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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邹xx诉被告蒋xx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邹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向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李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邹xx诉被告蒋xx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桂蓉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向德x,被告蒋xx及其委托代理人许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xx诉称,原、被告系同一单位的同事,被告在得知原告准备装潢房屋时,表示让原告将房屋交由被告装潢,并承诺装潢质量绝对没有问题,否则愿承担一切责任。原告遂于2009年3月将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X号X室房屋交由被告装潢。在装修过程中出现了严重的质量问题,双方于2009年10月17日协商,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35,000元(以下币种相同),被告出具欠条承诺于2009年11月17日之前支付欠款。因房屋装潢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房屋无法居住,与原告一同居住的母亲自2009年4月起不得不在外租房居住至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生活不便和经济损失。原、被告于2009年2月13日再次协商,被告再赔偿原告15,000元,被告出具欠条并承诺于2010年底还清。此后,由于被告始终未能归还欠款,其于2010年3月16日书面陈述了事件的经过,承认欠原告50,000元,但仍表示无力还款。原告催讨未着,故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5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蒋xx辩称,首先,原告在违背被告真实意思情况下,胁迫被告写下了欠条,应属无效。其次,本案基础法律关系是承揽合同,50,000元的欠款是在装修过程中产生的,欠款的性质是违约金。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违约金约定过高的,可以请求法院减少。原告房屋的装潢存在质量问题,如果修复,仅需要修复费2,000元左右,违约金过分高于当事人的损失,故申请法院酌情予以减少。第三,2010年2月13日出具的欠条中欠款15,000元尚未到履行期限,该项诉请理应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同一单位的同事,2009年3月,原告邹xx将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X号X室房屋交由被告蒋xx装潢。因在装修过程中产生了质量问题,经协商,被告同意赔偿原告35,000元,并于2009年10月17日出具欠条:欠邹xx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整,于2009年11月17日之前一次性还清,违者后果自负。届时,被告未按约支付欠款。2009年2月13日,被告再次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15,000元,并承诺于2010年底还清。此后,被告未能归还原告欠款。2010年3月16日,被告出具《事情经过》的书面字据,确认被告为原告装潢,因存在质量问题,两次出具欠条,分别赔偿原告损失35,000元、15,000元,现无力还款,承诺以后有钱一定归还等内容。嗣后,原告催讨未着,故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于2009年10月17日、2010年2月13日出具的欠条各一份、被告于2010年3月16日出具的《事情经过》,被告提供的孙荣桂、欧阳安东、冯银龙的证人证言、2009年9月19日的欠条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后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为原告装潢的房屋,因存在质量问题,被告理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违约责任。现被告出具的欠条、书面陈述足以证明,被告确认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共计50,000元,该款项并非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故被告以违约金过高,要求法院予以酌减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其在违背真实意思、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欠条和《事情经过》,但缺乏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其中15,000元的债务因履行期限尚未届满,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款,本院不予支持。其余35,000元的欠款已过履行期限,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蒋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邹xx欠款人民币35,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原告邹xx负担315元,被告蒋xx负担7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桂蓉

审判员陆炳文

代理审判员许培林

书记员杨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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