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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忠英建材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代位权纠纷上诉案

时间:2007-07-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佛中法民二终字第447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忠英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车陂天发钢材市场3、X号XCPX。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军辉、刘某某,均是广东思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X街X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区区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顺德职业技术学院新校园筹建办公室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广州市建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温某某。

上诉人广州市忠英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英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顺德区政府)、第三人广州市建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6)顺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4月18日进行了法庭调查。上诉人忠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军辉,被上诉人顺德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何某某到庭参加了法庭调查,原审第三人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忠英公司与置业公司、郭浩涛因买卖合同纠纷,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5月18日作出(2004)越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郭浩涛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清付货款(略).36元及违约金(自2000年6月11日起以本金50万元计,自2000年8月11日起至清付日止以本金(略).36元计,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付,但不应超过货款本金额)给忠英公司。二、郭浩涛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时,则由置业公司对该不足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略)元,由郭浩涛承担,置业公司负补充清偿责任。2004年6月7日该判决书发生法律生效。2004年7月30日忠英公司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未能得以清偿。

2004年4月16日,置业公司与顺德职业技术学院新校园筹建办公室(以下简称职院筹建办)签订《顺德职业技术学院新校园美术楼土建及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置业公司承建该工程,合同价款为(略).74元,工程必须在2004年8月15日前完工;施工合同签订后,中标单位进场施工,施工期间,每月按当月实际完成工程量的65%支付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质量等级达到招标文件要求,并办理工程结算手续后,工程进度款的累计支付总额不超过中标合同价的70%,余下的工程款,在工程质量等级达到招标文件要求后,除扣留合同价款的1%作为质量保修金及18万元作为创市优保证金外,其余工程结算款在一年后三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置业公司进行施工。施工期间,职院筹建办于2004年的5月至9月间共6次向置业公司支付工程款共370万元,2004年10月25日,上述工程完工。2005年12月26日置业公司与双盈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置业公司将其享有职院筹建办的债权转让给双盈公司。同日,置业公司向职院筹建办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上述债权转让事项,职院筹建办于2005年12月28日签收了《债权转让通知书》。之后,职院筹建办于2006年的2月13日、5月10日、7月12日分别向双盈公司支付款项(略)元、(略)元、(略).27元,合共(略).27元。

二、职院筹建办是由顺德区政府为加强对顺德职业技术学院新校园建设工作、加快该校的建设而成立的无法人资格的机构,负责顺德职业技术学院新校园建设工作。

三、2005年3月30日,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向顺德职院送达(2004)云法民执字第1009、X号的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顺德职院协助截留置业公司在其学院收取的工程款、保证金等款项。2005年12月23日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向顺德职院发出解除查封扣押通知,对(2004)云法民执字第1009、X号民事裁定书予以解除。

四、2005年6月7日广州市建筑置业公司变更为广州市建筑置业有限公司。

忠英公司于2006年6月27日以置业公司一直未以诉讼或仲裁方式向顺德区政府主张债权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顺德区政府向忠英公司支付置业公司欠忠英公司的货款(略).36元;二、顺德区政府向忠英公司支付置业公司应付忠英公司的违约金,违约金计至起诉之日为(略).38元,之后的违约金以(略).36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清偿之日;三、顺德区政府向忠英公司支付置业公司应付忠英公司的案件受理费(略)元;四、顺德区政府承担案件诉讼费。忠英公司在一审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法院确认置业公司置业公司转让债权的行为无效。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根据上述规定,代位权的成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

(二)债务人须享有对于次债务人的权利。

(三)须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

(四)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的行为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

案件中,忠英公司作为债权人,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对于债务人置业公司存在合法的债权。依照《顺德职业技术学院新校园美术楼土建及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施工期间,每月按当月实际完成工程量的65%支付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质量等级达到招标文件要求,并办理工程结算手续后,工程进度款的累计支付总额不超过中标合同价的70%;余下的工程款,在工程质量等级达到招标文件要求后,除扣留合同价款的1%作为质量保修金及18万元作为创市优保证金外,其余工程结算款在一年后三个月内付清”,在置业公司施工期间,职院筹建办已依约支付了65%的工程进度款,故置业公司对于职院筹建办的全部债权为尚未支付给置业公司的结算余款及可能收取的创市优工程资金,由于置业公司于2005年12月26日与双盈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将其享有职院筹建办的债权转让给双盈公司,并向职院筹建办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上述债权转让事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通知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故置业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在职院筹建办收到该债权转让通知书时已发生法律效力,职院筹建办作为债务人在接受通知后,应以受让人即双盈公司为债权人,并不得再向原债权人即置业公司清偿或者为其他免责行为。职院筹建办在收到置业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后已向受让人双盈公司履行了所欠的债务,故作为忠英公司债务人的置业公司已不再享有对于次债务人职院筹建办的债权,因此也不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问题,故忠英公司不具备行使代位权的条件。忠英公司提出置业公司将其对职院筹建办的债权转让,存在与顺德区政府串通逃避债务的意见,法院认为,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表明我国对于债权转让程序采取通知主义,即债权人转让债权不必征得债务人的同意,只需要通知债务人即可。要求债务人对于债权人不存在其他债务进行审查既不符合我国合同法对于债权转让的规定,也缺乏客观条件。案件中,虽然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曾于2005年3月30日向顺德职院送达(2004)云法民执字第1009、X号的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顺德职院协助截留置业公司在其学院收取的工程款、保证金等款项,但该法院又于2005年12月23日向顺德职院发出解除查封扣押通知,对(2004)云法民执字第1009、X号民事裁定书予以解除,职院筹建办即使收取了上述法律文书,也有足够的理由相信(2004)云法民执字第1009、X号民事裁定书中所涉及的债权债务得到了妥善解决,故忠英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忠英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忠英公司负担。

