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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顺德区乐诚模具有限公司与余某某事实劳动关系争议上诉案

时间:2007-06-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佛中法民四终字第574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佛中法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乐诚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X街道红岗甘源工业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江涌,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伟朝,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乐诚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余某某事实劳动关系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6)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余某某于2003年2月8日到乐诚公司从事模具制作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乐诚公司的架构是以组的形式开展工作,余某某作为其中一个组的负责人,与其组的工作人员共同工作。乐诚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承接业务后再分到具体的组制作模具,根据每组完成的工作成果将一定比例的包模款作为报酬给该组负责人,再由该组负责人与其组员进行结算,但没有最低收入保障。乐诚公司对各组的工作人员的上班时间、工作纪律等作了规定,并向各组提供设备,各组的图纸及需购买的配件都需乐诚公司审查。2006年7月,余某某为了申请工伤认定,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请求认定余某某与乐诚公司之间是劳动关系。该委于2006年11月7日作出顺劳仲案字[2006]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认定乐诚公司与余某某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乐诚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依法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部发[2005]X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乐诚公司与余某某符合劳动法规定主体资格,双方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上班时间及工作纪律等均由乐诚公司作出规定,余某某没有独立的经营权和用工权,从事的是有报酬的劳动且提供的劳动成果是乐诚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对外都是以乐诚公司的名义与他人发生业务往来,故乐诚公司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余某某的答辩意见理据充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部发[2005]X号)第一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乐诚公司的诉讼请求。二、乐诚公司与余某某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0元,由乐诚公司负担。

上诉人乐诚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余某某不是乐诚公司的员工,其只是公司的一个模具承包人,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和工资关系。乐诚公司与余某某是各自独立的合作伙伴关系,余某某所发生的意外事故与乐诚公司无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原判;二、改判乐诚公司与余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三、余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仲裁费用。

上诉人乐诚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余某某答辩称:一、乐诚公司主张与余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不能成立,其认为双方是合作伙伴关系没有依据。二、从双方在一审提交的证据看,余某某在乐诚公司工作,双方均符合劳动法规定的主体资格,存在管理和被管理、支配和被支配的关系,公司的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适用于余某某,余某某接受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公司安排的模具制造工作,公司向余某某支付某件工资,因此乐诚公司与余某某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乐诚公司上诉无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余某某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乐诚公司制定了如下规章制度:一、包模人员必须服从公司安排,如有违背等,公司有权辞退包模组任何成员,组长招聘组员需经公司同意。二、公司安排的工作,必须按时完成,若未按时完成,视其情况根据公司签定的合同相应扣罚包模款。三、上班原则上不允许迟到、早退,上班时间不允许吃零食,晚上加班不作硬性规定,原则上不超过晚上22:00,无故不上班者每人每天扣50元。四、组长请假需经公司同意,组员请假(一天之内)需经组长同意,超过一天则需经公司同意,否则按缺勤一天扣罚5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首先,根据乐诚公司与余某某一审提交的有关规章制度,其中双方证据中相同的部分内容均属于乐诚公司对员工所制定的工作制度、上下班制度以及考勤制度,并规定了相应的处罚措施以确保制度的实行,该制度是乐诚公司对余某某进行管理的依据,对余某某具有约束力,从而使双方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其次,乐诚公司具有招聘和辞退包模组成员的权力,而且包模组成员须服从公司所作出的工作安排。再次,乐诚公司以公司名义对外承接业务,其后将任务分派到下属各组,根据每组完成的工作成果将一定比例的包模款作为报酬分配给该组负责人,再由该组负责人与其组员进行结算,从该任务分派模式和工资分配模式可以看出余某某从事的是乐诚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而且该劳动是乐诚公司业务的最主要组成部分。最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了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可参照的若干证据,而本案中,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作的顺德市流动人员就业证已明确余某某的服务处所是乐诚公司,该就业证可作为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之一。

综上分析,余某某与乐诚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已具备《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所规定的事实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事实上已形成劳动关系。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正确,应予维持,乐诚公司上诉无理,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乐诚模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红

代理审判员麦嘉潮

代理审判员钟学彬

二○○七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闫春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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