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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与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时间:2007-06-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佛中法民二终字第328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7)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骏、陈某某,分别是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伟琪,广东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梁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6)顺法民二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审理查明:2006年2月27日,周某某主张其分别于2005年7月30日、8月16日误向梁某某账户中存入(略)元和(略)元,合共(略)元,以不当得利纠纷为由,向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梁某某返还不当得利(略)元及其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梁某某在该诉讼中主张上述款项是周某某向其支付的货款。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29日依法作(2006)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判令梁某某返还不当得利(略)元。梁某某不服,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06年7月20日,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审查明为,2005年7月25日及同年8月3日,梁某某通过佛山惠通经贸有限公司先后将两批货物送至周某某的丈夫苏乾武经营的佛山市顺德区X镇乾盛塑料厂,收领货物后,周某某分别于2005年7月30日及同年8月16日,向梁某某账户中分别汇入(略)元和(略)元,合共(略)元,认定梁某某是基于诉争双方间存在的货物买卖关系而受领案涉的两笔汇款,其对于诉争利益的获得具有法律上的原因,周某某起诉主张梁某某返还不当得利款(略)元,欠缺相关的请求权要件事实,驳回了周某某返还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2006年8月10日,周某某又以买卖合同返还货款为由,向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其向梁某某支付了款项(略)元,但梁某某收款后没有履行交货义务,请求判令梁某某返还货款(略)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梁某某负担。

本院认为:在民事诉讼中,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不能同时提起侵权之诉与违约之诉,只能选择其中一个有利于自己的诉由起诉。因此,当事人在一个诉由起诉被判决败诉后,再以另一诉由起诉的,应属于针对同一事实重复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诉讼原则。

结合本院(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案件及本案事实,2006年2月27日,周某某主张其分别于2005年7月30日、8月16日误向梁某某账户中存入(略)元和(略)元,合共(略)元,以不当得利纠纷为由,向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梁某某返还不当得利(略)元及其利息,该诉讼经过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和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20日依法作出了(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2005年7月25日及同年8月3日,梁某某通过佛山惠通经贸有限公司先后将两批货物送至周某某的丈夫苏乾武经营的佛山市顺德区X镇乾盛塑料厂,收领货物后,周某某分别于2005年7月30日及同年8月16日,向梁某某账户中分别汇入(略)元和(略)元,合共(略)元,认定梁某某是基于诉争双方间存在的货物买卖关系而受领案涉的两笔汇款,其对于诉争利益的获得具有法律上的原因,周某某起诉主张梁某某返还不当得利款(略)元,欠缺相关的请求权要件事实,驳回了周某某返还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也就是说,周某某向法院起诉,主张梁某某应返还款项(略)元,是选择了不当得利为诉由进行的起诉,该起诉被判决败诉后,周某某若不服生效判决,可依法提出申诉。但是,周某某对于主张梁某某应返还款项(略)元,在选择了不当得利为诉由进行的起诉被判决败诉后,却又变更案由,以买卖合同返还货款为由,以同一事实和同一请求,再次向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梁某某返还货款(略)元及其利息,该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法院依法应不予受理。原审判决认为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案审理的是周某某、梁某某之间的不当得利纠纷,本案审理的是周某某、梁某某之间的买卖关系纠纷,两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周某某起诉没有违反一事不再诉原则,梁某某的主张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处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6)顺法民二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周某某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为50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合计2820元,由被上诉人周某某承担。周某某已预交上述费用(略)元,其多交9069元,由一审法院予以退回;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周某某承担。因梁某某已向本院预交了受理费9119元,其中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周某某迳付给梁某某,本院不再作收退,对梁某某多交的9069元,由本院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麦洁萍

审判员郑振康

审判员吴行政

二○○七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赵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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