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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某与阎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常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任校霖,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X路X号。

负责人杨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闫冰,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常某某与被告阎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即日作出受理决定,并直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和廉政监督卡。当日向原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于2010年6月28日由审判员孙小妹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某、任校霖,被告阎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某、闫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9日14时左右,在辉县市南外环新桥市场门口处,被告阎某某驾驶豫x单排货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原告常某某驾驶的豫x号摩托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阎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阎某某驾驶豫x单排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但在事故发生后二被告对原告损失未予赔偿。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费、评估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阎某某辩称,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是被告阎某某驾驶的豫x单排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该公司赔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阎某某驾驶豫x单排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合理赔偿。

本案的无争议事实是:1、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辉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所载明的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2、被告阎某某驾驶豫x单排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范围、计算方法及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辉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及被告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2、辉县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二份,病历二份,门诊费票据一张,住院收费票据二张。证明原告于2010年3月10日-3月12日,3月14日-5月7日两次在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多处软组织损伤;2、孕5月。出院医嘱:1、院外巩固治疗;2、定期复查(每半月一次);3、不舒适我科及妇科随诊。花费医疗费2476.74元。

3、辉县市人民医院出具的陪护建议书一份,常某喜、李小静身份证明、工资证明、工资表。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根据医生建议由常××、李××二人陪护,常××、李××二人系新乡市米多奇有限公司职工,常××月工资1434.33元,李××月工资1263.97元。

4、原告工资证明、工资表。证明原告系新乡市米多奇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1349元。

5、辉价交估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评估费票据二张。证明原告车损为690元,评估费为100元。

6、鉴定费收据、发票各一张。证明原告为事故支付鉴定费100元。

被告阎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保单一份。证明被告阎某某驾驶的豫x单排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证据1、2、3,原告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对被告阎某某证据1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被告阎某某对原告证据4、5、6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证据4、5、6均提出异议,认为:1、原告工资表上存在涂改痕迹,且涂改处未盖章;2、原告未提供劳务合同证明原告与新乡市米多奇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3、车辆评估时没有扣除残值;4、评估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是服务行业的发票。但未提供证据支持其异议。本院认为,根据证据规则第七十条之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原告证据4、5、6系书证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支持其异议,故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证据4、5、6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3月9日14时左右,在辉县市南外环新桥市场门口处,被告阎某某驾驶豫x单排货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原告常某某驾驶的豫x号摩托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阎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于2010年3月10日-3月12日,3月14日-5月7日两次在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多处软组织损伤;2、孕5月。出院医嘱:1、院外巩固治疗;2、定期复查(每半月一次);3、不舒适我科及妇科随诊。花费医疗费2476.74元。住院期间根据医生建议由常××、李××二人陪护。原告和常××、李小××均系新乡市米多奇有限公司职工,原告月工资1349元。常××月工资1434.33元,李××月工资1263.97元。原告车损经评估为690元,原告为事故支付车辆评估费、鉴定费各100元。辉县市人民医院被告阎某某驾驶的豫x单排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阎某某已付原告1800元。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遭受损失的,应当按责赔偿。被告阎某某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原告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以致事故发生。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对其效力本院已予确认。被告阎某某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按责赔偿。鉴于被告阎某某驾驶的豫x单排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阎某某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2476.74元;2、误工费2608.26元(44.97元/天,计58天);3、护理费5216.52元(常××护理费为2772.98元,47.81元/天,计58天;李××护理费为2443.54元,42.13元,计5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10元/天,计58天);5、鉴定费100元;6、评估费100元;7、车损690元。以上共计x.5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应承担的部分为:1、医疗损失赔偿限额部分3056.74元:含医疗费2476.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2、死亡伤残限额部分7824.78元:包括误工费2608.26元、护理费5216.52元;3、财产损失限额部分690元:含车损690元。共计x.52元。下余200元由被告阎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40元,鉴于被告阎某某已付1800元,已超额支付,不应再付。原告虽主张被告赔偿其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主张被告赔偿其交通费,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赔偿款一万一千五百七十一元五角二分。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阎某某承担。为简便手续,该诉讼费用可先由原告负责结算,待执行时一并付给。

如不服本判决,应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小妹

二O一O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慧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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