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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彭某甲犯集资诈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吉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甲,女,29岁。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2009年2月1日被吉首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0年3月30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押吉首市看守所。

辩护人潘某,湖南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首市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甲犯集资诈骗罪,于2010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某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甲及其辩护人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2月底,被告人彭某甲以他人在花垣开矿需资金为由,采用诈骗方法,以5%—10%月利息向社会非法集资。至2008年8月,被告人彭某甲向社会集资54人,共计人民币570.5万某,除支付利息228.575万某,还本金124.46万某外,余217.465万某均被彭某甲挥霍一空。

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彭某甲的供述,被害人田某某等人的陈述及借款单据,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到案说明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192条的规定,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彭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辩护认为,本案相比湘西非法集资系列案件,其社会危害程度较小。被告人彭某甲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配合公安机关侦查,积极退赃,尽力减少损失,认罪悔罪,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底,被告人彭某甲给其父彭某丁讲,其好友向某到花垣开矿需资金,月利率8%,半年后还本。彭某丁同一科室的工作人员覃某某、龙某乙、龙某丙等人听到后,几天内即给彭某甲集资21万某。被告人彭某甲除借给向某10万某外(向只需10万某)余款由其存入工商银行,并以此款按期支付利息。此后,被告人彭某甲为满足奢侈消费和还本付息的需要,便以投资矿产开发需资金为名,以月利率5%—10%为诱饵,不断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截止2008年8月,被告人彭某甲向54人集资共计570.5万某人民币。除支付集资户利息228.575万某、还本金124.46万某外,余217.465万某被彭某甲挥霍一空。2009年2月1日被告人彭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了部分款物,清偿比例为35.38%。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田某某、周某、王某某、万某某等人关于被告人彭某甲集资及付息比例的陈述;

2、被告人彭某甲向被害人开据的借款借条;

3、证人向某、彭某丁等人关于被告人彭某甲初期集资的证言;

4、被告人彭某甲的银行帐户信息、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清单、清偿信息表等书证证明被告人彭某甲的资金存取、公安机关追缴的赃款、赃物及案发后清偿比例的事实;

5、湘西自治州吉顺会计师事务所关于本案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

6、被告人彭某甲的投案笔录及其集资经过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以投资矿产开发需资金为名,采用高额回报为诱饵,向不特定社会公众非法集资。除向集资户还本付息外,至案发尚有217.465万某被其高档消费,不能归还,其主观上具有放任不能归还集资款的动机和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采用了虚构事实的方法向不特定社会公众集资,除还本付息外而将集资款大肆挥霍,至案发不能归还,其行为符合集资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接受审判,自愿认罪,是自首,案发后,能退缴部分赃款、赃物,可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甲犯集资诈骗罪的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彭某甲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配合公安机关侦查,积极退赃,尽力减少损失,认罪悔罪,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甲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某;

二、责令被告人彭某甲退赔犯罪所得财物。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30日起至2019年3月2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次日起15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清国

审判员彭某

审判员杨光前

二Ο一Ο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余琼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二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某以上二十万某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某以上五十万某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某以上五十万某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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