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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乙、梁某甲抢夺案

时间:2007-05-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佛刑二终字第218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佛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西钟山县人,小学文化,住(略)-X号。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6年11月1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西钟山县人,小学文化,住(略)。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6年11月1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某乙、梁某甲犯抢夺罪一案,于2007年3月29日作出(2007)顺刑初字第(略)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梁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11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梁某乙驾驶一辆车牌为桂(略)红色男装摩托车搭载着被告人梁某甲至顺德区X镇伺机抢夺。当被告人梁某乙、梁某甲行驶至顺德龙苑山庄附近时,发现被害人周某植骑自行车经过此地(同行的还有朋友周某某等人),被害人周某植左手中拿着一台中电S560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92元)。被告人梁某乙驾驶摩托车从后靠近被害人周某植,由坐在摩托车后排的被告人梁某甲伸手将被害人周某植的手机抢去,得手后,被告人梁某乙、梁某甲立即加大摩托车油门逃跑。被害人周某植和周某某见状立即骑自行车追赶。被告人梁某乙、梁某甲逃出不远处就与一辆摩托车相撞,被告人梁某乙、梁某甲均倒地,周某某上前将被告人梁某乙、梁某甲抓住,被告人梁某甲于是将手机交还给周某某,随后被害人周某植等人赶到。此时,巡逻民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梁某乙、梁某甲抓获,并扣押了作案摩托车。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抓获经过,证实2006年11月19日12时30分许,公安机关在顺德区X镇X路X路段抓获被告人梁某乙、梁某甲。

2、被害人周某植的报案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2006年11月19日中午12时许,他在顺德均安镇X路口骑自行车时被两名开摩托车的男子抢去一台手机,该辆摩托车的车牌被一块蓝色的布遮住,他和周某某在后面追赶,该车一直没有离开过他的视线,后该两名男子与另一辆摩托车相撞倒地,他们将该两名男子抓获。且分别辨认出被告人梁某乙、梁某甲。

3、证人谢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时,她坐在被害人周某植的自行车后座,她清楚看见一辆红色男装摩托车从后面靠上来,坐在摩托车后排的男子抢去被害人周某植的手机,被害人周某植和周某某骑自行车追赶两名抢夺手机的男子,一直没有离开过她的视线,后在顺德爱得乐路口该红色男装摩托车与另一辆摩托车发生碰撞,该两名男子倒地,周某某追上去后,其中一名男子将手机交给周某某。且辨认出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

4、证人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时他骑自行车与被害人周某植在一起。他听到被害人周某植喊抢劫,于是他看见一辆红色男装摩托车靠近被害人周某植的自行车左面,红色男装摩托车上一男子手上拿着被害人周某植的手机,被害人周某植和他骑自行车追赶两名抢夺手机的男子,后在顺德爱得乐路口该红色男装摩托车与另一辆摩托车发生碰撞,该两名男子倒地,他追上去后,其中一名男子将手机交给他。且辨认出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

5、谢某丁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时她坐在周某某的自行车后座上,与被害人周某植在一起。她看见一辆红色男装摩托车从后面靠上来,坐在摩托车后排的男子抢去被害人周某植的手机,被害人周某植和周某某骑自行车追赶两名抢夺手机的男子,后在顺德爱得乐路口该红色男装摩托车与另一辆摩托车发生碰撞,该两名男子倒地,周某某追上去后,其中一名男子将手机交给周某某。且辨认出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

6、证人欧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时,他驾驶摩托车沿顺德百安公路边的自行车道往龙苑山庄方向行驶,与一辆逆向行驶的红色男装摩托车发生碰撞,车上有两名男子。后有群众指证该两名男子抢夺手机。

7、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位置、地点和概况。

8、提取笔录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提取了被抢的中电黑色直板手机一台,现已发还给被害人周某植;扣押了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等。

9、顺德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估价结论书,证实被抢的CECT手机S560价值人民币792元。

据此,原判认为被告人梁某乙、梁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且利用机动车辆抢夺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以抢夺罪判处被告人梁某乙、梁某甲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对缴获的犯罪工具车牌为桂(略)红色男装摩托车予以没收。

上诉人梁某甲上诉称其没有参与抢夺。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梁某甲辩称其没有参与抢夺的理由,经查,被害人周某植的报案陈述、现场目击证人谢某丙、周某某、谢某丁的证言、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均指证上诉人梁某甲伙同原审被告人梁某乙驾驶摩托车共同抢夺被害人手机的事实客观存在,且各证据间相互印证,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认定。故上诉人梁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某甲、原审被告人梁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抢夺罪。上诉人梁某甲、原审被告人梁某乙犯罪后认罪态度不好且驾驶机动车辆抢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可酌情从重处罚。对缴获的犯罪工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予以没收。上诉人梁某甲的上诉理由因与本院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烈生

代理审判员胡智鸿

代理审判员古加锦

二OO七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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