上诉人忠英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存在严重程序错误。1、原审中,顺德区政府以置业公司对其工程款债权已被转让予双盈公司为由提出抗辩。因此,在本案中,忠英公司的代位权是否成立,关键在于置业公司向双盈公司转让债权的行为是否有效,而这并非本案审理的问题。鉴于上述情况,忠英公司遂于2006年12月25日以置业公司为被告、顺德区政府及双盈公司为第三人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置业公司向双盈公司转让债权的行为,并恢复置业公司对顺德区政府的债权。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于当天受理了忠英公司的起诉,案号为(2007)越法民二初字第X号(以下简称X号案)。忠英公司于当天告知原审法院这一情况,并提交书面《中止审理申请》,请求原审法院中止本案诉讼。由于撤销权之诉的结果将直接决定代位权诉讼的结果,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本案应中止诉讼,待撤销权之诉审理完毕后再恢复审理。但原审法院对忠英公司的这一合法要求置之不理,直接作出判决,显然是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2、本案中,置业公司向双盈公司转让债权,故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双盈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应通知双盈公司作为本案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忠英公司对此提出了申请,而原审法院仅通知了置业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

二、原审法院在证据的审核方面亦存在严重纰漏。本案的关键证据是置业公司与双盈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及向职院筹建办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忠英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以查明证据的形成时间。受原审法院的委托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认为“缺乏同时期供对比样本,现有鉴定技术局限不能完成委托事项”。即如果有同时期供对比样本,就可以完成鉴定事项。同时期供对比样本显然只可能由置业公司或双盈公司提供,如果其拒绝提供,原审法院完全可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对其不利的认定。但原审法院却既没有责令置业公司提供样本,也没有向双盈公司采集样本,反而认为是忠英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使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显然是颠倒了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在程序上和证据的审核认定上均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忠英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并由顺德区政府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上诉人忠英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了以下证据:特快专递回执一份,证明忠英公司在2006年12月25日向原审法院递交了中止审理申请以及案件受理通知书。

被上诉人顺德区政府答辩称:

一、忠英公司提出代位权诉讼,顺德区政府在2005年10月28日收到置业公司债权转让通知时,与置业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已转让给双盈公司,债务人行使代位权必须有行使到期的债权,本案不存在到期债权。

二、顺德区政府不管是对置业公司还是双盈公司,全部的债务已经履行完毕,根本不存在到期债权。

因此忠英公司的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被上诉人顺德区政府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原审第三人置业公司没有陈述意见,在二审期间也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除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原审法院于2006年12月25日作出了原审判决,并于当天向顺德区政府送达了原审判决书。忠英公司于2006年12月25日向原审法院用特快专递邮寄了《中止审理申请》及X号案件受理通知书,原审法院于次日收到该邮件。

再查明:忠英公司于2007年7月4日向本院提交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07)越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传真件),自认其已向该法院申请撤回起诉,并获准许。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应否中止审理案件的问题。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在忠英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中止审理的当日,原审法院已向顺德区政府送达了原审判决书,原审法院于次日收到忠英公司中止审理申请时,已经完成了案件的审理。故忠英公司称原审法院应中止审理案件,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而在本案中,因忠英公司自认其已对X号案件撤回起诉,故本案也没有中止审理的依据和必要。

关于原审法院应否追加双盈公司为原审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问题。本案为代位权纠纷,在代位权纠纷中的当事人仅涉及债权人、次债务人及债务人,与作为另一法律关系即债权转让合同关系中的当事人双盈公司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故忠英公司请求原审法院追加双盈公司为原审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于法无据,原审法院驳回其申请是正确的。

关于置业公司与双盈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的鉴定问题。忠英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该协议书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的目的,是为了证明置业公司向双盈公司转让债权的行为是否有效,而该问题并非本案的审理范围,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忠英公司应另案解决。

在《债权转让协议书》没有被依法撤销之前,置业公司与双盈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合法有效的。顺德区政府基于《债权转让协议书》以及《债权转让通知书》向双盈公司清偿债务后,对双盈公司和置业公司均不再负有债务,故忠英公司以置业公司对顺德区政府享有到期债权为由,向顺德区政府主张代位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依法应予维持。忠英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上诉人广州市忠英建材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振康

代理审判员郑英豪

代理审判员陈儒峰

二○○七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欧阳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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