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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X为与被告水X、王X、第三人人保XX公司(以下简称:人保XX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X,男,住X市X区X村X号X室。

委托代理人董X(系原告朋友),男。

被告水X(曾用名:阙X),男。

被告王X,男。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人保XX公司,住所地X省X市X路X号。

负责人张X,职务总经理。

原告陈X为与被告水X、王X、第三人人保XX公司(以下简称:人保XX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人路独任审判。2010年4月20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的委托代理人董X,被告水X、王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人保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诉称:2009年3月17日4时40分许,水X醉酒后驾驶登记在王X名下的京x机动车沿上海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漕溪路立交桥处时,驶入对向机动车道,与陈X酒后驾驶的沪x机动车正面相撞,并与躲避不及的案外人周X驾驶的沪x机动车发生碰撞。致陈X受伤。有关公安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水X负事故主要责任,陈X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外人周X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认为,其所遭受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按责予以赔偿,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人民币68,696.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5,640元、护理费8,176.3元、误工费52,500元、残疾赔偿金115,352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损害金10,000元、交通费400元,保留后续取内固定费用的诉权。2、首先由保险公司分别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水X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赔付责任,王X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水X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基本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愿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外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付责任。其对原告主张的诉请数额有异议,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王X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基本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愿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外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连带责任。其对原告主张的诉请数额有异议,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第三人人保XX公司出具书面意见述称:对京x机动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无异议,该交强险的赔付费用在另案中已处理大部分,本案中余9,831.90元未处理,故其公司承担的赔偿限额为9,831.90元。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1、2009年3月17日4时40分许,水X醉酒后驾驶登记在王X名下的京x机动车沿上海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漕溪路立交桥处时,驶入对向机动车道,与陈X酒后驾驶的沪x机动车正面相撞,并与躲避不及的案外人周X驾驶的沪x机动车发生碰撞。致陈X受伤。有关公安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水X负事故主要责任,陈X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外人周X不负事故责任。

2、2009年11月3日,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以水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

3、事发后,原告被送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等治疗,诊断为双髋臼粉碎性骨折伴右髋关节脱位、右股骨下段及髁间粉碎性骨折等。经鉴定,达九级伤残。本次损伤后一期治疗的休息时限为8-9个月,护理时限为4-5个月,营养时限为4个月;今后行二期治疗的休息时限为1.5个月,护理时限为3周,营养时限为3周。

另查明,事故车辆京x系向第三人人保XX公司投保交强险,有责分类限额合计122,000元。事故车辆沪x系向第三人人保杨浦公司投保交强险,无责分类限额合计12,100元。在另案诉讼中,京x机动车交强险已处理大部分,余9,831.90元未处理;沪x机动车交强险已处理完毕。

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自认外,另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鉴定报告等证据所证实。经质证,到庭各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人保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审理中,因第三人人保XX公司未到庭,致本院无法为各方组织调解。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起交通事故,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保XX公司作为本案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第三者强制保险尚余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受有的实际损失承担责任。不足的部分,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水X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外承担百分之七十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王X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赔偿数额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请以及法律规定等予以确认。(1)关于医疗费,根据票据及病历等,可以确认为68,696.95元。(2)关于鉴定费,根据票据,可确认为1,500元。(3)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举证等,参照上海市统计局公布的2008年度交通运输行业平均工资可以确认为42,988元(49,129元/年÷12×10.5个月)。(4)关于营养费,根据鉴定报告及相关标准,确认为4,230元(30元/天×141天)。(5)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报告及相关标准,确认为5,130元(30元/天×171天)。(6)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相关标准,确认为300元(15天×20元/天)。(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受伤程度、被告过错等,酌定为7,000元。(8)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已举证证明其伤前在本市X镇地区居住、工作一年以上。故根据法律规定、鉴定结论及相关标准等,确认为115,352元(28,838元/年×20年×20%)。(9)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情况等,酌定为200元。(10)关于保留后续取内固定费用的诉权,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结论,予以准许。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依有效证据循合法途径主张。

综上,人保XX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831.90元。其余经核定的原告合理损失,由水X按百分之七十的比例予以赔付,王X承担连带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再另行打折)。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人保XX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陈X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9,831.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水X应赔付原告陈X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44,376.54元;护理费人民币3,591元、误工费人民币30,092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80,746.40元、鉴定费人民币1,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7,000元、交通费人民币14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66,995.9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王X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陈X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15.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257.90元,由原告陈X负担人民币395.58元,被告水X负担人民币1,862.32元,被告王X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人路

书记员尤维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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