徐某某签订合同中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能够构成合同法定被撤销的事由:1、因重大误解订立的;2、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3、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本案廖利国与食品公司签订的《加盟协议》中对发展代理商和加盟店等权利义务内容与符某某、徐某某与食品公司签订总代理《协议书》中对发展代理商和加盟店等权利义务内容有较大的区别,且廖利国与食品公司签订的《加盟协议》,在符某某、徐某某与食品公司签订总代理《协议书》之前已经存在;且总代理《协议书》中对是否已经存在加盟店这一事实也并未进行过约定;事实上符某某、徐某某直营店正式营业时,案外人廖利国经营的加盟店已经停业,对符某某、徐某某已经事实上不产生重大影响,且该事实也并不必然影响符某某、徐某某签订合同目的实现。故食品公司与廖利国签订的《加盟协议》并不是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同时符某某、徐某某没有证据证明食品公司假借订立合同向符某某、徐某某提供了虚假情况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其他情况,故本院对符某某、徐某某诉称构成欺诈不予以采信。缔约过失责任也就缺乏构成要件而不能成立,且符某某、徐某某方没有证据证明与食品公司方签订合同时有重大误解,也没有证据证明符某某、徐某某与食品公司签订的合同显失公平,符某某、徐某某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符某某、徐某某与食品公司签订总代理《协议书》实为经营代理权合同,该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且双方事实上已履行了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对符某某、徐某某诉请要求撤销总代理《协议书》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对符某某、徐某某要求返还代理费及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请,因符某某、徐某某要求总代理合同撤销的诉请不被支持而不能成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第71条、第72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符某某、徐某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符某某、徐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符某某,徐某某与食品公司关于经营合同代理权的纠纷的焦点问题不应该是案外人廖利国与食品公司签订的加盟协议是否构成符某某和徐某某与食品公司签订的总代理《协议书》可被撤销的问题,而是符某某、徐某某与食品公司根本就不可能签订《协议书》的问题,其理由是:符某某、徐某某去食品公司住地烟台考察之前,多次电话咨询,询问四川成都是否有加盟店,食品公司总经理潘某某称没有加盟店,但早在2005年2月份食品公司总经理刘某红、潘某某等人来成都与廖利国另还有一位姓刘某签订了加盟合同。符某某、徐某某7月3日签订了合同,并交清了代理费。而且廖利国的加盟店是2005年7月22日停业,也正是原告咨询前期,既然是停业,肯定是经营不下去,如果食品公司如实告知徐某好、廖利国加盟店的经营状况,符某某、徐某某绝对不会去烟台加盟,不会签订协议。食品公司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重要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订立合同(实为缔约过失)。因此,双方之间签订的成都地区总代理合同应依法撤销,我方在温江电信局查证电传证明,证明了食品公司说谎与欺诈性。此外,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身份就不平等,更显失公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此合同签订之时就应该无效。请求法院:1、撤销双方于2005年7月3日签订的总代理合同;2、食品公司返还符某某、徐某某代理费16万元,赔偿符某某、徐某某交通费8900元,购买食品加工的机器费用(略)元,合计(略)元。3、判决食品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食品公司未作出书面答辩。

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符某某、徐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电信局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二上诉人发现已有廖利国加盟店后,就与被上诉人食品公司发传真联系。2、二份电信查询通话的时间和呼叫的时间的查询单,符某某、徐某某与食品公司经理的通信。以证明符某某、徐某某发现食品公司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后,就与食品公司联系,且发现食品公司隐瞒有加盟店的行为后,就积极与其联系,寻求解决的办法。经食品公司质证后认为,上述证据内容不认可,都是上诉人单方所写,且合同是否履行是违约问题,与本案无关。从上诉人所写材料看,上诉人自己承认是因其经营不善造成的,不能作为新证据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符某某、徐某某所提交的证据不符某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符某某、徐某某的诉讼请求系行使法定撤销权并要求食品公司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符某某、徐某某与食品公司所签订的《协议书》是否属于可撤销的合同、食品公司订立该合同的过程中是否有缔约过失、是否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二款对可撤销合同的规定,即“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可撤销合同仅限于上述规定的三种情形。符某某、徐某某原审诉称理由及上诉理由均认为食品公司隐瞒了其已与廖利国签订了《加盟协议》的重要事实,并导致符某某、徐某某陷入错误而违背真实意愿订立《协议书》,应当适用上述法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撤销。本院认为,从《协议书》的内容来看,食品公司授权符某某、徐某某为四川成都地区总代理并可在授权区域内发展代理及加盟店,并未明确约定食品公司在签订该合同之前或之后不得与他人订立加盟协议,亦未授予符某某、徐某某在成都地区排他的允许他人加盟权,食品公司无义务要告知符某某、徐某某其在订立合同时已与他人订有加盟协议的事实,且其在成都地区设有其他加盟店的这一事实的存在,并不会影响符某某、徐某某实现订立合同的目的从而对符某某、徐某某是否有订立合同意愿产生影响,且符某某、徐某某亦无证据证明食品公司有其他故意陈述虚假事实和隐瞒真实情况使其陷入错误从而订立合同的情形,因此,食品公司未告知符某某、徐某某其与廖利国订有《加盟协议》事实并不构成欺诈,二上诉人关于撤销其与食品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同样,基于前述理由,食品公司与廖利国签订《加盟协议》在成都地区设立加盟店的事实并非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不符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情形,现因案涉合同已有效成立,且未被确认予以撤销,亦不具备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故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食品公司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第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184元,均由上诉人符某某、徐某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黎

代理审判员康洪

代理审判员余杨

二00七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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